众所周知,今年6月14日国务院在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15年送审的《宗教事务条例》,并确定于2018年2月1日实施,在彻底贯彻落实之前,五大宗教都认真的展开了学习活动,为实行新条例做好准备工作。
与旧条例48条相比,新修订的条例有77条,增幅高达三分之一以上。总的感觉是更规范、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比起旧条例有不少亮点和进步。尤其是新条例中诸多反映时代发展要求、回应宗教界合理诉求的创新与突破,具体来说就是“两维护”“两明确”“两规范”。两维护,即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两明确,即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权属、明确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两规范,即规范宗教界财务管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笔者所在的法门寺佛学院就在12.22、23日请律师就新条例做了相关的专业解读,笔者学习过后尤其为新条例中关于政府部门应当为宗教界和宗教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申请非盈利法人登记,并依法享有相关财产权利,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等规定感到欣慰,这些条例极大的保障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活动的有效开展,也提高了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笔者觉得有必要就其中与佛教紧密相关的几条条款为大家做一个提示与分享,便于无暇仔细学习的诸位仁者借助新条例保障自身利益,明确自身职能、加强自身建设,更有保障的庄严国土,更有准则的利乐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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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确定——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是非营利法人资格
新条例的这一举措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宗教院校、活动场所法律主体资格缺失问题,明确了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成为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这为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宗教活动场所大都具备法人的四大要件,但一直以来未能取得法人资格。
长期以来,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是导致佛教旅游开发、收益分配等诸多纠纷的重要原因,也严重制约了佛教慈善、文化等诸多公益事业在社会上的开展。
关于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大阵营。
其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我们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理解非营利法人:第一,法人的所有财产所有权属于全社会,法人的管理机构享有使用权人第二,法人的出资人、捐赠人、负责人、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在法人收入中进行分红、分配,第三,法人注销时候,有剩余财产的,要将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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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宗教教育有法可依,其他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
新《条例》也规定,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进行法人登记。宗教院校的法人登记,根据现行制度,应该是去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设立为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新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七十条规定,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违反上述的规定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概念中增加了“临时活动场所”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这一规定解决了很多精舍和小寺院的合法地位,这些地方不具备设立正式宗教活动场所的资格,但是广大佛教徒有经常性集体活动需要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一经认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的权益保障就跟宗教活动场所一致,只是没有“非营利法人”的登记权,不能注册法人。
4.明确规定景区应该维护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利益
旧《条例》虽然也规定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宗教活动场所并没有法人资格,主张权利的时候,也面临制度障碍,
根据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除了《宗教事务条例》、我们还可以依据《关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入特案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不能让那些打着佛教旗号,非法收敛钱财,破坏景区生态、人文资源的非法活动在佛教的名片古刹中肆无忌惮的进行。
在四大名山和一些占地范围较大的佛教景区还有人民政府和党委等机构的涉及,它们的主要职能应是统一管理景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和活动,但是国家的相关规定也同时强调:“不能以统一管理为由,去侵犯寺观僧道人员的合法权益”。
因此如果有官商勾结的现象,我们也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领导机关反应情况。
5.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投资承包宗教活动场所,是时候告别“老板庙”了
新《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新条例》中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佛教名山被承包、被上市,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假冒僧尼抹黑佛教形象,借佛敛财、以教牟利等违反法规政策、侵害佛教界合法权益的现象,做出了相关规定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这些规定为防止和遏制商业资本等非佛教主体介入、操纵寺院管理或佛教活动、对佛教寺院进行商业化运作,有效保护佛教界及信教群众和游客的合法权益,并为佛教界定维权提供了有力的法规依据。
新条例公布后,山东鲁能集团将其投资额海南永庆寺移交永庆寺僧团, 这是国内第一所企业所有权寺院移交佛教界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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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慈善活动的过程中不得传教。
新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7.将宗教教职人员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出家人从不不在忧心“老无所养”
一直以来,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养老、医疗问题,不同宗教派别、宗教活动场所有着不同的做法,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基本的保障,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除了新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等五部门分别于2010年、2011年联合发布《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及《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国宗发[2011]63号),要求各地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文件。
这些规定明确了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原则和保障办法,落实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依法认定和备案的所有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专职工作人员均纳入社会保障范围。2.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做到应保尽保。3.宗教教职人员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符合条件的还可享受医疗救助。4.宗教教职人员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政府可视情况给予一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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