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文针对知青、支内职工及子女等主体,分析其能否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一、知青、支内职工及子女同住人认定的典型案例
(一)享有同住人资格,可以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典型判例。
案例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3267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系争房屋源于高nz(2016年过世)与高承祖之父。高s系高nz之子,彭jj系高nz之妻。1993年,高s的户籍按知青子女政策自江西省南昌市迁入系争房屋,1997年高s回沪读大学。2010年2月、2014年2月,高nz、彭jj的户籍先后自江西省南昌市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
法院最终认定,彭jj、高s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案例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本案中涉诉房屋面积较小,建筑面积46.53平方米,居住着任某3一家及任某10夫妇。即使在任某10夫妇去世后,任某3等三人还以此申请到两套廉租房。任某1、任某5,系享受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因涉诉房屋面积较小所致,无法居住,从未享有福利性质安置房,户口迁入时其也未做任何承诺
法院最终认定,故任某1、任某5应享有同住人资格。
(二)知青、支内职工及子女不具备同住人资格的典型判例。
案例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cn户籍系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内。关于cn的居住情况,cn称自己1992年回沪后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96年工作一年后搬离,并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词。关于本市他处是否有房及享受福利分房情况,cn称其与父母曾于2002年购买过房屋(面积为92平方米)。
法院最终认为,cn属空挂户口,且他处有购房,故其并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
案例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2557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谷yz户籍因上山下乡迁出至外地,之后户籍曾迁至南通、南汇,于2001年5月自本市南汇迁回。谷yz工作单位在南汇,在南汇亦有常住房屋,即使如其所称周末回系争房屋照顾谷某2,亦属于探望亲友,不宜认定为实际居住。根据现有证据,不论沿路街房屋是否可再予转让,谷yz均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在购买该房屋时享受了公房出售政策,属于享受了福利性质购房,故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案例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3919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1995年5月9日,原jq作为知青子女,落户于系争房屋,户籍自山东省济宁市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8月30日,原jq的户籍迁至山东XX大学。2005年8月,原jq出具字条一份,载明“现将本人户口迁到上海XX路XX弄XX号处,无使用户口居住权利,特此说明”,后“毕业回沪”迁入系争房屋。
法院认定,原jq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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