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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与新闻采访权|新传土拨鼠团队名词解释手册配套拓展

知情权与新闻采访权|新传土拨鼠团队名词解释手册配套拓展

作者: 4a7b14ea6219 | 来源:发表于2017-06-10 14:26 被阅读74次

“知情权”是公民对国家重要决策、政府重要事务以及当前社会上发生的与其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知情权的落实离不开新闻报道、信息公开权等的配合,其中,新闻媒体是公众知情权的维护者和体现者,公众的知情权主要通过媒体而得到体现。而新闻媒体要做到这一点,不能离开新闻采访权。

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社会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它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并具体体现为信息的主张权和信息的知悉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知情权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构成要素。其中,知情权主体又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可为一切个人和社会组织,但一般而言,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主要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而义务主体主要为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权力机构和营利性经济组织等社会组织。知情权的客体即信息载体,是与权利主体利益相关的一切信息载体,如报刊杂志、广播影视、书籍、多媒体网络等信息媒介。知情权的内容即信息,它是与权利主体利益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一切信息,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和有关个人身份与人格的一切信息,它们应是真实的、完整的,而非残缺不全、虚假失真的。

知情权是公民在信息人人共享方面的表现,实现知情权,就要理所当然地反对信息的绝对垄断。知情权是对真相的澄清,也是对内幕的曝光,更是对常识性真理的维护。公众有知情权,他们有权利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了解到发生在自己身边的治安、交通、消防等方面的事件真相,有权知道自己可能面对的危险,并因获知危险而最大可能地提高警觉,从而避免危险。

保证信息公开,不仅是尊重人民群众,而且是稳定社会、消除社会负面效应的良方。

人民有知情权应纳入法律条款。法制作为人类创造的政治文明成果,在社会发展中越来越显示出重要作用。把人民(公民)有知情权纳入法律条款中,使人民群众在法律的保障下真正当家作主,用法治代替人治,也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然而,这方面的立法还显得相对薄弱与滞后,我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并没有关于知情权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公民的参政权、表达自由权、监督权及国家机关政务公开的原则规定予以间接确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社会组织以消费者身份所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该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9条和第32条还分别规定了经营者、消费者协会等知情权义务主体的义务和职责,这里的知情权属于民事私权的范畴。首次出现“知情权”一词并作系统规定的我国法律文件,应该是2002年10月14日由广州市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规章第 1条明确规定了首要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该政府规章系统地规定了属于公法性质的知情权问题。已送交国务院法制办审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望以更高法律效力层级的行政法规形式确认个人和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

同时,与公民知情权相对应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的步伐也稍显迟缓,专家称,满足公民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刻不容缓,当前亟待以法律的形式对政府及其部门所负有的公开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

一个独立客观公正的舆论机构是公民知情权的依靠。台湾著名学者高希均对此感慨甚深:“介于开放与封闭之间的政府,如果一定要干预新闻报道,宁可因比较开放的政策而出现漏网之鱼的报道,不要因政策管制而导致新闻的全面封杀,因为在听不到实情的情况下,人民就容易误信耳语,也无法辨清耸人听闻的报道是否夸大。”一个开明的政府会让传媒保持它正当的采访权和发言权,更会让它的公民合法地享有知晓好事坏事的权利。记者是新闻采访权的载体。记者的职业之所以被社会承认,在于人们需要通过传媒满足自己了解外部世界的需要,即获知的需要、知情权的需要,因而认可记者的采访权。因此,当记者在为满足人们获知外部情况需要而工作的时候,他因服务于公民的言论自由而拥有采访权。每个人的身体和五官能够接触的外部世界是十分有限的,传媒的功能是人体的延伸,在这个意义上,传媒的工作人员――记者的采访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

根据宪法,公民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的权利,有发表言论的自由,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正是这些宪法权利的公开运用。而且,因为报道与否不是由记者自己的意愿决定的,而是其职责所在,在记者和被采访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记者的采访权从本质上并不是记者的民事权利和“私事”,它是一种社会的权利,具有公权利的性质。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记者“公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公众人物、公共部门单位的“公义务”积极配合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监督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拒绝、阻挠采访,甚至以公权力限制、剥夺采访权,就具有侵犯采访权、对抗公众监督的性质。

采访权是媒体及其记者拥有的一项特别的公权利。首先,采访权是行使公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媒体与记者通过采访行为寻求和获取信息,以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其次,采访权是实现社会监督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媒体和记者通过采访报道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公共组织实施公众舆论监督,是社会权利的重要内容。所以,应该认识到,媒体和记者是行使公众知情权和实现社会监督权的特殊机构和群体。

当然,采访权不是绝对的。作为具体的权利,不是所有的采访权都必须实现、都可能实现。我们认为,作为媒体,在采访权问题上应该明确三点。第一,采访权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例如,出于国家安全需要,法律对记者的采访活动具有种种约束;又如,出于司法公正需要,国际公约以及许多国家法律是限制媒体采访报道的。第二,采访权是可能受到拒绝的。具体采访权的实现需要经过请求或者申请过程。国际上适用采访许可证制度,机构一般通过发放采访许可证来保证或控制媒体采访活动。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媒体可能因为公信力差或者其他原因受到拒绝。这种拒绝是正常的,不能因为被拒绝就认为采访权受到了侵犯。第三,采访如果造成被采访人权益受损,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采访权与隐私权、采访权与名誉权等等经常发生利益冲突,处理不当就有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因此,为了避免发生利益冲突,一些国家十分重视对采访表达的适度约束,以避免造成侵害结果。因为,没有不受约束的表达,也没有完全自由的采访。

新闻采访权尽管不是行政权力,不是司法权力,但它却是公民的社会知情权、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的代表和延伸。作为具体的公民,其上述权利是通过新闻记者的具体采访报道行为来实现的。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公众,尤其是弱势群体,遇到困难和不平就盼望记者出来主持公道,维护公正。

然而,有些部门和个人因不满新闻媒体的监督,动辄封杀媒体,甚至围攻或打骂记者。而且,据新华社报道,某地去年曾出台一个文件,要求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凡是重大案件、重大突发性事件,一律不准向媒体透露。这不仅违背法治精神,而且也与法律对新闻采访权保护虚置和不力有极大的关系。中国多年来还一直没有颁布《新闻法》,所以,新闻记者到底有多大的采访权限并没有法律依据。可喜的是,新闻采访权已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多次表示要依法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

知情权与新闻采访权是非常重要的权利,必须用法律的手段加以保护。为此,应当修改宪法和法律,不仅把知情权与新闻采访权明确为法律权利,而且上升为宪法权利;其次,还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明确公民知情权的范围界限与新闻采访权限,行使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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