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稀里糊涂的认定了单位违法的原因,稀里糊涂的认定了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稀里糊涂的认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虽然对我们有利,但是这并没有让我感到欣喜。
首先,单位在劳动者绩效考核得分98分的情况下,领导班子开会扣发1000元的绩效工资。不管多大的领导,不管多少人参会,不管是不是全票通过这个决定,只要劳动者本人没签字确认,发生纠纷就要审查这个扣发工资决定的合法性。显然,在本案中,单位虽然有绩效考核,但是并没有相对应的工资计量标准。甚至单位本身都稀里糊涂,领导拍脑袋决定。所以,仲裁委认定单位扣发工资是违法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劳动者从2003年到单位的母公司工作,2007年设立本单位,在劳动者岗位和职责都没变化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变更成现在的单位。根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计算工作年限的时候,在母公司的工作年限要连续计算。
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补偿金也能连续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所以,本案中王某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后的工作年限可以支持,而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还要根据当时的规定确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只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有。而该规定中提到的几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者不能胜任,经过培训或调岗之后仍不能胜任单位解除、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并不包括单位克扣工资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况。
所以本案王某的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08年计算,2008年之前的5年,不能支持经济补偿金。这一点让我挺吃惊的,因为看到一审判决书以后是义愤填膺,仔细查询以后发现判决没问题。
这点让我感到高兴。因为办一件案子能学到新的知识,比办两件案子学不到任何新东西更有价值。这也给我自己提个醒,办事不能粗枝大叶,要仔细仔细再仔细。
然而这还不是全部的惊喜。
本案中王某所在单位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多于法定天数,而且还在仲裁程序中助长了年休假工资。仲裁委稀里糊涂的裁了。一审判决倒是仔仔细细的按照法律的规定的天数计算了未休天数,按照两倍工资支持了主张。而对于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的年休假,并没有支持。
这倒是给我提了个性,之前从来没考虑过这个问题。就是单位的年休假多遇法定天数的,如何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揣着这个疑问,查询了相关案例和文章,普遍的观点是,超过法定天数的年休假是单位的福利,应当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福利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如果单位没有规定,一般就是按照一倍工资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期间的工资。
这是第二个惊喜。
这个案子办的值了。
要感谢一身的审判法官,虽然工作态度有问题,但是法官终究是法官,处理的案子多,对于相关法律的理解还是要强于我们。
律师就是个学无止境的行业,不要以为毕业了就不用再看书了,那样迟早会被淘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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