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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内资金质权成立的认定标准

银行账户内资金质权成立的认定标准

作者: 小小小小小佘 | 来源:发表于2019-10-01 14:43 被阅读0次

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一般而言,可以作为成立质权的标的物应当是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以及股票、债券等明确具体的权利。根据民法基本理论,金钱本身不能作为质押之标的物,除非能够予以特定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银行账户内资金作为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但必须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下面笔者将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一、将金钱交付债权人占有

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其交付行为与如同车辆、机器设备等一般化动产的交付行为存在巨大差异,其必须依附于特定的银行账户,即出质人必须将约定的金钱存入特定的账户之中并且该账户的控制权已经交付于质权人时该金钱质权方可成立。至于银行卡、银行存单等实体载体是否交付质权人并不作为质权成立的条件,控制权应当从实质上进行考虑,只要质权人能够不依靠出质人独自就账户内资金行使控制权即可。这与一般的质权并无过多区别,笔者在此不再详细说明。

二、必须实现金钱的特定化

相比于金钱的交付和占有,金钱特定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历来存在巨大争议。根据实践,银行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应当满足三个要求:设立专门账户;将资金存入专门账户;账户资金专款专用。

(一)、设立专门账户。质权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该结果所指向的银行账户的设立时间和设立目的可能存在差异。假设当事人双方为设立质权签订了书面合同,以合同签订为时间界限,该专门账户可以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设立,也可能在合同签订后另行设立。而在合同签订前设立的账户有可能是为将来设定质权而提前开立的,也有可能设立账户时时基于其他目的,只是在合同签订时将其明确为质押账户。

1、合同签订前设立的银行账户。如果该账户在设立时即明确了为将来出质使用,则账户的设立和之后合同的签订能够有效的衔接,其专门账户的性质当然成立;如果该账户在设立时是基于其他目的,如果该账户在质押期间实现了资金的专用和专门管理,其准们账户的性质也当然成立。

2、银行账户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设立。此时可以明确的是,该账户是基于合同而产生,当然应当认定为其为专门成立的账户。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未签订合同或者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因账户还未设立等原因未在合同中明确时,并不能因此否认该账户的专门性。此时,应当结合另外两个条件进行综合认定,即出质人是否按照约定将资金存入该账户中以及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按照履行质押义务而专款专用。

(二)将资金存入专门账户。银行账户只是账户内资金特定化的依托平台或者载体,并不等于特定化本身。为此,出质人应当依据事先的约定将相应资金存入该账户中,如果为存入或者未按约定存入且未获得质权人的确认,则意味着出质人未将金钱的交付于质权人,此时质权不能成立。

(三)账户资金专款专用。出质人将相关金钱存入专门账户之后,出质人可以在约定情况扣划或者申请银行扣划该账户内资金以实现质权,出质人根据约定有义务适时向账户内补充资金,这可能导致该账户的资金不是固定而是上下浮动的,但这并不影响该账户内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因为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其固定或浮动与否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需求确定。如果账户内资金的使用超过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范围,则其特定化将将不复存在,此处必须予以强调。

在认定账户内资金特定化的三个条件中,将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和账户资金专款专用是最核心内容,如果出现瑕疵则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进行补正,而账户是否为专门设立则可以通过另外两个方面的证据进行印证,但最好以合同的方式进行明确以防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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