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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好森林刑事案件

如何办好森林刑事案件

作者: 福地安宁 | 来源:发表于2019-05-22 08:57 被阅读0次

        (2006年应邀为全省森林公安机关执法业务培训班授课课件稿)

        根据培训班的安排,下面由我就森林刑事办案工作与大家进行交流。首先,感谢在座的各位领导和同行对我的支持,感谢省局领导为我提供了这样一次与在座各位领导和同行认识与交流的机会。

        在座的各位都是全省森林公安的骨干、精英或者领导,有着丰富的森林刑事执法工作经验,对森林刑事办案工作最有发言权。同时,在全省森林公安队伍中,还有很多基层一线民警在实践中对森林刑事办案工作摸索出了自己一套实用的、好的经验和方法。这些,都是值得我学习和借鉴的。我要把这些好的办案工作经验和方法带回去,不断充实自己。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森林刑事案件,绝大多数具有犯罪主体明确、犯罪对象特定这两个方面的显著特点。犯罪主体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我们办理的森林刑事案件,绝大多数从一受案就已经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办案通常是从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涉案情况出发,去收取犯罪证据、去开展侦查工作。犯罪对象也就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我们办理的森林刑事案件,其犯罪对象主要是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我们开展森林刑事办案工作,应当根据上述森林刑事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

        办理森林刑事案件是我们森林公安机关的主业。今天在这里,本人结合森林刑事侦查实践,主要从掌握运用好法律、注重案件证据、遵循办案程序、搞好案件定性、应对律师介入五个方面,就办好森林刑事案件谈一些自己的体会。

  一、办好森林刑事案件必须掌握运用好法律

        我们森林公安民警办理森林刑事案件需要有许多方面的能力,但最主要的还是要掌握运用好法律。具体地说,就是要掌握运用好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相关林业法这三个方面的法律。至于这三个方面的法律内容,在座的各位领导和同行都非常清楚,不需要重复。我个人认为:只要我们森林公安民警掌握运用好了这三个方面的法律知识,就基本上能够办好所有的森林刑事案件了,特别是对于一些新型的、法律关系复杂的森林刑事案件办理而言,尤其如此。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依法办案是刑事侦查必须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森林刑事侦查中,我们贯彻依法办案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依照上述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相关的林业法这三个方面的法律来办理森林刑事案件。如果我们森林公安民警没有掌握运用好这三种法律,要做到依法办案、办好森林刑事案件是很难想象的。

        对于掌握运用法律的重要性,我在这里先列举二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2005年,某县一林副产品经销公司经某村委会同意,组织民工于清明前在该村集体毛竹山场采挖春笋加工成笋干外销。因其是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挖,有群众便举报至该县森林公安局。县森林公安局经过初查,认定该林副产品经销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民工采挖春笋20000多斤后,对该案的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作盗窃案立案,理由是国家林业局、公安部的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非法采笋按盗窃罪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必须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该林副产品经销公司经村委会同意采挖春笋并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不能按盗窃罪处理。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经所有权人同意的非法采笋行为不能按盗窃处理,对此,在实践中我曾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同志交换过意见,他们也持相同的观点。不能按盗窃处理怎么办?对非法采笋行为作林业行政处罚又没有法律依据。其实,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作滥伐林木案处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盗伐、滥伐幼竹或竹笋行为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如何确定问题的答复》中已明确规定“对盗伐、滥伐幼竹或非食用性竹笋的定罪量刑的数量,可以参考盗伐、滥伐幼树的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在该案中,林副产品经销公司经村委会同意采挖的春笋毫无疑问是属于非食用性竹笋,因此,对其作滥伐林木案处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的。这里就很明显涉及到我们掌握运用法律的问题。

        案例二:2004年,某人盗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6个多立方米,森林公安民警在调查取证时,盗伐人态度还好,能够配合调查讲清问题。但承运人不仅不配合调查,反而对办案民警扬言:“我知道这些木材是盗伐来的又怎么样?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要20个立方米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我运输的才6个多立方米,你们只能作行政处罚罚款。”气焰极为嚣张。在办案中,这种情况我们民警是经常会遇到的。对这种嚣张气焰不打下去你服气吗?其实,象这种情况只要我们灵活运用好司法解释,对其不按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案处理,而按转移赃物案处理就可以达到打击的目的了。因为转移赃物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赃物的行为(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实际上也是一种转移赃物行为)就可以构成。从该案的情况来看,很明显承运人已经明知其所运输的木材是来源于盗伐,而在我省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个多立方米就已经构成了盗伐林木罪。这里也是一个掌握运用法律的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们知道,在实践中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其来源情况有二:一是来源于一般盗伐、滥伐行为所得;二是来源于盗伐、滥伐犯罪所得。对于非法收购、运输来源于一般盗伐、滥伐行为所得的林木的,因盗伐、滥伐人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相应的盗伐、滥伐林木犯罪,如果收购、运输人对来源于一般盗伐、滥伐行为所得的林木进行非法收购、运输累计达到《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上标准的,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否则,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对于非法收购、运输来源于盗伐、滥伐犯罪所得的林木的,因盗伐、滥伐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相应的盗伐、滥伐林木犯罪,如果收购、运输人对来源于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所得的林木进行非法收购、运输达到《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上标准的,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如果收购、运输人对来源于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所得的林木进行非法收购、运输没有达到《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上标准的,则可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认定为收购、转移赃物罪。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掌握运用法律,尤其是掌握运用现行相关林业法律知识,对我们森林公安民警开展森林刑事办案工作是很重要的。当然,对于我们森林公安民警来讲,掌握运用法律一般需要有三个方面的条件,并注意一个问题。三个方面的条件是:一是要有法律文件可供我们去掌握运用。当然,这是立法部门的事,我们只能提出立法意见,但不能也没有能力左右上级立法。二是对已有法律文件的提供。说具体点,这就是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事了。现在的情况是:国家经常会出台一些林业方面的法规政策,而这些法规政策是很难及时掌握在我们基层一线办案民警手上,有的基层单位进酒店吃餐饭上千元很大方,而为一线办案民警几十元订购一本法律法规汇编却很小气。三是组织民警对法律文件的自觉学习掌握。这就是我们森林公安机关内部管理的事了。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我们办理森林刑事案件,在法律上遇到疑难问题时,要将我们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及时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沟通,取得他们认同,这样,我们的森林刑事办案质量就有保障了。

  二、办好森林刑事案件必须注重案件证据

        证据是我们办理森林刑事案件的核心和灵魂。对于证据在案件查处中的重要性,在座的各位领导和同行都非常清楚。我在这里主要对定罪证据收取方面谈几点自己的体会。

        定罪证据,是我们森林公安民警在办理森林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收取的用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某种犯罪及其罪轻、罪重程度的证据。收取定罪证据是我们办理森林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任务,它既是办案的起点,又是办案的中心环节。如何收取定罪证据?我的体会是:首先应当考虑你所办的案件需要哪些定罪证据才能结案,然后有针对性地依法采取措施去收取。

        大家知道,我们办理森林刑事收取定罪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森林刑事案件事实。证明森林刑事案件事实做什么?一是为了我们对案件正确定性;二是为了让法院给被告人公正量刑。因而,我们办理森林刑事案件需要收取的定罪证据有二:一是定性证据;二是量刑证据。由于任何一起森林刑事案件的定性需要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去加以考虑,而犯罪客体主要是通过犯罪客观方面反映出来,犯罪客观方面又主要是包括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此,在总体上,可以将我们办理森林刑事案件需要收取的定罪证据概括为主体证据、行为证据、结果证据、主观证据和量刑证据五个方面。我们办理森林刑事案件就是要依法采取措施(包括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收取好这五个方面的定罪证据。这五个方面的定罪证据收取充分了,那你的案件就基本上办成功了,你也就可以结案了。

        (一)收取主体证据。主体证据是用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自然身份情况的。在森林刑事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有的则只能是自然人。犯罪嫌疑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单位的,应当调取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单位身份证明文件,同时,还应当调取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户籍证明、工作证、任职文件等身份证明文件。

        在办案实践中,收取主体证据应当注意笔录中所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与户籍证明、单位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名称要一致,不一致的,要弄清情况,并以户籍证明、单位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名称为准,同时要注意制作笔录将原笔录中的姓名、名称等修正。有这样一个案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办理一起盗伐林木案,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移送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齐全,但就是因为提请逮捕书上的犯罪嫌疑人姓名与户籍证明上姓名一样,而与笔录中的姓名不相符,一字之差, 造成检察机关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不批捕。作为办案民警,出这样的差错是很不应该的。据我所知,前一段时间我省某县森林公安局办出了一起这样的森林刑事案件:浙江一客商在该县开办一木材加工企业,有群众检举该客商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县森林公安局派民警进行初查,发现该客商所在的木材加工企业收购的木材中有80立方米说不清楚合法来源,对此,该县森林公安局根据初查结果立为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进行侦查。办理立案手续后,办案民警向该客商提出要按500元/立方米追缴违法所得40000元,否则就给予刑事拘留。客商没有答应,县森林公安局就以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为由,对该客商予以刑事拘留。由于在拘留前未核对清楚该客商的身份情况,出具的《拘留证》上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与该客商身份证上的姓名不相同。在执行刑事拘留时,该客商看了办案民警《拘留证》后拿出身份证辩解:“《拘留证》上的姓名不是我,怎么拘留我呢?”并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名。但办案民警却回答:“我们要拘留的就是你!”并不问青红皂白对该客商执行了刑事拘留。该客商进看守所后,开始那股傲慢劲没有了,向办案民警提出愿意交纳40000元违法所得,让民警放他出去。这时,办案民警答复:“现在就不是交纳40000元的问题了,你要出去必须交80000元,我们给你办取保手续。”因该客商与上级某部门一领导关系好,该领导出面说情,县森林公安局领导答复:“既然是你的朋友,就先交120000元,看以后能否作行政处罚。” 后来,该客商的亲属出面交纳了80000元将该客商取保出来。但该客商一出来就向县、市、省有关部门投诉,市委书记找市公安局长发脾气了。结果市公安局法制处奉命向该县森林公安局调卷审查,任凭市森林公安局的领导与省森林公安局法制处的领导出面如何协调,该案最终还是被定为错案。在这里,我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正确与否,仅从《拘留证》上填错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一项来讲,就足以说明该案的错误所在。因此,我们办案在收取主体证据时,不能小看一个姓名中的同音字或者别字,也不能小看一个单位的称呼,有时,一个同音字、一个别字、一个单位的称呼,往往给我们的办案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

        (二)收取行为证据。行为证据是用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事实要素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实施,都离不开其实施的时间、地点、对象、方法和手段等各行为事实要素,对这些行为事实要素我们就要通过行为证据反映出来。行为证据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反映出来的。

        对于行为证据的收取,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应注意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勘验、检查笔录的相一致。行为证据是我们办理森林刑事案件必须重点收取的证据,在收取时,通常应当围绕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原因,采取何种方法、手段,实施了何种行为,产生了何种危害后果来进行。当然,按照上述“七何要素”的模式去收取森林刑事案件的行为证据,大家都有自己的体会,我就不多说了。

        (三)收取结果证据。结果证据是用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结果的。行为证据与结果证据均属于反映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证据,但由于在确定森林刑事案件的性质时,犯罪结果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并且我们区分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特大案件所依据的也通常是犯罪结果,所以在这里将结果证据与行为证据区分开来,其目的是要引起我们办案民警在收取证据时重视。结果证据主要是通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反映出来。

        对于结果证据的收取,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应注意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将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形成必然的联系。有一个这样的案例:某森林公安机关查处一起滥伐林木案,鉴定结论认定犯罪嫌疑人滥伐阔叶树折合立木蓄积达80多立方米,该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公诉部门按规定是要提讯犯罪嫌疑人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在提讯时,犯罪嫌疑人讲他滥伐了阔叶树是事实,但在他上山采伐之前已经有人在山场上砍伐阔叶树烧过木炭,鉴定结论认定的滥伐80多立方米蓄积的阔叶树并非全部是他采伐所为。结果上山复查,滥伐迹地上果然存在有木炭窑,而我们的办案民警在侦查中制作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中均无这方面的反映,对此公诉部门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这个问题的发生,我认为就是我们的办案民警在收取结果证据时,没有注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将滥伐行为与滥伐结果形成必然的联系所造成的。

        (四)收取主观证据。主观证据是用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所持的主观心态的。在办案实践中,主观证据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反映出来。

        我们知道,森林刑事案件所触及的犯罪,除失火烧毁森林所触及的失火罪外,在主观上均必须出自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才能构成。如何收取主观证据,这是我们在办理森林刑事案件中最难的部分,需要我们办案民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多动脑筋。关于犯罪主观故意的问题,有的民警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自己承认有主观故意,才能够认定其有主观故意,所以,我们的许多领导在抓到犯罪嫌疑人之后要求最多的是加大审讯力度,要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检察机关批捕、公诉部门有时候也是这样,犯罪嫌疑人承认了,主观故意就明显了,犯罪嫌疑人不承认,主观故意就不明显。我认为,这个观点是片面的,我们当然很注意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我们更应该重视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客观方面去反推他的主观故意。如何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客观方面去反推他的主观故意呢?我个人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去收取证据来综合证实:

        1.实施作案的时间。犯罪嫌疑人选择夜深人静的时间作案,通常是能够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有力证据。

        2.实施作案的地点。犯罪嫌疑人选择偏僻无人知晓的地点作案,通常也是能够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有力证据。

        3.实施作案前的踩点、预谋。犯罪嫌疑人实施作案前进行过踩点、预谋的,是其具有主观故意的有力证据。

        4.实施作案的方法手段。有时,犯罪嫌疑人实施作案的方法和手段也能够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

        5.赃物的处理。在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的处理也能够反映其具有主观故意。

        6.证人证言。在许多案件中,知情人提供的证言很能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故意。

        当然,我们在收取主观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时候,首先要注意及时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与此同时,还要收取以上六个方面的证据去印证。在犯罪嫌疑人编造谎言、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时,我们要更要善于收取、运用上述六个方面的证据去扣问、反证、戳穿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促使其不得不如实供罪。

        (五)收取量刑证据。量刑证据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事实的证据。量刑证据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反映出来的,一般应包括下列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事实情节证据:证明犯罪情节一般(如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等),犯罪情节严重(如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如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等)。这些事实情节,在《刑法》分则与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的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它们对量刑起着决定的作用,在侦查阶段必须通过证据反映出来。

        2.法定量刑情节证据:证明从重处罚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这些法定量刑情节包括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的;有立功表现的等等,在侦查阶段也必须通过证据反映出来。

        3.酌定量刑情节证据: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作案手段、危害后果、作案时间、作案地点、认罪态度、前科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主动退赃情况等,在侦查阶段同样需要通过证据反映出来。

        对于量刑证据,应当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去全面收取,这里我就不多说了。

  对于证据收取,在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我要强调一下:那就是我们民警制作笔录的问题。我们有的民警办案不善于做笔录,有的你要他做笔录,他简单随便问一下,抓不住重点,整篇笔录对案件没有一点帮助;有的给你做一个公式化的笔录,问一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简历、主要社会关系、前科情况等,然后就再问几句:“知道你为什么被抓到公安机关来吗?”、“你知道你这个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吗?”、“你知道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吗?”、“对你的问题你准备怎么办?”等等就仓促结束。我们的办案民警,尤其是一些刚加入森林公安队伍的新民警,受犯罪嫌疑人、证人说什么你记什么的影响非常深,他们在记笔录时,明知对方在说假话也不予指责、扣问,假话、谎话照记不误,还有的在找人谈话时不知道如何根据案情和所要达到的侦查目的去组织问话,所制作的笔录不仅起不到证据的作用,相反还给侦查工作造成了被动。有一个这样的案例:某人建房屋非法毁坏宅基地上的三株樟树,森林公安派出所经过侦查以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本来从已查明的事实、收取的证据和案件定性来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是没有问题的。但后来检察机关对该案没有批准逮捕。是什么原因呢?原因是办案民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讯问笔录中对犯罪嫌疑人社会经历有一句犯罪嫌疑人在“年前曾患过肝炎病住院治疗”的记录。检察机关抓住这个问题提出:“犯罪嫌疑人在年前曾患肝炎病住院治疗是否痊愈?肝炎属于严重疾病,如果没有痊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是不应该逮捕的,请补充证据。”还有一个这样的笑话:某县森林公安派出所一民警办理一起滥伐林木案,他提审同一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三份讯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在第一份笔录中供认:“他们说要全部砍掉。”所领导看后认为这份笔录不行,他们是谁没有问清楚,要重新问过;该民警再去提审,犯罪嫌疑人在第二份笔录中供认:“村委会说要全部砍掉。” 所领导看了还是不行,这样该民警又去提审,这次犯罪嫌疑人在第三份笔录却来了个:“林管站说要全部砍掉。”三份笔录都不能起到证据作用。上述两个案例表明:我们有的民警在制作笔录时,受犯罪嫌疑人、证人说什么你记什么的影响非常深,他们在找人谈话、制作笔录时根本不会去考虑我们的侦查目的去组织问话。对此,我认为我们做笔录应该注意把握的有三点:一是要抓住讯(询)问的主动权。在谈话时,对被讯(询)问人讯(询)问的主动权必须掌握在你笔录制作人的手里,而不能让被讯(询)问人牵住你的鼻子转;二是根据案件需要对回答的内容可以决定取舍。我们的办案民警在找人谈话时,对对方回答的内容,在维持真实性的基础上,根据案件需要你可以在笔录中决定取舍,这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可采性的要求之一;三是要分清主证与旁证。主证是案件事实的主线,旁证也就是对主证起印证作用的佐证。就一起滥伐林木案件来说,犯罪嫌疑人对滥伐林木事实经过的供述和鉴定人对被滥伐林木数量的鉴定结论就应该是案件的主证,而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等则是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滥伐林木事实经过与滥伐林木数量起印证作用的旁证。我们办案必须围绕印证主证去收取旁证。如果你收取的旁证是对主证起反证作用的,那你是办什么案呢?

  三、办好森林刑事案件必须遵循办案程序

        办案程序,是我们森林公安民警在办理森林刑事案件中必须严肃、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这关系到我们森林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对于森林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之外,公安部刑侦局编印的《刑警办案须知》对刑事侦查办案程序的操作做了详尽的规定。我们森林公安民警办理森林刑事案件,只要严格遵循上述法定的程序,按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去做就可以了。在这里,我主要从有利于我们办案的角度,就受案选择、初查内容与两类案件的撤案谈些个人的体会。

        (一)关于受案选择。我们在接受案件时,面对接受的案件材料,首先应当考虑作何性质的案件受案,即对所接受的案件材料是作刑事案件受理,还是作治安案件、林业行政案件受理。

        在办案实践中,我们有些民警对受案的选择往往形成了这样的条件反射:一遇到非法运输、非法经营木材的案件就自觉或不自觉地作林业行政案件受理,并使用《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来收取固定证据。其实这样做是自己束缚了自己的办案手脚。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森林刑事案件是从我们受理的非法运输、非法经营木材案件中发现的。我们民警在受理非法运输、非法经营木材案件时,对无运输证等合法手续或者木材来源一时不能查明并且涉案木材数量较多的案件,为什么不按涉嫌盗伐、滥伐林木或者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作森林刑事案件受理呢?因为对这类案件作森林刑事案件受理比作林业行政案件受理在办案时间、措施运用等方面留给我们的办案余地大得多。从办案时间上考虑,作林业行政案件受理,一般要在30日内办结;而作森林刑事案件受理,在经过初查不予立案后,还可以作林业行政案件受理,并且刑案初查在法律上是没有明确时间限制的。从办案措施运用来说,作林业行政案件受理,对涉案财物只能使用登记保存措施,并且依法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而作森林刑事案件受理后,在勘验过程中对发现的涉案财物是可以使用扣押措施的,并且扣押时间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此外,我们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现的涉林案件作森林刑事案件受理,在很大程度上还可以避开公路“三乱”之嫌,因为我们对其作森林刑事案件受理,有关领导和纪检、监察、纠风办等相关部门也会认为当事人的问题是严重。对于受案的选择,我在这里列举两个案例:

        案例一:某县林化公司是一个私人经营的松香生产企业,该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规模,买断了县内各国有林场与林区主要村组的松树林山场的采脂权,并雇请广西、贵州等地的民工进行采脂。2005年上半年以来,外县有几家松香生产企业大量收购落地松脂(从松树上流下堆积在林地上的杂质松脂,林化公司不需要,也没有明确不准群众上山捡拾),收购价格在0.80元/斤左右。对此,县内有人认为有利可图,就在林区收购落地松脂外销,这样周围群众便成群结队进入林化公司买断采脂权的松树林山场捡拾落地松脂,有的群众在捡拾落地松脂的时候趁机偷盗广西、贵州等地民工为林化公司采割的松脂。民工将问题反映至林化公司,林化公司报案至森林公安派出所,因林化公司提供不出具体嫌疑对象,该案没有结果。这样,林化公司的老板就不高兴了,亲自找县政府主要领导汇报。由于林化公司不仅是县内的纳税大户,更是县内的招商引资企业,即所谓的外商。县政府主要领导听了汇报后,立即责令政府办公室以县政府的名义发布了《关于在县内禁止上山非法采脂的公告》。《公告》发布后不久,林化公司向森林公安派出所举报:有人用一部后八轮货车在某村庄收购村民擅自上山捡拾的30000余斤落地松脂。接报后,受案民警根据报案情况,对该案的受案进行了这样的考虑与选择:收购人所收购的落地松脂来源于林化公司买断采脂权的松树林山场是无疑的;同时,有的村民上山捡拾落地松脂时偷盗了广西、贵州等地民工为林化公司采割的松脂的事实也是存在的。对该案,如果以林业行政案件受理,对收购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按代销赃物行为以治安案件受理,对收购人作出治安处罚,根据案件情况,被处罚人肯定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按收购赃物案以刑事案件受理初查,对案件的处理留有余地。经过分析与考虑,受案民警决定按收购赃物案以刑事案件受理。经过初查,查明所收购的落地松脂中有部分是村民偷盗的,对此,派出所报请县局批准立为收购赃物案进行侦查,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案落地松脂与运输的车辆依法进行了扣押。经过侦查,因对其中偷盗的松脂数额无法确定,最后作出撤案处理,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收购的落地松脂全部予以追缴返还林化公司。该案作这样处理后,林化公司非常满意,并将返还的落地松脂拍卖所得2万余元全部作办案经费赞助给派出所,以表示感谢。

        案例二:某地一森林公安派出所根据信息员的举报,查获了一起涉案木材达20立方米的无证运输案。受案民警对该案是按无证运输木材作林业行政案件受理调查,但货主看到执法民警要对其无证运输的木材进行登记保存时,不仅自己躲避,还叫承运人将装运木材的货车摆在公路边不配合调查,并以森林公安派出所搞公路“三乱”为由,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告状,请有关新闻媒体前来采访暴光。对此,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虽然该案最终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得到了妥善处理,但给派出所的办案工作造成了被动。对此,我个人认为:如果受案民警将该案作森林刑事案件受理,勘验后对涉案木材和装运木材的货车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扣押,并顺着木材的来源进行追查,上述被动也许会免除或者相对小一些。

        上述列举的两个案例一得一失,表明我们森林公安民警在受案时,对受案的选择是很重要的。一句话:我们的受案选择应当在办案时间、办案措施、案件处理与社会影响等方面,从有利于我们森林公安民警办案方面加以考虑与选择。

        (二)关于初查内容。森林刑事案件在立案前一般都要进行初查。初查查什么,我认为应当查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查是否属于本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有一个这样的案例:A县居民张三、李四合伙在A县某村收购村民滥伐的20多立方米杉木运至B县销售。该案被B县森林公安查获后作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受理立案侦查。那么,B县森林公安对该案可以作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受理立案侦查吗?我个人认为:从案件定性的角度来讲,B县森林公安没有错,但从案件管辖的角度来讲,B县森林公安对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没有侦查管辖权。因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明确了:“刑事案件应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在该案中,张三、李四居住在A县,其合伙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地也是在A县,B县森林公安对犯罪地在A县并且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也在A县的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进行立案侦查,违反了案件管辖的规定。在这里,我顺便提出一个与林业行政案件管辖方面有关的问题,相信大家有与我一样有同样的感受:这就是我们森林公安机关每年进行的两次执法检查,法制部门的同志看案卷时经常说到的“查源头”问题。什么是“查源头”?那可是我们森林公安的一项专利:当你查处一起非法运输木材案时,要追查木材来源;当你查处一起非法经营木材案时,也要追查木材来源。这里的追查木材来源,就是“查源头”。为什么要“查源头”?我认为目的有二:一是“查源头”可以一案牵出多案、扩大战果,打击毁林犯罪;二是为了在执法检查时不扣案卷质量分,因为在对案卷质量评分时,对没有查源头的要扣案卷质量分。本人经办的几起非法运输、非法经营木材案件,在上级执法检查时,就出现过检查的同志阅卷后提出没有“查源头”而扣案卷质量分的情况。对此,本人认为:“源头”必须查,否则就会放纵违法犯罪;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去“查源头”,对于“源头”在本森林公安机关辖区的,理所当然要去查,但“查源头”应当符合案件管辖的规定。否则,对于“源头”在本森林公安机关辖区外,不属于你管辖的,怎么去查?就拿上述张三、李四合伙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一案来讲,如果这是一起林业行政案件,“源头”在A县,B县森林公安可以去A县查吗?就是在同一个县内,派出所的辖区划分也是明确的,如果一个派出所查获一起非法运输木材案,其木材来源于另一个派出所的辖区,该派出所也是不能跨辖区去“查源头”的。

        2.查是否存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对于这个方面,在座的领导都非常清楚,我们在初查时一般要通过访问知情人、现场勘查、鉴定和核对书证材料等活动进行。但在对森林刑事案件初查时必须注意:你即使知道是谁作的案,因还没有立案,在法律上犯罪嫌疑人还未确定,你要找作案人调查包括询问投案人,应象对待一般的知情人一样,不能对其传唤和拘传,不能对其采取搜查、人身检查、扣押涉案财物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找其谈话制作笔录,应当使用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或者按规定使用《盘问笔录》,而不能够使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

        3.查已知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当你接受一个案件材料后,如果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在决定立案前,你就应该查明已知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办案实践中,有的民警在案件初查时对已知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不去查明,有的甚至在立案后也不去落实,一直到最后要提请逮捕、结案移送起诉了,才去收取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材料,结果一核对,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身份情况与之前制作笔录材料上记载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不相符,更有的甚至在知道笔录材料上记载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与其实际情况有误的情况下也不采取笔录等形式去加以纠正,给办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被动。由此可见,在案件初查时,查明已知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也很重要的。

  (三)关于“两类”案件的撤案。“两类案件”,即检察机关会作相对不诉、存疑不诉的案件。我们知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的精神,森林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有六种。但我们在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主要是其中的三种:一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是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前两种情形很好理解:前者,也就是没有犯罪事实的,既非犯罪行为也非一般违法行为;后者,也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二者的共同点是均未构成犯罪。经过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当然应当撤销案件。对此,大家都非常清楚,不需要重复。我在这里主要对第三种情形的撤案,即对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撤案谈一些个人的实践体会。

        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我们在森林刑事侦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这也就是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诉决定的案件;二是犯罪事实存在,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的案件,这也就是检察机关作出的存疑不诉决定的案件。对这两类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是作出不起诉,法院是宣告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出无罪判决,我们森林公安机关则是撤销案件。

        1.对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的撤案。某县村民盗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12立方米。因有群众向林业工作站检举,该村民闻讯后怕关押便主动向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该案侦查终结后,对是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派出所的民警之间发生了分歧:有民警提出这样的轻微且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肯定会作出不起诉决定,与其让检察机关做好不起诉,不如我们不移送直接作行政处罚;也有的民警认为盗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12立方米已经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我们侦查后不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追究下来怎么办?两种不同意见反映到县局领导面前,局领导领导也不敢表态。最后,还是法制科长提出去找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协商一下看。这样,局领导就指派法制科长同办案民警去了县检察院公诉科。公诉科的同志听了案件情况汇报后答复:“象这样的案件移送过来,我们肯定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是我们作出起诉决定,案子到了法院,也会作出不追究的判决。其实对该案你们撤案作出行政处罚也是可以的。” 就这样,法制科长与办案民警回到局里向局领导汇报后,对该案作出了撤案决定。

        2.对犯罪事实存在,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的案件的撤案。李某、陈某承包村集体一处稀疏残次林山场造林,订立的承包造林协议明确:山场树木由李某、陈某凭采伐手续采伐经营,但山场上生长的樟树不准砍伐。办理采伐手续后,李某、陈某雇请王某等6名民工上山采伐,所采伐的树木全部由李某、陈某请货车运往某纤维板厂做原材料销售。在运输过程中,森林公安派出所查获李某、陈某装运的树木中有樟木,追查樟木来源,发现李某、陈某雇请王某等6名民工在承包造林山场砍伐了胸径6-12cm的樟树84株、折合立木蓄积6.271立方米,属无证砍伐。森林公安派出所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该案后认为:案卷材料反映承包造林协议明确了山场上生长的樟树不准砍伐;李某、陈某供述其在组织采伐前已交代王某等6名民工不准砍伐樟树,但王某等6名民工对李某、陈某的供述均予以否认;6名参加砍伐的民工均否认自己在采伐作业时砍伐了樟树。对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但森林公安派出所经过补充侦查,仍不能获取新的证据,便去找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协商对该案的处理办法。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答复:从现有案卷材料来看,要么你们作撤案处理,要么你们再移送有我们作存疑不诉处理。最后,森林公安派出所对该案也是作撤案处理。

        在侦查实践中,我们对这两类案件的撤案如何进行操作?我的体会有三点:一是要把握对这两类案件的撤案标准。目前,公安机关与森林公安机关对这两类案件的撤案标准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按照检察机关对这两类案件不起诉的标准执行,即将检察机关对这两类案件不起诉的标准作为我们对这两类案件撤案的标准;二是要主动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联系会商,以取得支持。至于如何去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联系会商以取得支持,我就没有必要讲了,由我们森林公安机关的局长、所长、法制人员、办案人员各显神通就是;三是制作个案会商备忘录留存。这是很重要的,我们去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联系会商,人家一般只会给你个口头答复而不可能会给你个书面答复,那么你回来后就应当制作一份个案会商备忘录附卷。

        我们从事森林刑事侦查工作的民警应该有这样的切身体会:这就是近几年来,我们移送审查起诉的森林刑事案件,有许多被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诉或者证据不足存疑不诉为由而作不起诉处理。我们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侦破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到最后却被不起诉,这不能不引起我们森林公安机关的思考。从降低侦查成本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尤其是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与省一级森林公安局,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并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联合出台一些在办案程序上有益于我们森林公安基层一线刑事办案(如对上述两类案件的撤案)的司法文件。同时,我们设区市、县(市、区)二级森林公安机关主动与同级检察机关联系,共同建立个案会商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

        四、办好森林刑事案件必须搞好案件定性

        不管是我们受理案件也好,也不管我们是否考虑立案,面对接受或者发现的案件材料,我们的首要工作就是要对这些材料作认真的分析,以正确定性。正确定性是我们办好森林刑事案件的根本前提。如果我们定性错了,你整个案件都错了,即使你做再多的工作、即使证据确实充分、即使办案程序天衣无缝都没有什么用处。

        森林公安机关在查明森林刑事案件全部事实真相,收取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应当按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地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则需要根据犯罪事实和《刑法》分则的规定,正确地确定罪名。因而,对森林刑事案件进行定性包括认定犯罪与确定罪名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认定犯罪。认定犯罪主要应依据犯罪构成来进行,这是我们从事森林刑事侦查工作的同志都非常清楚和熟悉的,对此我就没有必要重复了。在这里我主要现在几个与认定犯罪有关的侦查实务问题谈谈。

        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在森林刑事侦查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国有林场、村委会的负责人决定滥伐林木的犯罪案件。对这些案件是按单位犯罪处理,还是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呢?这里就涉及到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我们需要依法把握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包括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但对于下列三种情况的单位,依法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至于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目前在刑法界争论很大。但公安部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批复》中已明确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单位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具有单位的意志。

        (3)单位犯罪一般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

        (4)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能按照单位犯罪论处,如果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国有林场负责人决定滥伐林木的,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但对于村委会负责人决定滥伐林木的,由于公安部的批复不是司法解释,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在实践中取决于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认同。

        2.关于转让林木给他人采伐引起滥伐的定性。2005年我省某国有林场将场属一处山场的杉木人工林转让给李某采伐经营,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明确了“山场杉木由李某自主采伐经营,并由场方协助办理采伐手续;李某采伐必须按林业部门批复的采伐作业设计和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违反规定采伐的责任由李某承担。”办理采伐手续、交清杉木款项后,李某组织民工进山采伐。采伐结束后,有群众向森林公安机关检举李某滥伐林木,经森林公安机关调查和林业技术人员上山实地鉴定,在伐区调查允许误差额以上计算,认定李某滥伐杉木146.02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08.604立方米。对本案的定性来说,李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是无可非议的,但对该国有林场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办案民警则存在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有林场与李某订立的转让协议已明确李某采伐必须按林业部门批复的伐区作业设计和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违反规定采伐的责任由李某承担,因而该国有林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国有林场对李某滥伐林木放任不管,也应构成滥伐林木罪。象这种情况的案件,在我们的森林刑事侦查实践中是经常遇到的。对于该国有林场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关键是在法律上确定该国有林场与李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依法成立?杉木人工林属于用材林。《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规定:用材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因此,确定该国有林场与李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依法成立,主要应查明该国有林场是否依法履行了下列三个方面的手续:一是该国有林场将杉木人工林转让给李某,是否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二是该国有林场将杉木人工林转让给李某,是否已经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三是该国有林场将杉木人工林转让给李某,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是否经过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如果该国有林场依法履行了上述手续,则表明该国有林场与李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依法成立,该杉木人工林的所有权已依法由场方转让至李某,这时,该国有林场对李某采伐不负监管责任,也就不会构成滥伐林木罪。如果该国有林场没有依法履行上述手续,则表明该国有林场与李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依法没有成立,该杉木人工林的所有权还控制在场方,这时,该国有林场对李某采伐负有监管责任,因而,场方也可以构成滥伐林木罪。

        3.关于失火烧毁油茶林的定性。某县在清明节期间发生了一起过火面积40公顷,经济损失达10余万元的油茶林失火案,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审查后,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审查,认为该案过火的全部是油茶林山场,不属有林地范围,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将案件退回县森林公安局。我们知道: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森林失火案的成立主要是以有林地过火面积来认定的,因而,本案的关键是在必须在法律上认定油茶林地是否属于有林地。从森林法对林种的划分来看,油茶林属于经济林;而从林学上对林种的划分来看,油茶林属于灌木林。《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款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原林业部《关于经济林地是否属于林地问题的函复》明确:“经济林地也属于林地。”林地包括有林地和无林地。对于那些林地属于有林地、那些林地属于无林地,我们在办案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认定,而不能凭自己的想象来认定。根据上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关于经济林地是否属于林地问题的函复》的规定,从属于经济林地的油茶林地属于林地是无疑的。而对于包括油茶林地在内的经济林地是否属于有林地,《森林法实施条例》、《关于经济林地是否属于林地问题的函复》等相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见明确规定。但根据2004年国家林业局颁布的《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技术规定》,有林地是指“附着有森林植被、郁闭度大于或等于0.20的林地,包括乔木林、红树林和竹林”。作为经济林的油茶林在林学上属于灌木林,不属于用材林。因此,按照上述《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技术规定》,种植油茶的经济林地不属于有林地。经过上述分析,就可以得出一个这样的结论:对于失火烧毁油茶林的案件,应当根据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人员伤亡的情况来认定;而对于失火烧毁油茶林的过火面积来说,依据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不论过火面积多大,都无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4.关于赣高法[2003]99号文中林木数量的适用。2005年冬季,张某因滥伐马尾松折合立木蓄积14.897立方米,被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很快就将该案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张某聘请的律师对张某做无罪辩护。辩护律师的理由是:根据《刑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罪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才能够构成;法释〔2000〕36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规定是立木蓄积10-20立方米;赣高法[2003]99号文件(即江西省、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江西省认定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规定是原木材积10立方米;江西省马尾松的出材率是65%,据此计算:江西省认定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规定应该是立木蓄积15.385立方米。因此,张某滥伐马尾松折合立木蓄积14.897立方米,依照《刑法》规定,没有构成犯罪。虽然最后法院对张某作了有罪判决,但我就认为辩护律师对张某做无罪辩护是有道理的。也许在座的各位会问:我省认定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规定不是立木蓄积10立方米吗?怎么成了立木蓄积15.385立方米呢?原因是江西省、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份司法文件没有明确林木数量是以立木蓄积计算,并且从规定内容涵义来理解,应该以原木材积计算的。大家可以去看看这份文件,相信与我有同感。

        (二)罪名的确定。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和《刑法修正案(二)》与《刑法修正案(四)》以及江西省三家《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省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森林刑事案件应该是22种,其触及的罪名也应该是22种。对于这22种罪名的确定理所当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两个补充规定执行。对这22种罪名,可以划分为单一罪名与选择性罪名两大类。我们在对其确定具体罪名时,应把握单一罪名与选择性罪名的确定规则。

        1.单一罪名。单一罪名,是指只描绘一个具体犯罪构成并反映一种具体犯罪的罪名。例如,盗伐林木罪、失火罪、盗窃罪等,这些罪名所反映的都是具体的某一个犯罪,属于单一罪名。单一罪名的特点是其所反映的犯罪构成内容简单,而且不能分解拆开使用。在侦查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一个单一罪名的,就相应地定一个罪名;触犯两个单一罪名的,就相应地定两个罪名,依此类推。

        2.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反映某一具体的犯罪包含有两种以上行为或者包含有两种以上行为对象的罪名。选择性罪名所反映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包含有多种行为和多种行为对象,既可合并使用,又可分解拆开使用。例如,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就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它包括了非法收购、非法运输两种行为与盗伐的林木、滥伐的林木两种行为对象,按其行为与行为对象选择,可以确定为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共九种具体罪名。

  五、办好森林刑事案件如何应对律师介入

        我们知道,在森林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介入。因而,在森林刑事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的,我们必须依法应对律师介入。

        在森林刑事案件侦查中,我们有些办案民警特别是办案机关的领导,害怕律师介入。其实律师介入并不可怕,其原因主要有四:一是律师无论他的名气有多大,对森林刑事案件他们一般只是熟悉《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林业方面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通常没有我们森林公安民警那么熟悉。我在办案实践中就多次遇到过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介入,其中还有一个是我省名知名度很高的律师,90年代曾出庭为轰动全国的吉安假专员案作过辩护。我与这些律师接触时探讨过有关森林刑事案件方面的问题,留给我的感觉是他们的林业法律专业知识有限。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业务活动范围非常有限,他们不能看我们的侦查案卷、不能调查取证,仅限于一些了解、咨询、代理和程序方面的东西。三是随着律师的介入,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案件的审查虽然会更加严格,但对于案件来说,除了一些个人亲情关系等方面的因素影响外,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与我们侦查机关的观点应该一致的。我就遇到过这样一个例子:                2005年冬季,我办理一起滥伐毛竹的刑事案件,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公诉科经过审查已明确准备提交法院起诉。但在距提交法院起诉还有5天的期限时,公诉科突然得到犯罪嫌疑人亲属要聘请律师的消息并收到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交的律师意见书,这就紧张了。公诉科经办人立即电话联系我,讲他要应对律师介入,没有时间了,要将案子退查向我借期限做准备。从这个事例可以看出:公诉部门对律师介入也是很重视的,但他们对案件的观点应该是与我们一致的。四是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如果他要违法介入,在侦查阶段实施了调查取证、伪造证据等行为,那他的饭碗就有敲掉的可能。因此,律师介入不可怕,但我们对此也不能忽视,因为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员,他们的介入,促使我们在办案中对案件定性、证据、程序和法律手续必须过硬,不能让其有空子可钻。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律师介入呢?本人认为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把握律师介入的开始时间。律师应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在侦查阶段介入的时间是从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开始。这里的“第一次讯问”是指立案后的第一次讯问,在立案前进行初查时,因犯罪嫌疑人还没有确立,对其进行询问不属于第一次讯问。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在立案前将犯罪嫌疑人带至森林公安机关进行的继续盘问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二)把握律师介入的业务范围。律师应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在侦查阶段介入的业务主要有四项:

        1.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后,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办案机关应当如实告知。但对于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会涉嫌这个罪名的问题,办案机关可以拒绝告知。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情节;无罪的辩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等。这里必须指出:上述情况是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而不是向我们办案机关了解。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不限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法律问题,律师都有责任提供帮助。因此,我们办案民警在陪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而律师主动解答有关法律问题的行为不应当加以制止。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就强制措施的适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讯问笔录制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自首、立功与管辖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解答。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是指律师代替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诉说冤情,进行申辩,控告有关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这里要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律师只能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不能申请取保候审;二是律师只能作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申请人,不能作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三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其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在侦查机关。

        (三)把握律师介入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是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主要业务。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会见犯罪嫌疑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会见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未在押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会见被拘留、逮捕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和安排,可以直接会见。这里主要讲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在侦查阶段,我们办案民警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握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批准和安排。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经侦查机关批准并安排;对于非涉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履行批准手续,但应当由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律师直接向办案人员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向侦查机关领导报告,不应当擅自安排律师会见。当然,我们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森林刑事案件很少为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般是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和安排的。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人数。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必须是两名以上,对于一名律师去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拒绝安排。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数。由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同一名律师只能会见同案的一名犯罪嫌疑人,不得会见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手续。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查验律师的下列合法手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的聘请书或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对于需要翻译参加会见与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准许翻译参加会见的证明与准许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如遇律师执业证上交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或者换证,应当提交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律师的执业证年检或者换证的证明查验,而不能以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或者律师资格证代替律师执业证;二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只聘请一名律师的情况下,其聘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可由另一名律师陪同会见,但该陪同的律师必须是未受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聘请,并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查验,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助理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不得陪同受聘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5.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的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此我认为,律师首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以及律师会见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应当派办案人员在场,这样有利于办案人员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态度。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办案人员职责:在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监督律师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调查取证,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2)告知并监督律师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看守所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不得给犯罪嫌疑人传递信函;不得给犯罪嫌疑人传递钱、物;不得将自己的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等等。(3)记录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在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主要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双方问答的内容)以笔录的形式记录下来。有条件的,还可以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进行录音、录象。当然,进行录音、录象需要征得律师的同意。(4)对律师违反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置。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和会见场所规定的,在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情节严重的报请侦查机关将该律师违反规定的情况通知律师管理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与律师协会),由律师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律师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请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谈话可以作记录,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调查取证的权利。因此,在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如果律师将其制作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笔录或者将从外面带来的有关材料交犯罪嫌疑人签字的,在场的办案人员应当理直气壮地制止。因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将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交给犯罪嫌疑人签字,实际上就是一种调查取证活动。

  以上所讲是我个人的体会与观点,但在实践中应当以有关法律和司法文件的规定为准。由于本人水平有限,不妥之处在所难免,请在座的各位领导和同行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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