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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不可抗力”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中止事由

实践|“不可抗力”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中止事由

作者: 曹娟cj | 来源:发表于2020-03-11 22:01 被阅读0次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做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长20个工作日也不够的,怎么办?“不可抗力”能否作为中止事由?修订前后的条例都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于“正当理由”的规定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于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该规定是否可以将“不可抗力”作为“正当理由”?据此为逾期答复找出合法依据?


三、《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了“不可抗力”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2014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

似乎可以作为参考,但对于其他地方而言北京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合法性依据。且注意到,北京的规定也只是地方政府规章,而非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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