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剖析:感情破裂,签订分居协议,对财产的约定性质上是离婚协议还是婚内财产约定?夫妻间对房产所有权进行约定,物权是以协议生效时间还是以产权登记时间作为转移标志?
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转载需在文首标明作者及出处
来源:新浪微博
裁判摘要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按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定不动产权人的唯一依据。
当事人
原告:唐甲
被告:李某某、唐乙
基本案情
唐某与前妻生有一女唐甲,离婚后唐甲由前妻抚养。后唐某与李某某结婚,育一子唐乙。唐某于2011年9月猝死,未留下遗嘱。唐甲起诉李某某及唐乙,要求共同继承唐某留下的多处房产、存款、轿车等财产。
原被告对部分遗产的继承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某再婚后购买的位于东三环财富中心的房产及位于XX园的房产的性质及归属。
××园房屋,2009年取得房产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财富中心的房产系2002年以唐某名义购买的,购买价是157万,并以唐某名义贷款126万。唐某去世时,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
唐甲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该房产,但李某某认为上述两处房产属于李某某个人所有,依据是2010年10月2日,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
该协议中,双方对财产问题约定“唐某、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分割:财富中心和××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中街和××地的房产归唐某所有。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经司法鉴定,该《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园房屋,因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且在《分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为李某某所有,故该房屋应认定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对于唐甲要求分割该房产中唐某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财富中心房屋,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名下。故该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一半份额为唐某遗产,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甲和唐乙均分。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和唐乙不服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财富中心的房产归李某某个人所有,上诉理由为: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财富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与李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
二审判决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李某某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唐甲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双方未离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与李某某约定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从文义解释,《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
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分居协议书》中双方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
李某某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唐甲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李某某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唐甲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即使唐某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的遗产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唐某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
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与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认定该房产为李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
(以上参考北京市(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由杨文战律师(北京中盾律师所)整理)
杨文战律师点评
根据公报案例及裁判文书的内容总结,有两个点非常重要:
1、不以离婚为目的的《分居协议》不能等同于《离婚协议》
对本案中的《分居协议》唐甲一直主张是《离婚协议》,之所以这样主张,是因为按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在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不生效。如果该协议被认定为《离婚协议》,后果是双方在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因未办理离婚登记而未生效,争议的房产自然就不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
但是,该《分居协议》明确了双方不办理离婚手续,基于这个原因,法院认为该协议并非《离婚协议》,不是要办理离婚登记才生效。那么该协议是什么性质呢?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分居协议》的规定,但有婚内财产约定的规定,由于该协议约定了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的归属,因此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而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签署就可以生效的。
2、夫妻财产约定中确认的房产归属,不以物权登记为生效条件
这就是《物权法》和《婚姻法》对撞时产生的一个特殊话题。简单说,一般情况下,涉及房产等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以办理产权登记为变更标志。但是如本案这样,夫妻间作了财产约定时,确认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房产归乙方所有,即使没办理产权登记,也应认定乙方为房产实际所有人。当然,夫妻财产约定优先的原则有一个前提,是不涉及到第三人,而是纯粹夫妻内部的财产问题。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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