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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导论笔记——第一章 元伦理范畴

伦理学导论笔记——第一章 元伦理范畴

作者: 孟浪之言 | 来源:发表于2017-07-31 08:52 被阅读204次
    伦理学导论

    元伦理学的范畴体系的开端范畴是“善”;接着是行为的善:“应该”;次之是行为的道德善:正当;最后则是这些范畴的对立范畴:“是”或“事实”。

    一、善

    客体有利于满足主体需要、实现主体欲望、符合主体目的的属性,便叫做正价值,便叫做好,也就是所谓的善;客体有害于满足主体需要和实现主体欲望因而不符合主体目的的属性,便叫做负价值,便叫做坏,亦即所谓的恶。

    例如对于偷盗者,偷盗行为满足了偷盗者的愿望,相对于偷盗者来说,偷盗行为就是善;但对于社会和他人来说之所以是恶,是因为他损害、阻碍了社会和他人的欲望。

    即:任何欲望的满足都是善,任何欲望的压抑都是恶。

    内在善:是其自身而非其结果是可欲的、就能够满足需要、就是人们追求的目的的善;手段善:也称之位“外在善”,是其结果是可欲的,能够满足需要、从而是人们追求的目的的善,是能够产生某种自身山的结果的善,是其结果而非自身成为人们追求目的的善,是其自身作为人们追求的手段,而其结果才是人们所追求的目的的善。

    例如,冬泳(一般情况下,冬泳并非是可欲的)是手段善,他本身不是追求的目的,其结果身体健康才是目的。身体健康是内在善,因为身体健康本身就是可欲的,是人们追求的目的。在如自由可以使人实现自己的创造潜能,是自我实现的善的手段,因而是手段善。同时自由本身就可欲的,就是善,因而又是内在善。可见,内在善和外在善往往是相对。

    但存在绝对的内在善,就是不可能成为手段的善,亦即至善、最高善、终极善。比如幸福只能是人们所追求的目的,而不可能用来达到任何目的的手段。

    恶可以分为纯粹恶和必要恶。结果是恶的东西,其自身既可能阻碍满足需要、实现欲望、达成目的,从而是恶的;也可能有利于满足需要、实现欲望、达成目的,从而是善的。自身与结果都是恶地东西,如癌病,可以名之为“纯粹恶”;自身是善而结果是恶地,一般来说,其善小恶其恶大,其净余额是恶地,也属于“纯粹恶”的范畴。

    自身为恶而结果为善,并且结果与自身的善恶相见的净余额是善的东西,我们称之为“必要恶”,可见“必要恶”的净余额是善,因而实质上仍然属于善的范畴。只不过属于绝对的手段善、外在善、结果善的范畴。

    健康是一种状态,冬泳是一种行为,作者都称之为“善”。在这一部分,作者没有给出善的性质,而指了善的判断依据。我们定义一个概念:事件。某个事物或者某种动作行为,或者某种状态等等,但凡可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知的都称为事件。那么依据作者的观点,善是事件的一种属性。

    任何欲望的满足都是善,任何欲望的压抑都是恶

    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善具有主观性,亦即善是满足主体的欲望。但主体的欲望是主观的认同,并且主体可以区分范围,比如一个人、一个集体、一个社会群体。那么比如“蒙娜丽莎的微笑”,这一幅画,对于一个美术家来说是“善”,对于一个农民来说,则未必是一种“善”。因为美术家可以通过美术作品来满足追求美的欲望;而有些人却无法通过美术作品得到满足。但我们之所以要保护这么一幅画,是因为认同它为“善”的人在社会上占据了足够的比例,并形成了社会效应,即使无法通过它得到“美的欲望”的满足,也会得到其他欲望的满足。这就是有个人善形成了集体善,又由集体善形成了社会善。但有些善只能是个人善,比如偷盗或者具有特殊癖好的人。除了社会善,还应当存在一些能够满足所有人类主体欲望的善,比如吃饭,性。

    那么,由此我们又可以揭露一个事实,人类欲望中特殊成分与普遍成分,我们暂且不管这些欲望的根源是否统一或者不统一,而只关注已形成的欲望。比如“恋物癖”的人,他们所恋的物对于他们来说是一种善,这种“善”在他人眼里却显得十分的不可理喻。那么,我们是否要禁止这样一种善呢?答案是或然的。我们要考虑主体的所有的其他的欲望,当这样一种“善”束缚了主体其他欲望的满足或者使他人的欲望得不到满足,那么就应当被制止,因为这是一种“恶”性质的善,因为它抑制了主体或其他主体对其欲望的满足

    可见,每一个人主体都存在着一些普遍性以及特殊的欲望。那么个体善就是满足个体特殊欲望的善;集体善就是满足一个集体中个体共有欲望的善;而社会善就是满足社会所有个体共有欲望的善。我们会发现,存在这些相互区别的欲望与善相对应。比如上文提到的特殊的癖好以及吃饭、性之间的差别。那么,当一个事件在一些人眼里是“善”而在另一些人眼里是“恶”,该如何断定这个事件是“善”还是“恶”?首先,我们要确定一个大前提,人与人之间存在着生命尊严上的平等,但不存在价值上的平等。比如胡锦涛和一个普通居民,作为同样的人,他们一样享有生命的权利,一样享有被尊重的权利,但胡景涛的价值远远大于居民的价值。因为胡景涛的存在使得一个国家范围内的许多人的欲望得到了满足,而普通居民仅仅可以使他自己的欲望或很小范围内的人的欲望得到满足。也因为如此,胡景涛享有更多的权利以及被保护的优先权,也就是绝大部分社会群体成员允许牺牲小价值的普通居民来保存更大价值的胡锦涛。也正因为如此,古代的“护主”的忠臣才得以被认可并颂扬。

    那么当两个群体冲突时,我们的目标就是“善”的最大化,也就是满足最大成员的欲望或者可以使最大数量的成员满足欲望。那么当两个群体各有的“善”相当时,如何判断它们在总群体中“善”“恶”呢?这时候,产生了最大化“善”“恶”由于相对性带来的冲突,一般情况,这两种“善”或者“恶”会在冲突中以满足总群体下不同群体的欲望或者满足群体的不同欲望而一直共存,直至“善”“恶”界限清晰。这里要求了“善”“恶”界限清晰,而不是只要区分出来,就必定产生具体的行动进行抑制或者宣扬。也就说只有当一个事件的“善”达到一定程度时,才会被宣扬;只有当一个事件的“恶”达到一定程度时,才会被制止。社会冲突也因此产生。我们要强调的一点,“善”“恶”是一个事件的在特定范围下属性,也只有在个范围之内“善”“恶”才具备可比性。我们在说“善”或者“不善”的时候其实就已经圈定了一定的范围。

    那么是否存在“不善”,“不恶”的事件呢?我们称之为“中性”的事件。我们确定一个原理:任何实际存在的事件在客观上不存在善恶属性,但相对于主体总是“善”“恶”并存的。但是意识存在的事件,比如“幸福”的“至善”的属性,是一种主观的存在,却是事实上不存在。就如物理学中我们可以考虑一个事实上不存在的理想模型。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明显的现象,许多意识当中存在的理想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物理学中的理想模型,是否存在?不存在事实当中,但存在于意识当中。同样,我们也需要承认“纯粹的幸福”是不存在,那只是一个美好的愿望,同样是一种意识当中的存在。因为任何的实际存在的幸福,总会是在牺牲其他欲望的满足的前提下建立起来的。“知足常乐”就是让我们放弃其他的欲望以获得“幸福”这样一种体验。而任何所谓的“解脱”或者“放下”也就放弃“欲望”。但同样,人的不可能放弃所有的“欲望”而存在。

    我们不凡下这样一个定义,“至善”就是“纯粹的幸福”,是这样一个事件,它满足了主体的所有欲望。但有两面性原理,一个事件满足主体的某个欲望,必定是牺牲了其他主体或者主体其他的欲望,因而“纯粹”的幸福是不可实现。我们只能尽可的满足更多的欲望或者放弃一些欲望,以获得“幸福”的体验,这便是“舍得”的人生,“知足”的人生才能体验到更多的幸福感

    一定范围下的“中性”的事件,便是在该范围下“善”“恶”对等的事件。当范围是一个主体的时候,“中性”事件只不过是既不会让人追求,也不会让人拒绝的事件,但当范围是几个主体之间的时候,“中性”事件往往就是冲突的根源。比如某个项目可能损害一部分的利益,但有满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当利益双方的力量相当的时候,冲突几乎是无法避免(利益的满足也是一种欲望,是一种综合性的欲望满足)。

    或许,我们也应该谈一下,人的欲望。人的欲望是多种多样,有物质的,有精神的。比如食欲、权利欲、性欲以及美的欲望和安全的欲望等等。其实,我所谈的欲望,若说是一种需求可能更为恰当。

    二、应该与正当

    善存在的领域,无疑可以分为两类:意识、目的领域的善于无意识、无目的的领域的善。无意识、无目的领域的善,仅仅是善而无所应该。我们只能说谁到水到零度结冰对人有利还是有害、是善还是恶,却不能说谁应该还是不应该零度结冰。只能说金刚石坚硬有用,是一种善,却不能说金刚石应该坚硬。

    应该仅仅是一种主观的断定与对“善”的选择。我们为什么不可以说“水不应当零度结冰”,“金刚石应该坚硬”?尽管我们没有事实的选择权,但我们有主观意愿表达的权利。这如理想状态事实上不存在,但这并不影响我们追求它们的意愿。事件的两面性使得对于任一事件都具备了主观上的“应该”或者“不应该”,当我们断定一个事件“应该”的时候,是基于“善”的部分,当我们断定为“不应该”的时候,是基于“恶”部分,我们也可以从一个事件的一定范围下的总体“善”“恶”来断定“应该”或者“不应该”。人的本性是“趋善避恶”。社会也具有“趋善避恶”的属性。事件的“应该”“不应该”是基于这样一种本性而得到的结论。

    “应该”“不应该”仅仅是一种主观的描述,因为客观存在的事件只具有“善”“恶”的属性。当一个事件时,无论它是否应当,也不可能改变,我们只能在主观上依据“善”“恶”进行“应该”“不应该”的判断。之所称之为主观,是因为任何事件都存在“应该”与“不应该”的理由,亦即“善”“恶”的共存性。

    “善”“恶”是事件的关于主体的属性,而“应该”“不应该”是主体对于事件“善”“恶”属性的基于本性的主观断定。人可以决定事件的“应该”“不应该”,但不能决定事件的发生,任何被意识认为是被决定的事件客观上总不是被决定的。因为人是有限的,不可能主导事件的所有因果,而只是事件的参与者。“因果”的规则只存在人的意识当中,而不存在与客观的实际。

    总而言之,善、应该或应当和正当有所不同:善是一切事物对于主体目的的效用;应当与正当则都仅仅是行为对于主体目的的效用——应当是行为善,是行为对于一切目的的效用;正当是行为的道德善,是行为对于道德目的的效用。这样,正当、应当、善便都是课题的某种效用,因而都属于价值范畴。

    三、事实

    所谓事实,就是思想意识之外实际存在的事物;非事实则是仅仅存在于思想、意识之中而在思想、意识之外并不存在的事物,是实际上不存在而只存在于思想中的事物。

    我们不凡将上述的非事实用意识来表述。我们将存在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实存在,一种意识存在,意识存在源于事实存在但两者并不相等。事实与意识并非是线性的映射关系,而是一种十分松散的但确切的联系。松散,因为意识往往不会简单的对某一事实进行严格的反映,而是对某一事实在全部意识上的总体反映。也就说每一个事实存在的反映都将与已经存在的意识存在相联系。比如我们会对杨柳赋予离别的感情。

    我们要注意到的一种事实存在,是关于意识主体的事实存在,比如人的感情、欲望、以及思想(非内容)等抽象的事实存在。也就是说意识存在本身就是一种事实存在,只是这种存在较为特殊,这种存在是对事实存在的反映。意识存在与事实存在并非严格的反映关系,使得意识存在与事实存在并不统一。比如一个人得了癌症,这是一个事实,但有人却认为这个人没有得癌症,因此这个得癌症是事实存在,同时也有这个人没得癌症这样的意识存在。

    因而,事实存在是永真的,只有当意识存在于事实存在统一的时候,意识存在才是真的。但某些存在却仅仅存在于意识当中,却无法否定。因而“真”可以被区分成两种,一种是“事实真”,一种是“意识真”。“意识真”就是无法被事实否定也无法被其他意识否定的意识存在。比如牛顿第一定律,纯粹的幸福。实际上,人类眼里的任何存在都是一种意识存在。但是,当意识存在与事实存在统一的时候,我们便可以获得事实存在。事实存在可被获得,但不可被穷尽。

    那么事件的价值是一种什么样的存在呢?我们似乎可以从事实存在的永真性进行判断。假如价值是一种事实存在,那么价值就是永真的,也就是说任一事件的价值具有一个恒定的而且不因人的意识而改变的性质。但事实上,对于任一事件的价值往往是每一个人都有一种判断。比如对于恋物癖的人,所恋之物对于他们的价值就要比他人高出许多;在如对于某个人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也许对于他人毫无价值,但对这个人而言却是很有价值的。

    作者使用了一个例子“鸡蛋的营养价值”,作者说不管你如何认为,鸡蛋的营养价值总是存在。我们说鸡蛋的物质结构总是存在,不应你如何认为而改变,但它的营养价值,却是因人而异的。或许,我们应当区分一下营养与营养价值这两个概念,营养的来源是因为鸡蛋的成分包含了有利于人体建设的物质。而营养价值这是对“有利”程度的一种评价。

    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的有效性。


    *书本信息:伦理学导论(ISBN 9787-7-309-06189-5)

    *笔体体例:引用部分为书本原文摘取或内容总结,正文部分为个人理解和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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