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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权引发的多起诉讼

公房承租权引发的多起诉讼

作者: 9c283ada319f | 来源:发表于2020-04-29 19:34 被阅读0次

公房承租权引发的多起诉讼

阅读提示:公房承租权之争属近来年较多的案件纠纷,如果当事人遇到此类案件,如何通过诉讼方式尽快获得维权,本案例将提供答案;本案例涉及物权法、继承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公房管理政策等诸多法律问题,案件中当事人从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的效力入手,发生了十个来回的诉讼,您想了解赢得公房承租权的诉讼技巧,弄清楚公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案例将为您解疑释惑。

真实的案例:1997年10月份,由HY房地产公司负责拆迁乙某居住位于西城区的公房,拆迁房的户主是乙某,乙某自幼失双亲,一直跟随爷爷生活,被拆迁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乙某、乙某的爷爷、继奶奶王某。当时组织拆迁的人员给乙某打电话,通知订立拆迁协议,根据拆迁规定,按人口和原承租房面积,只能分配一套两居室,乙某反复要求,拆迁办同意增加分配一套一居室,决定把三单元101两居室房子分给乙某,另一套一居室公房分给乙某的爷爷和奶奶。乙某考虑到爷爷年纪大了,不能爬楼,为方便照顾老人,经过商量101房由爷爷居住,乙某住503公房。在签订101公房承租协议时,让王某签订,但王某商量并由乙某单位签订交纳取暖费协议,王某同意让乙某签订承租协议,由乙某的单位承担取暖费。2003年3月1日乙某的爷爷病逝,乙某一直照顾着“王某”。

十年多时间相安无事,王某曾向乙的家人表达说,她从姐姐处过继的一个儿子丁某,二十多年无音讯突然来看她。2008年7月份,“王某”在丁某的支持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乙某与HY公司之间的公房承租合同;确认王某对公房享有承租权;王某的两项诉讼请求被(2008)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提起上诉也被(2009)中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诉讼请求。

多起诉讼情况:

居住权与使用权之诉:2011年11月22日,“王某”第二次提起诉讼,诉讼理由变成“确认居住权”,开庭审理时乙某答辩称“物权法并未规定居住权”,王某关于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并向法院提供了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确认居住权”的样本案件,原审法院了解到这一审判前沿信息后,动员“王某”撤诉,指点“王某”将诉讼请求变成“居住使用权”。2011年12月18日,“王某”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写成“确认居住使用权”,该案得到主审精心指点,王某赢得了诉讼,法院判决支持“王某”“居住使用权”。

乙某考虑到自己本身没妨害“王某”居住使用,乙某为照顾“王某”,克服居住困难,为“王某”提供方便,“王某”把乙某的好心当过错,同时乙某了解到丁某在本区有自己的住房,再来抢夺乙某承租的公房,于情于理于法不容。乙某虽然对法院确认“王某”居住使用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在该案当中乙某查到案件实际是名为“王某”、实为丁某的借名诉讼。于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对两方面的细节从法律上给予明确:一是“王某”的居住使用权能否超越和对抗乙某的公房承租权;二是“王某”过世后,使用权能不能转由丁某居住。二审就此两项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并明释:“王某”的居住使用权不能超越的公房承租权”;“王某”的居住使用权与其身份有关,不得转给任何人,丁某无权进住使用,如果发现丁某进住使用,可以找中级法院”。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在裁判主文当中明确记载“公房承租权与居住使用权不是同等权利”“居住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裁判意见。

承租权定性之诉:2O08年12月5日,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关于确认公房承租权的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O09年5月15日作出(2O09)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该两审判决确认公房承租权为债权,不能等同于物权,同时裁判涉案101公房的承租权由乙某享有。

使用权与承租权之争:2014年7月22日,(2014)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具有“居住使用权”,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改变裁判理由,认定“王某”的使用权不得超越乙某的公房承租权;“王某”的居住权用权在其居住期间及世去后,不得转让给任何人。

公房使用权能否继承之诉:丁某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公房承租权,原审法院判决丁某继承,乙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自管公房承租人家庭成员同住的事实被定性为死者的“遗产”,实属罕见,自管公房承租人家人的居住权,并未包括在《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内,公房的承租权不是承租人的遗产,不能被定性为遗产。原审判决突破《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裁判结果侵害不动产所有人的权利。

案件基础事实属于“承租合同”,承租合同引起的使用权受到承租合同的约束和限制,这也是此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裁判理由,原审错将承租权推演为“物权”,识别为“财产性利益”,扩大解释将“债权”判成遗产,将特定当事人履行终结的承租合同判成子子孙孙无穷尽也,司法实务中实属罕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乙某与自管公房所有权人订立承租合同,属于公房承租人,“王某”系与乙某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王某”死亡后,其与乙某之间形成的共居使用关系自动终止,承租关系归于乙某名下,丁某无权进住,原审通过绕行方式裁判,“此路不通”再“挖条路进住”,原审为乙某“另行开路”的裁判理由确上加错。

根据《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认“居住权”为物权,法定物权只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居住权”“公房使用权”等因合同基础而形成的债权,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物权。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同住权的性质不能界定为“用益物权”,原审将共居权不加区分地定性为用益物权,再定为财产利益,再确定可继承,再判给继承人,此项滑坡性裁判无形中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继承法、合同法规定。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属于死者身前遗留的个人具有所有权的财产(物权),本案涉及到“物权”与“债权”定性识别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但法理通解认为“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不能包含相对权。法院此前针对“王某”关于居住权变使用权的诉案,确因老年人的当原告,有过“安慰性判决”,错误判决被中级人民法院监督纠正,本案又延续前案错误,裁判理由与中级法院的意见冲突。

诉案感言:针对自管公房承租权的诉讼,参照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自管公房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不得替代公房权利人随意设定其他权利,容易造成混乱,王某的共同居住使用权,因王某的离世而终结,原审采用连续“滑坡式”说理,变相裁判承租权为遗产,悖离现行法律规定,极易引发道德危机。

拆迁协议效力之诉:双方争议经过八份裁判文书后,丁某又提起确诉拆迁协议无效之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某不服并提出上诉,针对上诉,乙某的答辩理由如下:

乙某答辩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乙某服从判决结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请予依法维持。丁某关于拆迁补助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及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

乙某答辩理由:

一、丁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他人的协议提出争议:丁某诉称二十三前1997年10月23日,王某与HY公司订立的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丁某并非原协议的当事人,与协议无关;案涉自管公有住房,也不属法院管辖范围。

二、上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生效(2008)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2009)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对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合法有效,丁某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另案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的,构成一事不再理。丁某自始并未参与拆迁协议的订立及履行,王某生前已经对协议权利义务作出处分;生效判决既判力对丁某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得再次起诉。

自2008年至今已经产生九份裁判文书,对最为核心的企管公房的承租权均有明确裁判结果,丁某虽然绕开公房承租权,跨越到前一环节的拆迁协议无效之诉,诉讼目的和意图指向公房居住权,依然无法绕开公房承租居住权问题,加之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了“王某的居住权与王某本人人身存在依附关系,不得转让、不得继承”,后诉包含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中。

三、拆迁补助补偿协议履行完毕,王某已获得货币补偿款、居住使用公房至离世,其权利未受任何损害:丁某所述“王某的权利受到损害”及“恶意串通”说法,缺乏事实根据。王某将自己的户口从西城区迁入依景园时拿的是乙某的准住证,王某知道公房承租人。

四、乙某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员,符合法律规定:1997年10月23日,在订立拆迁协议及核发准住证环节,王某商量将公房承租权转给乙,王某作出这个决定的重要因素在于,HY公司办理拆迁入住手续时,要求王某办理供暖费交纳手续,王某协商由乙的单位交费,根据《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供暖费收费请示的通知》,办理入住公房承租人必须先签订供暖费交纳协议,经缴费单位确认后才能签发准住证,HY公司作为公房所有权人,与王某协商后确认乙作为被安置人订立承租协议,乙所在工作单位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费缴纳协议,HY公司向核发准住证,乙的单位将承租公房作为的分房待遇,由于乙自幼同爷爷共同生活,本身也是被安置的家庭成员,这些事实在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丁某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高院裁定被驳回。

五、即便丁某有诉权的话,涉案合同系债权范畴,丁某主张时效已超过法定最长二十年:1997年10月23日,由王某与HY公司签订自管公房承租协议,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时效。丁某有自己的房屋,相反乙无房且在涉诉房屋居住二十年多年,单位将此房作为福利待遇,丁某寻找借口争夺房屋,于情于理难以成立。

六、丁主张“恶意串通、损害王某的权益”,不能提供证据:丁某用于起诉的协议是复印的,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可能提供协议原件,没有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不具备诉讼基本条件;其主张“恶意串通、损害权益”,缺乏证据,王某的居住权未受任何损害。

提出上述答辩的依据:一是、双方已经形成多份裁判文书即:(2008)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2009)民终字第257号终审判决;(2014)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014)民终字第080号民事判决;(2016)京0107民初398号民事判决;(2017)01民终355号民事判决;(2011)高民申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2018)民申560号民事裁定。期间,还有起诉后又撤诉的案件:即丁某曾于2013年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法院立案号为(2013)民初字1437号,法院传票定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两点开庭,乙某到法院后未见到原告,该案按撤诉处理。

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

1、(2008)民初字第316号判决、(2O09)民终字第257号判决,认定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有效,确认公房承租人系乙;王某对公房不具有承租权。

2、(2014)民终字第08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的居住权未受任何侵害,该居住权不得超越的公房承租权;“王某”去世后不得转让给任何人。

3、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申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2018)京民申560号民事裁定均驳回了对上述案件的再审申请。

二是、公房使用方面的事实:乙某自幼与爷爷、继奶奶王某共同生活,由爷爷抚养长大,王某与爷爷84年再婚,从84年到88年居住在安定门;88年至90年居住在西安门;91年至92年居住在清华街;93年至97年居住在胡同。97年10月份胡同列入拆迁范围,按当时的政策只能安置一套楼房,由于居住人口多乙又不断申请,HY公司增加安置了两套楼房。97年10月23日公司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到场签订协议,依据供热管理规定必须先签订取暖费协议或先交清五年供暖费,才能发放准住证,王某没有工作单位,向负责拆迁的人询问供暖费交多少,按规定如果个人自费交纳需要一次交够五年费用共计六千元,如果单位交纳可一年一交,王某说自己没有钱交供暖费,商议后提出变更承租人,让乙的单位签订供暖费交纳协议,乙作为承租人,公司向乙核发了准住证、签订了承租协议,综合全案事实,丁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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