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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作者: c25e5a775940 | 来源:发表于2018-01-08 10:40 被阅读9次

    前言

    私募投资基金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处于核心地位,随着登记备案制度的实施,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获得了快速发展,其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弊漏也层出不穷,如夸大其词、虚假陈述与承诺等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并强化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稳定国内投资基金市场与完善基金监管。深入研究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问题,对于进一步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加强贯彻投资者教育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什么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首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源自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在基金市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在基金的募集、运作、交易和收益分配等环节中,依照相关规定,将与基金有关联的信息通过一定的形式,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社会(投资人)进行公布的相关法律制度。

    其次,私募基金又有着其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为:1、信息披露对象的特定性。基金管理人只需要将信息披露给特定的投资者及监管者;2、信息披露的方式采用点对点的披露或者在特定投资者范围内的点对面披露;3、信息披露以自愿性披露为主,辅之以强制性披露。

    结合以上的两点分析,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主动或经特定投资者的要求或依照法律的强制要求,将与证券有关的信息向特定投资者、监管者陈述,并对因虚假陈述给上述主体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义务。

    2、法律制定披露义务的目所在及应该遵循的原则。

    市场经济天生就带有弱点,即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经济越进步,弱点暴露地就越明显,此时仅仅依靠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发调解是不足以克服它自身存在的缺陷的,而必须依靠国家和政府来主动干预才能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信息披露制度就是在干预主义经济学思想的指导下,承认国家对资本市场的干预和管制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是有其经济学基础的:

    (1)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中的不对称的信息指的是一些市场参与者拥有而另一些市场参与者不拥有的信息。在私募基金中,基金的管理者比投资者掌握更多的基金原理和专业知识,也对投资的对象更加了解,这样就使投资者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从而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2)市场有效性理论

    有效的资本市场假设理论认为,在一个有效的资本市场上,有关某个资本产品的全部信息都能够迅速、完整和准确地被某个关注它的投资者所得到,进而作为该资本产品的购买者能够根据这些信息明确地判断出该资本产品的价值,从而得以符合价值的价格购买到该资本产品。

    结合以上的论述,法律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信息披露最终源自管理人和投资人对信息掌握的力量对比,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而产生的一种天然型义务。

    基于对投资人的保护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真实性原则。真实性是指披露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或者欺骗。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私募基金公开的信息必须是客观的事实,这些事实发生在基金投资管理的过程中;第二是私募基金披露的信息必须与发生的客观事实相一致。

    (2)及时性原则。及时性是指向基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应当具有时效性,有助于投资者及时调整投资策略,获得更好的投资机会或者避免发生损失。

    (3)准确性原则。准确性是指私募基金进行信息披露时,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反映客观现实,其内容与表达应该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不得故弄玄虚,语意不祥,引起误解或歧义。

    (4)适当性原则。适当性是指披露的信息应体现私募特征,既要披露足够的对基金投资人决策有用的重要信息,不得有欠缺和遗漏,同时也不是所有细枝末节的信息都要披露,信息披露内容不追求全面细致,应赋予私募基金充分适当的信息隐私空间。然而,基金管理人不应该以此项原则为借口将原本应该向投资人进行披露、对投资人利益影响重大的信息不披露给投资人,也就是说此条原则不应该成为基金管理人的豁免条款。

    3、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范围(分不同阶段)。

    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贯穿基金运作的全过程,直至基金的结束。在

    时间上重点体现在基金的设立募集阶段、基金的管理运营阶段和基金出现了重

    大事件时期。从这个三个时期来看,基金管理人披露的基金信息范围各有不同。

    (1)基金设立阶段

    首先,在基金的设立阶段,为了吸引潜在的基金投资者,让投资者购买其所管理的基金,就需要对基金募集阶段的基本情况及其相关事项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布。投资者通过阅读管理人制定和披露的合同书、发售公告、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的协议等,能够了解基金的基本情况,考量投资基金的回报,判断是否值得进行投资。

    (2)基金的管理运营阶段

    其次,在基金的管理运营阶段,基金份额的净值、基金投资运营和份额累计净值的情况需要管理人依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告知投资者。

    此外,管理人每个会计年度制作的基金年度报告,每个季度制作的基金季度报告和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在法定的时间内通过法定的途径在法定的信息载体上进行披露。

    (3)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在基金发生事件达到重大影响程度时,管理人应当及时或依据投资人的申请,制作基金临时报告文件,并在法定的信息载体上进行信息披露,让投资者及时了解基金所面临的处境和问题,重大事件的发生往往引发基金投资者的恐慌,基金管理人如果不以官方的姿态表态,那么伴随重大事件的各种误导性信息可能在基金市场中广泛传播。基金市场误导信息的产生,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将严重受到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非常有必要对重大事件的来龙去脉和处理情况向市场进行说明,以便投资者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以方便做出正确的判断。

    4、重大事件发生时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范围

    在实践中,契约式的私募基金中,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对于重大事项的披露范围往往存在争议,对此笔者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1)首先要明确,契约式的私募基金中,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虽然政府对基金的管理都比较严格,存在诸多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我们仍要认清楚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

    (2)代理人对委托人存在忠实义务。

    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而形成的,代理关系充分的体现了双方的一种信赖关系。被代理人将自己的事务交给代理人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其对代理人的信赖,双方之间也就形成了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产生后,代理人便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即其在事实上拥有了对被代理人所委托事务的处置权,而且其处置行为将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然而,代理人如何行使代理权,被代理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的监督,他们只有信赖代理人,相信其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可见,这种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委托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单凭借被代理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被代理人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了防止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的信赖而肆意妄为,法律就必须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种法律义务的核心就是:代理人只要被委以信任,就必须全力以赴为代理人利益行为,而不得有任何欺骗;一旦获得了影响力就不得利欲熏心、攻于心计和损人利己;一旦掌握了控制手段,这些手段就必须只限于忠诚的目的。那么,这种基于代理关系双方信赖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代理人要围绕着被代理人的利益为核心进行代理。

    (3)基于以上两点可以得出结论,契约式基金管理人在重大事件发生时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范围的确定,不仅要基于基金管理合同中对重大事件发生时信息披露义务内容范围的概括性约定,还要必须向投资人履行作为代理人天然存在的忠实义务。尤其是当影响投资人财产的重大事件发生,使得投资人的财产面临巨大风险的时候,法律此时应该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为主。那么,基金管理人的披露内容范围就应该是投资人向其要求提供的一切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内容,除非该项要求或该项要求提供的内容在基金管理合同中双方进行了明确的反向约定,或该项要求确实与基金无关,基金管理人不得以保密为由进行推脱。同时,投资人在得到相关信息后,也具有保密的义务。这一切是由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决定的。

    5、通过什么手段可以让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披露义务?

    第一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016年颁布并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具体方式,“第十六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第十七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第二种:合同约定。除了法律上强制性规定,基金合同属于民法意思自治的范畴,投资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的具体方式方法。

    第三种:依投资人申请披露。此种方式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对依申请披露并没有详细规定,而在美国的法律中已经明确赋予投资人“依申请”要求基金管理人向其进行信息披露。笔者认为,依申请披露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次,在基金发生事件达到重大影响程度时,法律应该赋予投资人依法要求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的权利,以体现民商法的公平原则。

    6.当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下,投资人如何维权?

    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会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基金管理合同的约定向投资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就是当发生重大事件时,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的分歧,依据本文第4大段的分析,当发生重大事件时,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信息披露的范围,应该是投资人向其要求提供的一切与该项基金相关且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内容。依据目前还在生效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对此有着同样的规定。所以投资人有权依据此条,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要求基金管理人强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基金管理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投资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因不履行相应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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