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朱超一|君澜所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作为针对个案的法律意见
实践中,有些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但是他们因为各种原因不把自己在章程、工商登记中载明为股东,而是与他人签订协议,由他人代为持股,这样的现象称为隐名出资,隐名出资一方称为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载明为股东一方称为名义出资人或显明股东。
那么,实际出资人是否有可能具备股东资格,如果具备股东资格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司法案例中的法院观点
1.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公司法(2005)》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该法已被修订),即现行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2.谢优春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刘营兰、郭建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廖志伟、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谢优春通过郭建生完成了对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也要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
3.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海高院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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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分析案例和参考上海高院意见,当隐名股东拟通过与显名股东约定成为显名股东时,并非当然可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虽未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对其认定非常严格。在不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需要充分考虑公司的人合性,通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是否存在一致代持意见并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判断。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参考来源:
1.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http://gongbao.court.gov.cn;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第15号);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一).2012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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