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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常见纠纷实务分析(三)

农村集体土地常见纠纷实务分析(三)

作者: 太阳煜炎_王冠华 | 来源:发表于2022-12-29 11:44 被阅读0次

        好,现在我们来分享交流第三部分内容,即与土地经营权纠纷相关的问题。

        2018年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修正,其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贯彻党中央“三权分置”改革要求。所谓“三权分置”就是要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在经营方式上发生转变。由之前农户自己经营,转变为保留土地承包权,允许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为彰显《民法典》关于“三权分置”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民事案件案由》时,在“用益物权纠纷”项下增加了“土地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列为第三级案由。

        土地经营权是受让方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占有,利用其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土地经营权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派生出来的新权利。土地经营权设立的主体是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即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受让方是土地经营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出让方是承包方,而不是承包农户的个别家庭成员;受让方并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还可以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等组织。要成为土地经营权人,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即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土地经营权客体的农村土地不包括农村建设用地,比如宅基地。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出租、入股以及其他方式。互换和转让并不是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土地经营权纠纷是指就土地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所发生的纠纷。在这里讲三个具体问题:一是土地优先权;二是一地数包的处理规则;三是关于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效力问题。

        关于土地优先权。土地优先权不同于前述的土地承包优先权,其建立的基础是土地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11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实践中,侵害土地优先权的流转合同一般会被认定无效,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权时,应当遵循以下三条规则:第一,必须是在原承包经营权人拟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情形下提出;第二,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提出。所谓同等条件,并非指所有合同内容全部相同,而是指流转或承包价款及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实践中,重点应把握好价款和期限两项内容。只要优先权人主张的价款不低于拟流转或发包的价款,期限不长于拟流转或发包的期限,就应当认定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第三,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经书面公示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提出。

        关于一地数包的处理规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19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经营权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在处理一地数包纠纷时,原则上将已经依法登记的的土地经营权加以优先保护;对于均未依法登记的情形,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只能确定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同时因实践中不排除根据以上两种顺位原则均无法确定的情形,本着保护土地利用的角度,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经营权。但为避免恶意抢占的发生,该项也规定了除外条款,即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经营权的依据。

        关于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341条规定:“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在权利未作登记的情形下,经营主体自流转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仅发生债权性地利用承包地的法律效果,而在权利得以登记的情形下,则不仅在承包农户与经营主体之间发生效力,还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流转期限不满5年的土地经营权设立和登记的问题,民法典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339条、第34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依据文义解释,流转期限不满5年的土地经营权也应当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至于是否应当登记,也应同于流转期限在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不作强制登记,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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