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502条在我所看到的解读中,这是一个出现频率比较高的法条。该条删去了《合同法》第44条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区分批准与登记的效力。《合同法》第44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中,均将未报批与未登记同时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这个观点已经被《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所替代,即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只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便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合同的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然登记就只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其对合同的效力不应当产生影响。
而且,该法条还确立了报批条款及相关条款效力的独立性。《外商投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精神的继承,“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报批条款在性质上类似于合同中的清算条款,亦即,尽管合同因未报批而未生效,但是该条款仍应被认定为有效。
该法条也明确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形式为违约责任。报批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从《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的缔约过失责任,转向违约责任。区分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而评定其效力,赋予报批义务条款独立性,将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救济构筑在违约责任上,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里还需要注意《九民纪要》与本条规定的结合。根据《民法典》502条,未履行报批义务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亦即,报批义务的独立性及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约定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为前提。那么合同中未约定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40条的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就引出一个概念,即未生效合同。其实,对于未生效合同的法律规则很大程度上源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对于此问题,笔者将结合(2018)鄂0281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书展开讨论,所谓未生效合同是指欠缺生效条件的合同,包括欠缺约定生效条件和法定生效条件两种情形。就本案而言,涉案合同欠缺法定生效条件即未予批准的情形。民商事审判中存在不少合同需要批准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此时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条件而未生效。
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二是当事人负有报批义务。合同对报批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此时尽管整个合同未生效,但有关报批义务的约定独立生效。在此情况下,报批义务属于约定义务。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如果合同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承担该特别约定项下的违约责任。三是不具有实质拘束力。
合同未生效毕竟属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别于生效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方请求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有关部门未予批准的,合同确定不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有权请求赔偿包括差价损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损失在内的预期利益损失。
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通便理解与适用》条文理解的部分有二十页之多,就【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占到十多页,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认定,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的独立生效问题,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如何处理,都存在诸多的争议,这种不确定性,对于办案子的律师来说就是风险之所在。
具体的来讲,在因报批义务而产生的未生效合同纠纷中,起诉状如何拟定,尤其是诉讼请求的确定,都需要十分的谨慎,诉讼的步骤该如何安排,对于法院的释明的关注,对于诉讼后续工作的安排,都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而且,关于批准生效的合同纠纷往往出现在金融商事、国有资产转让、外商投资、探矿权以及采矿权转让等纠纷中,这些纠纷本身就具有复杂性,更需要我们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才能从容应对。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