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六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检察院、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这虽然只是一个公司可以选择适用与否,且仅约束公司员工的制度。但因为其条文对性骚扰进行了“定义”,并且发文单位中还包括最高检,所以值得拿出来说说。
该制度第二条对性骚扰的定义是,违反他人意愿,以语言、表情、动作、文字、图像、视频、语音、链接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他人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的行为,无论行为实施者是否具有骚扰或其他任何不当目的或意图。这应该是我国第一个对性骚扰进行的明确定义,定义参考了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性骚扰的定义。定义对性骚扰的范围规定相当宽泛,这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但在执行中应当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定义中的两个“他人”应当做不同的解释。第一个“违反他人意愿”中的“他人”,应该特指被性骚扰的个体,而非旁观者,除非行为人的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比如搂抱同事,必须违反这个特定同事的意愿,不能是旁边的人看到了感觉不舒服。第二个“使他人产生……”中的“他人”,应该指社会公众,应当以一般社会人的标准对是否产生联想、是否产生不适感进行判断。不能以个体的标准进行判断,否则会产生滥用的情形。
二是对行为人的主观应当限定为故意,即行为人对行为必须明知且故意为之,或明知但放任为之。对于过失和意外,应当排除在“其他任何不当目的或意图”外。比如转身碰到同事身体隐私部位,或因同事意外闯入封闭场所造成的难堪情形,不能认定构成性骚扰行为。
三是要注意性骚扰的受害方并不都是女性,加害方并不都是男性。定义中并没有对性骚扰的加害方和受害方性别作出特别限定,除了男加害女,同样存在女加害女,女加害男,男加害男的情形。男性同样可能成为性骚扰的受害人,也必须给予同等的保护。
总之,对性骚扰要保持零容忍的态度,但在判断上要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不能把正常交往和良性互动变成打击对象,也不能仅凭一面之词就妄下结论,否则会对人与人的关系造成巨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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