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得麟儿”是人生美事,但如果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儿女,这就成为一件尴尬,甚至某种意义上有羞辱意味的事件。婚生子女不是亲生儿女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希望过错方能够“净身出户”且追偿抚养费,这种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问题一:婚生子并非亲生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应当按照何种比例分割?
问题二:侵权损害赔偿是否能够与离婚诉讼一并提出?
初步结论
1、一般该情况下,向法院诉请离婚,一审法院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2、夫妻一方出轨,婚生子并非亲生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出轨方为过错方。虽然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可以适当多分共同财产。但在实际裁判实例中,法院多认为:无过错方可以适当多分财产,过错方可以适当少分财产。司法操作上,一般不会判决过错方不分财产。
3、无过错方可以在诉请离婚的同时,主张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的内容包括:抚养非亲生子女所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说明事项:婚生子非亲生子的情况属于本条所列的第五项,当事人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说明事项:一般判决中会依据本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判决“非亲生子案件”中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第一款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说明事项: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负有举证义务,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例如提供亲子关系检测报告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说明事项:夫妻间具有互相忠诚的义务。无过错方基于对配偶的信赖关系,将非亲生子当做亲生子抚养。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对婚姻无过错方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无过错方可以按照本条第三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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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现行有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案例引入
案例一: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3554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李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女。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主张女儿并非亲生并提供了检测报告,要求李某赔偿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释明下,李某仍拒绝做亲自关系鉴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女儿是否是陈某的亲生子女,李某是否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及分割比例;第三,是否应当支持陈某的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
第一,本案中陈某提供亲缘关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与女儿的亲子关系不存在,李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并在法院多次释明之后拒绝做亲子关系鉴定,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认定陈某与女儿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第二,陈某与李某共同确认: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及附属物价值450万元,李某名下存款51万元。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是导致双方离婚的重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方便生活等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故法院在处理本案二人共同财产问题上,对陈某适当予以多分。判决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折价给李某190万元整(约是6:4的比例)。
第三,陈某与女儿的亲子关系不存在,因此陈某与女儿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父女关系,陈某并无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故陈某对女儿出生、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李某追偿。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李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过错行为对陈某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李某应当向陈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李某支付陈某因抚养女儿所支出的费用5万元(由法院综合确定数额),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案例二:
案号:(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114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抚养纠纷
案情概述:刘某与宋某2004年相识后同居,二人在顺义区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部分办理登记。刘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女儿并非是亲生,要求宋某支付抚养费19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宋某对女儿并非刘某亲生无异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刘某是否能够基于同居关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刘某主张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第一,刘某与宋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刘某一直误将非亲生女当作亲生子女抚养超过八年。宋某在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另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侵害了刘某的人格权益,给刘某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和痛苦,故刘某要求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由于刘某与女儿之间没有亲子关系,故刘某提出其不应负担女儿抚养义务的主张成立。法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并酌情考虑被告已经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判决对宋某应返还刘某的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诉请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宋某支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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