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论自由

作者: 木子哲学 | 来源:发表于2015-02-04 10:24 被阅读183次

“我”的认识过程的所有要素必须完全是“我”的,而不是他的, “我”的认识行为才可以是完整的、自然的。 “自我”是“我”的, “非我”是“我”的,“行动”是“我”的,“感觉”是“我”的,“表象”是“我”的, “思维”是“我”的,“知识”是“我”的,“我”才能完成作为一个自然的主体存在而必需的认识行为。

“我”存在的基本条件是“自我”最基本的生理需求得到满足。每个人的生理要求只有他(她)自己清楚。饿了?渴了?还是疼痛了?人的这些本能反映只能是各自清楚各自的,他人是不知道的。这些本能需求应该在多长时间必须得到满足否则就会死亡,也是各自清楚,他人不确知的。这些本能需求必须得有怎样的和多少的条件满足否则就会死亡,也是各自清楚,他人不确知的。所以,为了保证“我”的存在,“我”的“自我”的需求的满足必须由“我”自主决定的行动去实现,才能确保在合适的地方,合适的时间,获得合适的条件来满足“我”的“自我”需要,而不会死亡。比如,“我”饿了,需要在多长时间范围内必须吃东西,该吃多少东西,只有“我”自己清楚,只有让“我”自主地决定去找吃的东西,才能最大化地保证“我”不会饿死。

除了作为人的普遍的基本生理需求,“我”的个性的需要也是“我”知道的。是否健康,“我”最清楚,是否开心,“我”最清楚,是否幸福,“我”最清楚。所以,“我”的各种层次的需要的实现行为必须完全由“我”自己自主决定,否则,无法保证“我”的愿望得到满足, “我”的存在也就得不到保证。这种为了保证“我”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主体而存在所自然必然需要的自主属性,是随着“我”的“自我”生命体的出现而必然自然地出现的,也就是说,是与“自我”的存在一样是天然的。同“自我”的其他的自然本能属性一样,是“我”存在所必不可少的自然属性。“我”存在所必需的这个自主性,就是我们所说的自由。

都是人这样的主体,作为人的自然属性之自由也是一样的。因此,不存在有没有自由这样的问题,而只有自由受限的问题。

自由的受限,分两种,一种是自然的受限,一种是非自然的受限。

某个主体之所以成为这个主体,是因为具备此类主体的本质,必须是这个本质,而不是其他,这个本质是已经限定的,因此这个限定的本质,才能成为这个主体,而不是其他的主体。这就是说,某个主体的存在,是自然而然地限定的,而不是无限可以变化的。

自由作为生命体主体的自然属性之一,也必然是自然而然地受限的,所受限的范围则是主体的存在,这就是自由的自然受限。自由作为这样的主体的自然属性,其应用应该是有利于这个主体的存在,而不能是有害的,更不能导致这个主体的灭亡。

“我”是人,不是鸟,因此,“我”不能从山顶跳下来企图去实现“飞”的自由。这是人的自然属性决定的受限。

都是人这样的主体,都有人这样的主体的普遍属性或机能。如果“我”去侵犯别人,别人也可以同样地侵犯到我。虽然“我”即使不去侵犯他人也有可能遭到他人的侵犯,但是,这样的可能性比因为“我”侵犯他人而遭到他人侵犯的可能性小很多。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存在,“我”的自由的应用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限。

除了单独的个体,由人组成的其他性质的主体,也是同样的道理。人组成的主体如果去侵犯他人或者其他人组成的主体,也会受到反作用。一个人如果侵犯一个国家的利益,会受到国家的应对,一个国家如果侵犯个体的利益,也会受到个体的应对,一个国家如果侵犯其他国家的利益,也会受到其他国家的应对。

政府也是人组成的主体,人、政府、国家之间的相互反制作用力也是如此。如果一个人侵犯一个政府的利益,这个政府会应对,如果一个政府侵犯一个人,这个人会应对,如果一个政府去侵犯其他国家的政府,也会受到应对。

这就是说,人以及人组成的主体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力。任何相互作用力有两个状态,平衡或者不平衡。不平衡导致作用力的相互变化,而直到平衡。人、政府、国家等人以及人组成的主体之间就一直存在着相互作用力的平衡或者不平衡的变化状态。

因此,不侵犯其他人以及其他由人组成的主体,也是“我”或者其他由人组成的主体的自由的受限范围。这是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受限。

在前文之主体论中提到,“联合组成的主体的存在取决于其组成主体的存在状况。一个联合组成的主体内部的某种主体如果不服从联合主体的要求而产生了脱离这个联合主体的行动,则会导致这个联合主体改变其原有的本质属性或者客观地消失。因此,以是否依赖其他主体而存在为标准,联合组成的主体在主体的级别上要低于单独主体。以人这样的主体组成的各种主体,如家庭,公司,政府,国家,这些主体的层次都要低于人这个主体。”

以上,对于人和由人组成的主体,其自由以不得侵犯其他主体的自由为限, 因为个体是主体, 由个体联合组成的集体性质的主体也是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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