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姆斯大法官之所以要强调“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个人觉得是因为不管是大前提的法律,还是小前提的事实,其中都会存在一些“看不见”的因素。就像法国经济学家巴斯夏在《看得见的和看不见的》的经济学论著中讲的,一个好经济学家与一个坏经济学家之间的区别就只有一点:坏经济学家仅仅局限于看到可以看得见的后果,而好经济学家却能同时考虑可以看得见的后果和那些只能推测到的后果。也就是说,好的经济学家能够看到或照顾到那些“看不见”的东西,而坏的经济学家的眼中只有“看得见”的东西,而对“看不见”的东西根本不管不顾,甚至是毫无意识。
同样的道理,好的法官与坏的法官也存在上述区别,好的法官能看见和照顾到那些“看不见”的因素,而坏的法官对那些“看不见”的因素却看不到也不会管。而能看见或者照顾到那些“看不见”的东西,很多时候恰恰正源于法官的经验而非逻辑。
但另一方面,“形式逻辑”才是法律大厦的真正基础,或者说整个法律大厦恰恰是基于一种简单、静态、确定的“形式逻辑”建立起来的。因为不管是经验法则还是辩证法则都太过复杂,都是动态非确定的存在,而法律的基本功用则是要使复杂的事实归于简单,或者说一定程度上恰恰是要忽略掉某些东西,包括看得见的和看不见的,然后通过简单静态的形式逻辑,来使复杂的事实问题能够得以分析和解决。就如在物理学领域中,不管是牛顿的经典力学,还是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也都是通过抽象出来的,只有在理想化世界中存在的简单静态的形式逻辑,才使得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能够得以分析和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逻辑”这个概念不应该被笼统对待,实应分而待之。具体说,逻辑可分为形式逻辑、数理逻辑和辩证逻辑。数理逻辑就是数字世界的逻辑,整个《几何原本》或任何其他数学教材讲的都是这种逻辑,是显然而单纯的逻辑,我们这里暂且不论。
就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的区别而言,形式逻辑可以称为简单、静态、基本的逻辑,相应的,辩证逻辑则可称为复杂、动态、高级的逻辑。形式逻辑的惯常表达是,对就是对,错就是错;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爱就是爱,不爱就是不爱;好人就要被善待,恶人就要被批判;朋友应该被优待,敌人就该被消灭。相应的,辩证逻辑的惯常表达则是,对错是并存的,有无是相生的,善恶是一体的,大爱不爱,无住而住,物极必反,不一不二,无所从来,亦无所去。
所以,霍姆斯法官那句名言中讲的逻辑,与其说是逻辑的全部,不如说是除了形式逻辑之外的逻辑。而对于形式逻辑而言,法律实际上是须臾不可离的,因为整个法律大厦的基础就在于此,离开了它法律大厦便会轰然倒塌。而法律证成中的三段论其实不过就是逻辑三律“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在集合论中的必然演化和推论。而所谓“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说的不过是,“A就是A,B就是B”、“是A不是B,是B不是A”、“不能既是A又是B”。显然,法律裁判如果连逻辑三律都可以不要,那必然就会颠倒黑白、指鹿为马了。所以即使可以有“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但绝不能有法律可以是建立在没有形式逻辑基础上的空中楼阁。
而之所以说法律的根基在于形式逻辑而非辩证逻辑,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法律对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必然要求。因为只有建立在简单、静态、确定的形式逻辑之上的法律才可能是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法律,而如果是建立在复杂、动态、不确定的辩证逻辑之上的法律,其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便无从保障。
而代表当今西方普通法学最高水准的霍姆斯大法官之所以会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主要也在于西方社会中“形式逻辑”的理念是内化在了每个受过基本教育的人的骨髓中的,正是因为太基本了,便就成了不言而喻的存在。但中国社会中即使受过大学教育的人,很多也并没有将“形式逻辑”的基本理念装进脑子里,这是因为我们的基础教育和文化传统都并没有重视这个东西。所以当我们在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时,务必要注意到霍姆斯大法官的话语对象——西方世界的法律人,已经将“形式逻辑”内化了,所以才会视其为不存在或不重要。但我们中国很多缺乏基本逻辑训练的人,如果也人云亦云地去讲这句话,并且不晓得这句话的文化背景,那么非但是在东施效颦,更可能是在削足适履。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经验很重要,虽然知道“看得见和看不见的”的道理很重要,但法律实践中,很多时候需要的不光是明察秋毫,更需要有恰当地忽略。再高明一点的就是结合了“看得见和看不见的”因素进行选择和忽略,而不仅仅是在“看的见”的因素中做选择,毫不在意或毫无意识那些“看不见”的因素。因为这些“看不见”的因素很多时候不仅仅是公平正义或正当性所需要,甚至也可能是法官或律师个人的“护身符”,恰如门子送给贾雨村的那个“护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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