蹭一下热点,11月29日人社部第5批废止文件中,481号文“赫然在目”。
该文件曾经引领HR管理二十多年,一下子废止了,我想无论是仲裁员、法官、律师、HR、劳动者均需要适应,均需要必须面对和接受。
在人社部曾经颁布的一系列文件中,309号文、481号文、223号文是在司法实践中引用比较“高频”。所以“481号文”的废止肯定对管理有“动荡”。
481号文全名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要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上对《劳动法》进行补充规定。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按照481号文执行,之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这就是传说中的经济补偿“分段计算”。
但481号文的废止,直接导致经济补偿金没法分了!!因为,分段前的依据没有了,对于解除或终止2008年1月1日之前上班人员经济补偿金的测算影响较大。(更多内容关注公众号:白话劳动法;深入探讨加本人微信号:bai3653)
本期推文,围绕481号文的废止、围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围绕《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探讨如下话题,供大家参考:
▼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正常工资收入VS不正常工资收入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满1年的算1年VS不满6个月的算半年
▼经济补偿金的上限:协商+不胜任VS高收入群体
▼经济补偿金的人群:特殊员工VS所有员工
▼经济补偿金的附加:医疗补助费的“存废”
-Ⅰ-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正常工资收入VS不正常工资收入
企业放长假、待岗、轮岗上班、员工患病不能上班等情形下,员工的收入属于不正常工资收入 。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按照解除或终止合同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员工正常上班的平均薪资为基数?还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基数?
原来此类问题有争议,因为481号文规定的是前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后者。现在“和谐了”,只能是后者,即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不关注解除或终止合同前12个月员工的收入是否正常。
笔者马上想到“给职工放半年假再解除”与“直接解除”会不会成为将来HR或人力资源公司为降低补偿成本的比较方式。
-Ⅱ-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满1年的算1年VS不满6个月的算半年
481号文规定,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的工资给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个月的工资给补偿。
例如:
某职工2007年12月1日入职的,在2008年1月离职,那么在08年之前,其工作年限为1个月,补偿1个月工资,08年之后工作了1个月,补偿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共计1.5个月。
现在“又和谐了”,不再区分08前后了,共计工作不到2个月,补偿0.5个月的工资即可。
-Ⅲ-
经济补偿金的上限:协商+不胜任VS高收入群体
经济补偿金的上限,481号文规定:协商解除+不胜任工作解除,经济补偿金上限为12个月工资封顶;《劳动合同法》仅规定超出社平工资3倍的高收入群体有12个月的封顶。
原来HR总问一个问题,就是协商或不胜任解除合同,12个月是否封顶的问题,现在“和谐了”,不封顶,封顶仅看是否属于高收入群体,仅看平均工资超出当地社平工资3倍的才有12个月封顶,其他情形均不封顶。
-Ⅳ-
经济补偿金的人群:特殊员工VS所有员工
481号文将患病员工、裁员员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的员工,视为特殊员工,在解除特殊员工劳动合同时,若其本人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按企业平均工资作为补偿基数。
《劳动合同法》将所有员工一视同仁,均按本人平均工资作为补偿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因此,现在接着“和谐”了,补偿金的支付,不再考虑“特殊性”,仅看“运气”一视同仁,终于实现了“有文化”到“没文化”的补偿转变。
-Ⅴ-
经济补偿金的附加:医疗补助费的“存废”
对于患病职工,医疗期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除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要额外支付医疗补助费。
补助标准为:
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作为HR或人力资源公司曾经最不愿意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理由就是“医疗期满”,因为不仅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还需要支付至少6个月的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
现在最终“和谐”了,患病员工解除或终止后归社会保障,由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来保障,企业无需另行医疗补助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医疗补助费退出历史舞台。
综上,这仅是481号文件废止后对经济补偿金的影响,具体到各地司法实际,还要看仲裁员、法官的最终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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