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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三

无罪辩护: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三

作者: 李白拿酒来 | 来源:发表于2019-08-18 16:56 被阅读0次

    刑法分则诸多罪名中,诈骗罪无疑是非常令人着迷的一个。

    依据目前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有五大证明要素,缺乏任何之一均可以阻却诈骗罪成立。

    这五大要素分别为:

    1.非法占有目的→2.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3.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因果关系(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5.财产损失(被害人损失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

    在这五大要素中间,“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与排除是诈骗罪无罪辩护中最核心的问题,关注本公众号的多为刑事专业人士,废话不说,理论不扯,直接上案例。

    裁判要旨:

    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从而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一、(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曾维诈骗案

    判决原文:被告人曾维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致被害人秦某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故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查,原审被告人曾维因赌博输钱后,虚构了借款理由,同时也隐满了借款用途,这是曾维为了能达到向被害人借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方法,该行为表现形式满足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但认定曾维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考量曾维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才能构成诈骗罪。因本案认定曾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故不能因其客观行为表现而客观归罪。

    二、(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48号:邓高林诈骗案

    判决原文:邓高林虽然在评估资产报告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出具假证明,借以夸大其资产,但其还是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2011年1月5日上诉人邓高林已归还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还有一辆价值97800元的汽车抵押给徐某丙,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邓高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邓高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陈某某诈骗案

    判决原文:一、陈某某成立的某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商务活动的组织和策划。陈某某曾经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举办过才艺比赛活动;二、某某公司曾与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签订过协议,合作了14个月时间。三、陈某某在湘乡举办的才艺比赛活动进行过海选,陈某某举办相关的才艺比赛活动也付出相应的成本。从以上分析,陈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客观方面虽有夸大宣传的行为,但其开展才艺比赛活动这一基本事实并未虚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四、(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程康明、薛东诈骗案

    判决原文:……该款项性质应属帮胡某办事情而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财物,故程康明对于胡某支付的20万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第三,虽然程康明在介绍符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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