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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达退休年龄员工与单位纠纷相关裁判规则研究(浙江)

已达退休年龄员工与单位纠纷相关裁判规则研究(浙江)

作者: 9164e0ee7a31 | 来源:发表于2017-08-30 17:03 被阅读64次

    提要: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能否主张工伤待遇?能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不是领取养老金才算劳动关系终止?

    目前来说,已达退休年龄员工与单位纠纷主要为员工因公受伤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及员工诉求未签劳动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法权益,其最终焦点在于达到退休年龄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持何种观点?周敏律师结合浙江法院自2013-2017年实务审判案例为您详细解读。

    一、已经领取养老金的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

    对于已经领取养老金的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目前来说应该没有争议,法院都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2013)浙台民终字第168号汪香凤、牟宣东等与台州市路桥富良金属材料商行劳动争议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二、已达退休年龄但尚未领取养老金员工与单位的关系

    1、2014年以前:法律适用混乱,同案不同判

    (2013)浙温行终字第22号杨文泉、杨统宝等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林爱花死亡时年满63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应按照雇用关系处理。乐清市人力社保局以林爱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杨文泉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文泉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审理中,乐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引用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来进行抗辩,判决中,温州中院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劳动者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即与单位构成劳务关系。

    而(2014)浙民申字第98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朱法萍与宁波江东东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该案中一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均认为: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构成劳动关系。其理由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均以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而不是以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是指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均可终止劳动合同,但并不排斥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法律规定对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的限定进一步明确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体现了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2、2014年4月以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出台后,裁判标准基本统一

    2014年4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其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否支持?答: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聘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该解答明确了已达退休年龄员工与单位是劳务关系,但也对该类员工工伤待遇开了一个口子,即“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聘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单位能够为已达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金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该员工仍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该解答颁布后,浙江法院关于已达退休年龄员工相关案件的处理口径基本一致,即:

    1.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达到退休年龄后法院均认定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员工诉求达到退休年龄后期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合同权益等均不予支持。

    如(2015)浙绍民终字第1260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俞志龙与

    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6)浙03民终3560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胡良良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浙台民终字第458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元贵与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浙湖民终字第35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连松与湖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浙06民终1107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左秀英因与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4)甬鄞民初字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谭群珍与宁波冠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但也有特例,如(2017)浙01民终221号浙江凯实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德云劳动争议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德云至凯实公司工作开始,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本案中,徐德云在2014年8月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徐德云一直在凯实公司工作至2016年,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故凯实公司主张双方在2014年8月9日后为劳务关系,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进而,原审法院认定凯实公司应为徐德云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2.对于已达退休年龄员工诉求认定与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法院均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

    如(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26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陆水利与余姚市一路通电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15)浙民申字第48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陈苗珍与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6)浙01民终5998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先棉与海宁市许村镇快易洁家政服务部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3.对于已达退休年龄员工直接起诉要求工伤待遇赔偿的,均已未经社保部门工伤认定为由予以驳回

    如(2015)浙嘉民终字第859号张菊芬与海盐县欧艺珈制衣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7)浙0382民初250号乐清市人民法院浙江银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况建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6)浙01民终3258号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叶茂弟与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7)浙02民终165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龚秀英因与宁海融鼎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4)浙绍民终字第935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杜春园、杜燕等与上虞市新弘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33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汤水根与宁波港阳海绵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

    4.对于已达退休年龄员工提起不服社保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诉讼,均予以驳回

    如(2013)浙温行终字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文泉、杨统宝等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2015)浙衢行终字第55号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贵生与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

    5.工伤认定中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通说是不予适用

    对于不少劳动者提出在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的主张,且衢州中院明确不予适用:“上诉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形式,且该二答复均系针对具体的个案所作出。”这一观点目前已经成为浙江法院通说的观点。但也有特例,如在(2015)浙湖民终字第248号林根宝、林梅等与王建平、湖州江南小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6.对已达退休年龄员工因公受伤取得社保部门工伤认定的,法院支持该员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015)绍越民初字第660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黄登秀与嘉兴市建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7)浙0382民初250号乐清市人民法院浙江银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况建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两例判决均是已达退休年龄员工因公受伤,不知是何原因取得了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最终法院确认了员工的工伤待遇。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社保部门对已达退休年龄的员工一般是不予认定工伤的,因此,该两个案例不具代表性,应属特例。

    7、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适用问题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社部发[2016]29号,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017)浙0382民初250号浙江银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况建忠劳动争议一案中乐清市人民法院直接援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定,但究竟法院能否普遍适用该规定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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