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近日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开除患癌女教师的新闻传遍网络,引发舆论热议,很多人从人文关怀方面批评学校的冷血做法。本文拟从劳动法角度剖析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及员工患病(非职业病)或遭受非工伤意外伤害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以供劳动者和广大用人单位参考。
笔者查阅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992号判决书,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6日刘伶俐与交大博文学院签订教师聘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7月刘伶俐患病请假,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刘伶俐再次因生病续假59天获经交大博文学院批准。而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刘伶俐一直在北京就医,家人也在医院陪护,因此2014年10月后并未办理正式续假手续,而是通过托人及打电话方式向交大博文学院口头请假,并表示回兰州后补交假条。但2015年1月19日交大博文学院以刘伶俐在2014年12月1日起连续旷工为由作出开除决定,解除与刘伶俐的劳动关系。刘伶俐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社保也缴至8月。
交大博文学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交大博文学院与刘伶俐订立的《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教师聘用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第3款的规定,擅自离岗、旷工在十五日以上的,属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学校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刘伶俐在2014年12月1日前并未按照学校规章制度规定办理正式续假手续,其连续15天未上班已经构成旷工,单位可依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交大博文学院的说法表面上似乎很有道理,但为什么从仲裁到一二审法院均遭败诉?仅仅是因为该单位的做法缺乏人性,仲裁员和法官同情弱者吗?律师告诉你,没这么简单。
一、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履行请假手续,不属于“严重违法规章制度”,单位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该条的适用上,法院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不是很多单位机械的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肖峰法官在其《最高院:如何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一文中明确提出:“除了规章制度本身合法性要求之外,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相关劳动争议案件时,如果劳资双方对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产生分歧,还可在个案中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2)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重复频率;(3)劳动者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
而纵观交大博文学院作出决定的过程,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1、作为单位的员工生病住院,单位领导及人事毫不关心,员工长期病假仅仅电话问候,导致对员工病情不知情,其实仅需当面核实或打电话到就医医院核实病情即可;2、在刘伶俐已经明确电话回复在外地住院无法续假后,仍不核实就轻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因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交大博文学院解除合同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单位在使用此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应注意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及相关内容合理合法性外,还应注意在适用时的客观情况,须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重复频率及对单位造成的损失大小等情况综合判断,应在于劳动者充分沟通后谨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二、解除劳动合同不通知工会,起诉前未补正的,属于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本案中交大博文学院设立了工会,但在其解除与刘伶俐劳动合同时并未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其在起诉前也未履行补正程序,其解除合同行为涉嫌违法解除,刘伶俐可以要求交大博文学院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单位应承担何种责任?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员工患病会非因公负伤的情况,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1、员工享受一定医疗期,医疗期内单位一般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医疗期的定义和时间确定
1994年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本案中,刘伶俐身患癌症,属于劳动部1995年通知中所说的特殊疾病,从维护劳动者权益人性化方面考虑,一般不考虑工作年限,而是直接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并根据病情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3年第6期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即是按照此原则进行裁判的。
(2)医疗期待遇
1994年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010年《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因此,在医疗期内,单位应支付病伤期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如劳动合同有专门约定的则按约定支付,而社保也应照常缴纳。
2、医疗期结束后,需根据伤情决定后续处理措施
1994年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劳动部1994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依照此规定,医疗期满后,应根据伤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1)未达伤残级别的,合同期满后或医疗期满后(合同在医疗期内到期的)单位可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经鉴定达到伤残5-10级的,合同期满后或医疗期满后(合同在医疗期内到期的)单位可支付经济补偿金+至少6个月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后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经鉴定达到伤残1-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依照这些规定,交大博文学院完全可以根据刘伶俐的病情,依照法定医疗期的规定,给予刘伶俐最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按照兰州当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病伤期工资并正常缴纳社保。在刘伶俐因癌症死亡后,社保会支付相应丧葬费和抚恤金。而交大博文学院采取不明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措施,一方面在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另一方面实际上加大了自己的负担(据媒体报道,双方事后达成的初步协议,包括博文学院已经向刘伶利家属补发的57600元工资外,还包括丧葬抚恤金、补偿所有医疗费、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实在是不智之举!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