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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莘斋随笔(吕思勉·中国通史·第十章·刑法·中)

悟莘斋随笔(吕思勉·中国通史·第十章·刑法·中)

作者: 悟莘斋主人 | 来源:发表于2020-11-02 23:46 被阅读0次

第十章 刑法

领读摘引:

  法律是不能一天不用的。苟非文化大变,引用别一法系的法律,亦决不会有什么根本的改革。所以总是相承而渐变。中国最早的法典,是李悝的《法经》。据《晋书·刑法志》所载陈群《魏律序》,是悝为魏文侯相,撰次诸国法所为。魏文侯在位,据《史记·六国表》,是自周威烈王二年至安王十五年,即民国纪元前二千三百三十六年至二千二百九十八年。可谓很古老的了。撰次,便是选择排比。这一部书,在当时,大约所参考者颇博,且曾经过一番斟酌去取,依条理系统编排的,算做一部佳作。所以商君“取之以相秦”,没有重纂。这时候的趋势,是习惯之力,即社会制裁。渐渐的不足以维持社会,而要乞灵于法律。而法律还是谨守著古老的规模,所规定之事极少,渐觉其不够用,法经共分六篇:《魏律序》举其篇目,是(一)盗,(二)贼,(三)网,(四)捕,(五)杂,(六)又以一篇著其加减。盗是侵犯人的财产。贼是伤害人的身体。盗贼须网捕,所以有网捕两篇。其余的则并为杂律。古人著书,常将重要的事项,独立为篇,其余则并为一篇。总称为杂。一部自古相传的医书,号为出于张仲景的,分为伤寒、杂病两大部分,杂病或作卒病,乃误字。即其一证。网捕盗贼,分为四篇,其余事项,共为一篇,可见《法经》视盗贼独重,视其余诸事项都轻,断不足以应付进步的社会。汉高祖入关,却更做了一件违反进化趋势的事。他说:“吾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因为约法三章四字,给人家用惯了,很有些人误会:这是汉高祖与人民立约三条。其实据陈群《魏律序》,李悝《法经》的体例,是“集类为篇,结事为章”的。每一篇之中,包含着许多章。“吾与父老约:法,三章耳”,当以约字断句,法字再一读。就是说六篇之法,只取三章,其余五篇多,都把他废掉了。秦时的民不聊生,实由于政治太不安静。专就法律立论,则由于当时的狱吏,自成一种风气,用法务取严酷。和法律条文的多少,实在没有关系。但此理是无从和群众说起的。约法三章,余悉除去,在群众听起来,自然是欢欣鼓舞的了。这事不过是一时收买人心之术,无足深论。其事自亦不能持久。所以《汉书·刑法志》说:天下既定,“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萧何就把六篇之法恢复,且增益三篇;叔孙通又益以律所不及的旁章18篇,共有27篇了。当时的趋势,是(一)法律内容要扩充,(二)既扩充了,自应依条理系统,加以编纂,使其不至杂乱。第一步,汉初已这么做了。武帝时,政治上事务繁多,自然需要更多的法律。于是张汤、赵禹又加增益,律共增至60篇。又当时的命令,用甲、乙、丙、丁编次,通称谓之“令甲”,共有300余篇。再加以断事的成案,即当时所谓比,共有906卷。分量已经太多了,而编纂又极错乱。“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引用既难,学者乃为之章句。章句二字,初指一种符号,后遂用以称注释,详见予所撰《章句论》。商务印书馆本。共有10余家。于是断罪所当由用者,合26272条7732200余言。任何人不能遍览,奸吏因得上下其手,“所欲活者傅生议,所欲陷者予死比”。所以条理系统地编纂一部法典,实在是当时最紧要的事。汉宣帝时,郑昌即创其议。然终汉世,未能有成。魏篡汉后,才命陈群等从事于此。制成新律18篇。未及颁行而亡。晋代魏后,又命贾充等复加订定。共为20篇。于泰始四年,大赦天下颁行之。是为《晋律》。泰始四年,为民国纪元前一千六百四十四年。

  《晋律》大概是将汉朝的律、令、比等,删除复重,加以去取,依条理系统编纂而成的。这不过是一个整理之业,但还有一件事可注意的,则儒家的宗旨,在此时必有许多掺入法律之中,而成为条文。汉人每有援经义以折狱的。现代的人,都以为奇谈。其实这不过是广泛的应用习惯。广义的习惯法,原可包括学说的。当时儒学盛行,儒家的学说,自然要被应用到法律上去了。《汉书注》引应劭说: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折狱》 232事。汉文帝除肉刑诏,所引用的就是《书》说。见下。汉武帝亦使吕步舒董仲舒弟子。治淮南狱。可见汉时的律、令、比中,掺入儒家学说处决不少。此等儒家学说,一定较法家为宽仁的。因为法家偏重伸张国家的权力,儒家则注重保存社会良好的习惯。章炳麟《太炎文录》里,有《五朝法律索隐》一篇,说《晋律》是极为文明的。北魏以后,参用鲜卑法,反而改得野蛮了。如《晋律》,父母杀子同凡论,而北魏以后,都得减轻。又如走马城市杀人者,不得以过失论;依此,则现在马车、摩托,在市上杀人的,都当以故杀论。因为城市中行人众多,是行车者所豫知的,而不特别小心,岂得谓之过失?难者将说:“如此,在城市中将不能行车了。文明愈进步,事机愈紧急,时间愈宝贵,处处顾及步行的人,将何以趋事赴功呢?”殊不知事机紧急,只是一个藉口。果有间不容发的事,如军事上的运输,外交上的使命,以及弭乱、救火、急救疾病等事,自可别立为法。然在今日,撞伤路人之事,由于此等原因者,共有几分之几呢?曾记在民国十至十二年之间,上海某外人,曾因嫌人力车夫走得慢,下车后不给车资,直向前行。车夫向其追讨,又被打伤。经领事判以监禁之罪。后其人延律师辩护,乃改为罚锾了事。问其起衅之由,则不过急欲赴某处宴会而已。从来鲜车怒马疾驰的人,真有紧急事情的,不知有百分之一否?真正紧要的事情,怕还是徒行或负重的人做的。部民杀长吏者同凡论;常人有罪不得赎等;都远胜于别一朝的法律。父杀其子当诛,明见于《白虎通义》,我们可以推想父母杀子同凡论,渊源或出于儒家。又如法家,是最主张摧抑豪强的。城市走马杀人同凡论,或者是法家所制定。然则法律的改良,所得于各家的学说者当不少。学者虽然亦不免有阶级意识,究竟是为民请命之意居多。从前学者所做的事情,所发的言论,我们看了,或不满意,此乃时代为之。近代的人,有时严责从前的学者,而反忽忘了当时的流俗,这就未免太不知社会的情形了。

  《晋律》订定以后,历代都大体相沿。宋、齐是未曾定律的。梁、陈虽各定律,大体仍沿《晋律》。即魏、周、齐亦然,不过略参以鲜卑法而已。《唐律》是现尚存在的,体例亦沿袭旧观。辽太祖时,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太宗时,治渤海人亦依汉法。道宗时,以国法不可异施,将不合于律令者别存之。此所谓律令,还是唐朝之旧。金当熙宗时,始合女真旧制及隋、唐、辽、宋之法,定《皇统制》。然仍并用古律。章宗泰和时定律,《金史》谓其实在就是《唐律》。元初即用金律。世祖平宋以后,才有所谓《至元新格》、《大元通制》等,亦不过将新生的法令事例加以编辑而已。明太祖定《大明律》,又是一准《唐律》的。《清律》又以《明律》为本。所以从《晋律》颁行以后,直至清末采用西法以前,中国的法律实际无大改变。

  法律的性质,既如此陈旧,何以仍能适用呢?(一)由向来的法律,只规定较经久之事。如晋初定律,就说关于军事、田农、酤酒等,有权设其法,未合人心的,太平均当剔除,所以不入于律,别以为令。又如北齐定律,亦有《新令》40卷和《权令》2卷,与之并行。此等区别,历代都有。总之非极永久的部分,不以入律,律自然可少变动了。(二)则律只揭举大纲。(甲)较具体及(乙)变通的办法,都在令及比之中。《唐书·刑法志》说:“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宋神宗说:“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见《宋史·刑法志》。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令、格、式三者,实不可谓之刑书。不过现代新生的事情,以及办事所当依据的手续,都在其中,所以不得不与律并举。律所载的事情,大约是很陈旧而不适宜于具体应用的,但为最高原理所自出,又不便加以废弃。所以宋神宗改律、令、格、式之名为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这即是实际的应用,全然以敕代律了。到近世,则又以例辅律。明孝宗弘治十三年,刑官上言:“中外巧法吏或借例便私,律寖格不用。”于是下尚书,会九卿议,增历年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297条。自是以后,律例并行。清朝亦屡删定刑例。至乾隆以后,遂载入律内,名为《大清律例》。案例乃据成案编纂而成,成案即前世所谓比。律文仅举大纲,实际应用时,非有业经办理的事情,以资比附不可,此比之所以不能不用。然成案太多,随意援引,善意者亦嫌出入太大,恶意者则更不堪设想,所以又非加以限制不可。由官加以审定,把(一)重复者删除;(二)可用者留;(三)无用者废;(四)旧例之不适于用者,亦于同时加以废止。此为官修则例之所由来,不徒(一)杜绝弊端,(二)使办事者得所依据,(三)而(甲)社会上新生的事态,日出不穷;(乙)旧有之事,定律时不能无所遗漏;(丙)又或法律观念改易,社会情势变迁,旧办法不适于今;皆不可不加补正。有新修刑例以济之,此等问题,就都不足为患了。清制:刑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事属刑部,临时设馆。使新成分时时注入于法律之中;陈旧而不适用者,随时删除,不致壅积。借实际的经验,以改良法律,实在是很可取法的。

评鉴参悟:

        我们不得不承认一点,随着时代的变迁和进步,法律对人的言行的约束和规范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正是因为违犯法律需要承担相应的惩戒,才使得法律本身熠熠闪光、令人敬畏。

        试想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无法可依,必然出现大批的冤假错案或导致法律威严的沦丧。这样的后果必将反作用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和谐发展,久而久之必将带来极其严重的毁灭性的后果。

        反观当今社会之于古代社会,人民越来越善于和频于应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越来越多,这正是社会进步的集中体现。简言之,社会分工越来越密集和多样,法律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正是为了适应社会的日新月异和与时俱进,人民或集体不再仅仅就人命关天、危及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件才诉诸于法律,而是对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或道德底线的与现行法律所追究的行为同样进行抗争,不再束手束脚、畏首畏尾,更加理性、科学、自觉地投入到对国家、社会、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当中,这是一个好的势头和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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