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农村宅基地是一种使用权,土地性质是属于集体所有。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随着现在城市经济发展速度的越来越快了,国家政府兴修高楼大厦和新的建筑物,难免会造成很多的房子和土地会被征地或者拆迁的情况。
拆迁可以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但拆迁后的纠纷也是比比皆是。比如,在婚姻纠纷中,城镇居民离婚主要是对房屋产权做出分割,而农村宅基地以及地上自建房屋在拆迁安置后,在离婚诉讼中能否分割安置房呢?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起因离婚引发农村房屋纠纷的案件。
王某和张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至2015年再次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于1990年曾在某地自建三层楼房一栋,后因政府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开发,张某自建农房属于征收范围。2014年,被告张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
安置房本案中,张某婚前个人自建农房婚后拆迁,安置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性质是否因婚姻的延续而发生转化?
有人认为,案涉房屋虽是张某婚前个人农房,但婚后进行拆迁并办理房屋产权,且婚后经过双方管理并使用,该房屋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也有不同意见表示,案涉安置房产是对张某婚前个人自建农房的补偿,在王某未支付对价,也未做出过贡献之情形下,并不因双方婚后共同管理和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张某的安置房产来源于婚前个人自建农房,王某未支付对价,亦未做出过贡献,动迁部门在动迁安置未考虑王某的人口因素,且双方未对夫妻财产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财产。
如何理解本案中的安置房?
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
本案中的安置房也可以理解为是对张某自建农房的补偿,或者说是自建农房产权的权利延伸,是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转换形式。因此,该自建农房属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因为拆迁安置,而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张某个人财产。
婚姻的延续是否会使房屋性质发生转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管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多少年,也依然是个人财产,不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登记于张某名下安置房,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丽律师共同生活不代表就是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已不再确认婚后8年可以平分财产,如果房产是婚后共同购置,离婚后就要平分,一方取得房产,给付另一方市场价值的房价。如果是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仍然属于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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