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承包方(乙方)从开发商(甲方)处承接居民住宅后,进行层层转包的情况非常普遍,甚至有些主体工程都存在直接由某些包工头(个人)施工的情况。
个人承接住宅的主体工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严厉禁止的,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故无资质的个人或企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此种情况下,承接工程的个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如何主张?
一、真实案例
2018年4月20日,原告(乙方)、吴某某(甲方)签订《某项目单项(木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的部分木工工程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劳务款共计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催要该笔款项,才从被告吴某某处得知其是从A公司处承接的项目工程的劳务,而A公司与总承包方B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二、诉请
原告将被告吴某某、A公司、B公司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并要求被告A公司、B公司对吴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有书面的合作协议,并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以A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务费为由拒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B公司提交的其与A公司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凭证中未涉及到原告的劳务费项目。故其辩称其已向A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决: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万元,并判决A公司、B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B 公司以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A公司、B公司无相对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
四、二审法院观点
A公司、B公司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故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B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明确的额法律依据,原告与A公司、B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二审改判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五、法律建议
1、个人在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时,需核查合同相对方在整个项目中的地位,若相对方是个人且其是从总承包人、合同分包人处承接的项目,该相对人的偿债能力风险比较大,建议个人在主张劳务费时,保留总承包人、合同分包人同意向你方支付的书面证明(在结算单中确认其承担责任、盖章或法人签字、曾经的付款凭证)
2、承接项目工程,需签订书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量保留施工日志由监理方、合同相对方签字确认施工进程,工程完工后,及时与对方进行书面结算,避免后期合同相对方未付款,主张劳务费没有证据支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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