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货架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宁宁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宁超市)发生多笔交易,上海公司供货给宁宁超市累积货值约20余万。
宁宁超市成立约两年,注册资本1000万。但目前经营难以为继,公司已停止运营,现拖欠众多供货商货款。
这种情况下,上海公司的债权是否能实现得看宁宁超市的履约能力。但公司已资不抵债。那上海公司是否可以直接找宁宁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呢?
一、宁宁超市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外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若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到位,亦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则上海公司无法突破公司直接去追究股东责任;但实务中存在公司注册资本金未到位或未全部到位的情况,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其需要对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宁宁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两名股东,各自认缴500万,但两位股东实际出资仅为200万,尚欠800万元。这种情况下宁宁公司的两名股东必须得承担责任么?
不一定。
宁宁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未到位,但两名股东约定认缴完成的期限截止至2026年3月6日。出资期限未到,上海公司要求宁宁股东承担未到期的责任,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先看两则发生在杭州的诉讼案件。
案例一:
审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02民初1545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首先,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次,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被告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06民初3679号]
法院认为,“由于案涉《投资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致云股权公司即已成立,且该公司原股东优紫公司、致云资产公司在章程中已约定了出资认缴期限,也即原告在签订案涉《投资协议》时即应当知道签约对方被告致云股权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最迟为2035年5月31日,而被告致云投资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被告致云股权公司新股东时认缴出资的期限最迟亦为2035年5月31日,被告致云股权公司在前述股权转让前后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0万元,也即被告致云股权公司新股东并未通过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或恶意减资行为来规避债务,认缴期限也未超出经营期限,现该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致云股权公司的新、老股东对被告致云股权公司的案涉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为杭州的基层法院,但最终的判决结果却不同。从实务上来看,目前倾向意见更多为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公司的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目前明确规定突破出资期限限制的情形仅出现在符合企业破产条件(企业破产法第35条)及公司解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情形,故实务中倾向性意见认为出资加速到期仅限于法律规定情形,不可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那债权人该如何保护自身权益呢?
第一,订立合同时不要仅盯着注册资本,因为资本不代表交易对象实际的经济实力。
其二,对未到认缴期限的股东,在该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申请公司破产,从而达到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出资的目的。(见企业破产法第35条)
另案件进行执行阶段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已经形成,可申请法院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实务中亦有法院不同意追加的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之规定冻结股东资产,待其认缴期限届满后再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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