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吴专生律师与大家分享的是最高院一则发回重审的重要判例,主要案情是某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股权被其他股权恶意转让,该受害股东该如何救济?
案情是这样的:甲、乙、丙三个自然人共同发起设立一家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甲出资400万、占股40%,乙出资300万、占股份30%、丙出资也是300万、占股份30%。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实行的实缴制,但三个原始股东均没有实缴,但取得了验资报告,提交了公司章程,并顺利办理了工商登记。在取得登记后,甲、乙、丙陆续向目标公司支付出资。甲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向目标公司转账200万元,乙、丙分别直接向目标公司支付了注册资本金300万元。
因甲长期在外地经营其他项目,对目标公司的情况没有完全掌握,但将个人印章留在了目标公司。乙、丙均认为甲没有实际出资,故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公司决议,加盖了甲的个人印章,决议内容为甲放弃其持有的股权,将40%的股权转让给了乙和丙。随后,乙、丙制作了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审理后认为:确认股东资格,公司章程是首要认定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对股权的确认具有重要意义。公司登记机关一般将章程的审查作为登记公司的重要前提,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所以,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另外,《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等文件也是重要证明材料。同时,还要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注册登记及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及证权作用,一般情况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即应享有股东权利。
这里需要我们关注的是,前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设立登记申请书均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如果要否认股东资格,仅仅是提出该股东未完全出资或未出资是不够的。这里有一个概念需要分辨清楚,就是股东资格与股权归属。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如果要否认该股东资格,除非你提出股权代持,通过认定股权代持行为的认定,否认原股东资格。或者主张该股权已被继受取得,才能否认原股东资格。
所以,从本案来看,仅仅对某股东出资有争议、异议的,可以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伪造签名、盖章的方式,擅自转让他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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