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业主大会系业主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已另行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其有权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河南濮阳中院判决某业委会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交易双方存在多笔同种买卖合同,付款指向约定不明,协商亦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仍然不能确定时,应当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支付货款的抵充顺序——北京二中院判决北京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的情形,由该单位依法给予一次性赔偿——江苏盐城中院判决某磨具厂诉盐城市亭湖区人社局工伤判定案。
业主委员会有权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河南濮阳中院判决某业委会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业主大会系业主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已另行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其有权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案情
2011年7月21日,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被告某物业公司对某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同时该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移交的资料。
2017年8月16日该小区所在县镇人民政府根据某小区筹备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作出同意筹备设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2017年9月3日,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且小区所在县镇人民政府批复认可全体业主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选举结果有效,小区业委会遂向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8年3月23日,小区业委会发出通知,不再要求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附有408户业主签字,后于2018年5月8日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5月9日,业委会向被告某物业公司发出通知,并送达其工作人员,要求终止前期物业合同,三天内撤离小区,并移交物业用房及相关资料。但被告某物业公司以小区业委会成立不合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小区业主签订的系正式物业合同,不是前期物业合同;业委会要先经过业主大会解聘才能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等为由进行抗辩。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某业委会诉至法院。
裁判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大会系业主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提起诉讼,故某业委会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某小区于2017年9月3日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某物业公司未被继续选聘为物业服务企业,且业主委员会已另行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某物业公司不存在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双方之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某小区,并依照《物业解释》第十条规定,移交相关设备等。
案件宣判后,被告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业主大会的成立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均属于小区业主对小区事务的一种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成员的产生等事项均属于小区业主行使管理权的内容。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此处需要注意,不是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行使管理权的主体为小区业主,除行政主管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对业主委员会成立及其产生进行干预,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并非小区业主,无权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相关事宜提出异议。
2.判断是否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应以物业服务企业是否由业主大会选聘为标准。在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无论是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还是业主与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从性质上均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范畴。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某物业公司与小区部分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性质如何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对象是小区全体业主,负责的是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签订,更不能只考虑单个业主的意思表示,若将签订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交到小区各个业主手中,就很难对小区事务进行有效的自我管理,且本案中涉及部分业主所签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小区业主大会召开、业委会成立之前,其从性质上来说,还是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范畴。
3.业主委员会有权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在业主大会召开并选举业主委员后,若业主委员会已经另行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是否约定服务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若业主大会召开并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另行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均终止。这是因为随着小区建设完成,业主的不断入住,业主对于小区事务如何管理的需求不断增加,新的需求也不断出现,考虑到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这种不断增加的业主需求之间存在差距,应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交到业主手中,这也是小区业主行使小区事务自治权利的必然要求。
本案案号:(2018)豫0928民初4014号,(2018)豫09民终2021号
数笔买卖约定不明时货款抵充的顺序认定——北京二中院判决北京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易双方存在多笔同种买卖合同,付款指向约定不明,协商亦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仍然不能确定时,应当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支付货款的抵充顺序。
案情
2006年,北京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向大连某公司提供防火卷帘及配件,大连某公司支付货款。除了本案防火卷帘项目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六营门等其他项目的供货协议。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大连某公司累计向北京某公司订制防火卷帘等产品30余次,北京某公司均依约向大连某公司供应了产品及配件。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确认大连某公司2006年至2009年欠付防火卷帘货款662204.35元,大连某公司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款20万元,余款2010年5月1日前付清。此后,大连某公司累计还款21万元,北京某公司对该部分还款不持异议。2013年2月4日,大连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北京某公司付款10万元。大连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当从本案欠款中扣减。北京某公司则认为,该10万元款项应冲抵双方2011年六营门项目的货款,而非本案项目的欠款。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并无约定,而大连某公司支付的货款也没有具体明确指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达成的对账单载明,大连某公司承诺于2009年和2010年分两期清偿对账单上的欠款,该两笔欠款与北京某公司所称的2011年六营门项目货款相比属于在先到期债务。因此,大连某公司主张该10万元款项应当优先抵充本案债务的意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采纳。判决:大连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352204.35元及利息损失。
判决后,大连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关货款抵充的顺序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债务人的意见确定抵充的债务顺序;第二种观点认为,约定不明经协商亦不能达成一致,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仍然无法确定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货款抵充的顺序,首先应当以约定为准,没有明确约定且协商不成时,可以结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确定。多笔同种类买卖合同,买方支付的货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亦未明确指向,买卖双方对于已付货款的清偿顺序产生争议时,通常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来确定货款支付的指向及债务清偿的顺序。首先,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支付货款的指向。其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可通过协商解决。再次,合同约定不明,又无法协商一致时,可以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货款的抵充顺序。有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般可以从款项支付时间与各个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是否对应,以及支付款项的金额与各个合同约定付款金额是否相符等方面考察,在时间相应、金额亦相符时可以推定支付款项的具体指向。本案大连某公司2013年2月4日所付10万元货款的具体指向及抵充顺序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文本,亦未对货款具体指向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根据约定确定货款的具体指向。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一方面,六营门项目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而争议的10万元款项支付于2013年,前后相距将近两年之久,从时间上不能当然推定该10万元款项系支付六营门项目货款;另一方面,六营门项目货款金额为107609.54元,而争议款项支付的金额为10万元,从款项的金额上看亦不相符。因此,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考察,北京某公司有关10万元货款应抵充六营门项目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2.当事人约定不明,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仍无法确定货款指向时,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货款抵充的顺序。《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达成的对账单显示,大连某公司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和2010年5月1日前分两笔清偿对账单上的欠款。可见,该对账单所载分期偿还的债务,分别于2009年5月1日及2010年5月1日到期,大连某公司应当依据承诺按期偿还欠款。从履行时间上看,该两笔分期偿还的欠款与北京某公司所称2011年六营门项目货款相比,属于在先到期债务。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大连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的10万元货款抵充本案争议债务,而非六营门项目的欠款。
本案案号:(2016)京0115民初12101号,(2017)京02民终6237号
非法用工致伤后的行政处理与司法审查——江苏盐城中院判决某磨具厂诉盐城市亭湖区人社局工伤判定案
裁判要旨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的情形,由该单位依法给予一次性赔偿。
案情
卞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盐城市亭湖区某磨具厂(以下简称某磨具厂)工作,主要从事打胶、包装、拆模等工种,接触过环氧树脂、“A、B胶”、聚酰胺(树脂)等化学物。卞某患病后先后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16年1月31日经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接触性皮炎。卞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社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亭湖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主体问题,被告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卞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判定,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亭人社工伤判字[2017]1号《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某磨具厂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亭湖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卞某患职业病系工伤。亭湖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判字[2017]1号《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某磨具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非法用工致伤后的行政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内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卞某经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接触性皮炎后,随即向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亭湖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亭湖人社局发现本案原告属于非法用工,遂主动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卞某又向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判定,亭湖人社局参照工伤认定程序作出案涉《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2.非法用工致伤后的司法审查。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卞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某磨具厂工作,主要从事打胶、包装、拆模等工种,接触过环氧树脂、“A、B胶”、聚酰胺(树脂)等化学物,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原告提出卞某患病前曾在恒源卫生材料厂工作以及当时其家中正在装修,推断其职业病可能是上述原因导致,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2016年1月31日,卞某经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接触性皮炎。2016年2月25日,卞某以该磨具厂为用工单位提出工伤申请,亭湖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非法用工问题,亭湖人社局自行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4月24日,卞某向被告提交了判定工伤申请。卞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随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卞某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判定工伤申请是因为非法用工问题,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依据上述规定,卞某申请工伤判定也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亭湖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本案案号:(2018)苏0903行初26号,(2018)苏09行终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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