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媒体公开报道,近期全国有超过数十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因隐瞒病情行程造成严重后过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最多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同属一个法条,适用同一档法定刑,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本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参照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性质进行理解,即在危险性上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相当性。
一、法条的规定
《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学术界的观点
有学者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其适用范围上呈现出越来越宽的趋势,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与此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拾遗补缺的功能性特征也越来越明显。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填补刑法漏洞的作用,以便等待立法的跟进。
该罪的扩大适用,在满足对那些具有严重后果,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的规范根据的同时,罪刑法定原则的公信力大为降低。而且,广泛地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使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人身犯罪及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发生混淆,破坏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名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张明楷教授分析了司法实践中该罪名扩大适用的九个不当原因。“1、由于没有认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或者由于没有正确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导致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由于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导致将只能造成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由于误解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作为行为对象的“不特定人”的含义,导致将其他犯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0 卷第4 期 2012 年8 月)
三、对危险方法的理解
主流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8月第8版,第338页)。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应当要始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守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要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坚持以下几方面的统一:
1、该种方法不属于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危险方法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该章里所有罪名涉及的犯罪行为从方法上讲都属于“危险方法”的范畴。因此,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某种危险方法已被纳入刑法规范,就应当直接适用相应刑法条款,认定构成该种犯罪,而不是动辄就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免将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任意扩大。
2、此种方法应具有广泛的杀伤性和严重的破坏性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相当高,具有广泛的杀伤性和严重的破坏性。若某种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伙多数人伤亡等严重后果,就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相当或者类似,也不具有广泛的杀伤性和严重的破坏性,也就不能将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对此种方法的认识须结合特定的时空条件
某种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须结合特定的时空条件去分析。行为是在特定的时空背景下产生的,同样的行为在此时空下,不具备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但换个时空条件下,就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有的行为在一般条件下危险程度不高,但换个环境下,此种行为就异常的危险。
4、此种方法必须有致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对于此种危险行为进行处罚的根本原因首先在于其导致公共安全危险状态的形成,其次在于这种危险状态具有引起实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当然,也不能反过来说,没有发生实害结果的存在,就没有危险状态,该行为也就没有危险性。因为,现实中危害结果的发生依赖于诸多实际的因素, 很可能因为偶然因素的介入而导致最终结果未发生,也就不能因此而否定危险状态的,进而否定该行为的危险性。
四、另一种危险
实际上,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上,更危险的是“该罪入罪的标准被降低 , 一些甚至是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出于惩罚的需要却也被判处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徐光华,“公众舆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法学家,2014年第5期)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不断加剧的社会风险影响着国民的安全与自由,刑法理应适应这一趋势去做调整。当面对“国民的处罚感情“乃至高涨的”处罚要求”时,实务界、乃至刑法学者要充分运用刑法理论予以应对,但应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守刑法的谦抑性,时刻牢记“刑法——涉及生杀予夺的法律更应该慎重适用”。就国民的安全与自由,刑法的干预一定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综观目前的司法实务,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上,缺乏的并不是知识与经验,而是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的法治理念。”(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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