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46周岁),李四(50周岁),王五(56周岁)为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2月因小区集中供暖,某供热公司遂与某物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某供热公司向小区集中供暖,某物业公司代为收取暖气费(物业公司凭供热公司票据结算后由业主分摊,物业公司不从中获利),并代为管理供热总阀的调控及远程供热计量监控装置,同时,某物业公司应确保远程供热计量监控装置不间断供电(非人为因素或故障应及时报告供热公司)。协议签订后,某物业公司即安排张三,李四,王五三人轮流值班,专门负责供热总阀的调控及远程供热计量监控装置的看护,但由于夜间暖气供应压力的不稳定,需要随时进行调节,张三,李四,王五感觉太麻烦,而且影响自己夜间休息,遂直接将供热阀开到最大并将远程供热计量监控装置的电源断掉,后被某供热公司巡查人员发现,遂报警,三人到案后均承认因为偷懒切断远程供热计量监控装置电源的事实,但查证三人并未从中获利。公安机关以三人涉嫌盗窃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经物价部门核定,断电期间未计量暖气损失为二十多万元。
问:张三,李四,王五三人是否构成盗窃罪?
蒋律师解析: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构成盗窃罪至少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必须具有盗窃的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二,必须实施了窃取行为。
第三、窃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从数额上来看(因本案不涉及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故只讨论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会有所区别)。本案中物价部门目前认定的损失为二十多万元,显然属于数额巨大,数额上已经符合盗窃罪的形式条件。
但单凭上述数额标准是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还需要审查其他要件是否符合。那么,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盗窃的故意,以及是否实施了窃取行为就成了本案需要讨论的重要焦点。
故意属于主观意志范畴;行为属于客观表现形式。意志支配行为,行为反映意志,两者相辅相成,并不能完全割裂分析。
首先,从犯罪故意方面来看,盗窃罪必须具有盗窃的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将远程供热计量监控装置断电只是为了躲懒,为了夜里多睡会觉,并没有想去窃取热力公司暖气的企图和意思,从故意的内容来讲并无盗窃的故意。
从三人的动机和目的来看,前已述及,三人是为了偷懒,并没有占他人财物为己有或从中获利的目的,断电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是热力公司无法准确计量,暖气流量增加,广大业主获益,张三,李四,王五并未从中获利,怎么能说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换句话说,盗窃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由于行为人的非法行为导致他人财产的直接减少或损失,行为人的财产因此直接增加或因他人财产的减少而直接获利。本案中,虽然三人的行为导致了供热公司的财产减少或损失,但三人的财产并未因此增加,也没有因此从中获利,张三,李四,王五并没有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因此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
其次,从行为上来看,如前所述,主观意志支配客观行为,张三,李四,王五并无盗窃的主观意图和目的,那么又何谈窃取的行为呢?
另外,所谓窃取,必须是采取一种秘密的或不被人知的方式而取得他人财产或利益,其实质重在“取”上,张三,李四,王五采取断电的行为虽然导致了供热公司财产损失,但三人并未“取”得任何财产和利益,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说是一种窃取行为。
综上所述,张三,李四,王五不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是错误的。
个人认为,本案完全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供热公司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以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来主张赔偿,而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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