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还能否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诉请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
2011年张某和李某共同出资100万元(实缴,有验资证明)成立A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占股权比例的80%,李某占股权比例的20%。2015年A公司因拖欠S公司工程款40万元被起诉,后,S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A公司经营逐渐停滞,人员解散。因长期没有工商申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20年,S公司向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接手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仅S公司一家,并且A公司没有任何财产,相关账册、文件也查无线索,后,破产管理人声明对股东责任问题不予起诉。S公司遂作为债权人代表向法院起诉,以两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为由要求张某和李某对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S公司还能否要求张某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蒋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3款的适用问题,也即在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还有无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余地,该两款规定的请求权是兼容关系,还是排斥关系。
先看下法条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批复》第3款中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为阐述方便,并且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一般是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因此,从股东责任的角度,在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况下《批复》第3款可以概括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债权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单就上述两款规定分别来看,在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主张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均有依据,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其一来主张权利呢?
笔者认为,不能。
首先,《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可以看出,在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九民纪要》所持的态度是排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的。
其次,从该两款的法理基础,立法目的和功能考量,该两项请求权也无法兼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是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人格否认只能是个案否认,股东的责任仅及于个案中的债权人,债权人通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可能达到实现全部债权的目的;而《批复》第3款则是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破产理论,其通过追究股东责任获得的财产将归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从而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达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比较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主要目的是倒逼已经具备解散条件的公司的股东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退出市场,是清理大量的“僵尸企业”的现实需要,虽然从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侧重保护了债权人,但个人认为其政策性更强,甚至大有危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趋势,这也是为什么《九民纪要》第(五)项大篇幅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进行了严格构造的原因。而《批复》第3款则是破产制度的细化,破产制度本身就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保障,让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会否定和危及股东有限责任。该两款的立法目的,功能和作用不同,决定了两项请求权不宜也不应当兼容。
反过来说,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还允许债权人选择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怠于履行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将导致即便公司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依然能够获得全部清偿,公司的债务将无限转嫁到股东身上,这无异于否定股东有限责任,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石,显然是难以成立的。因此,在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只能依据破产制度的相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和追究相关责任,而不能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股东的怠于清算责任。
最后,从本案来看,A公司成立于2011年,张某和李某均是实缴出资,在A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允许S公司选择适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主张权利的话,张某和李某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张某和李某作为股东承担的将是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显然是违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的。而且,本案的特别之处是,只有S公司一家债权人,如果还有M公司,N公司等多个债权人呢?也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主张权利吗?如此清算和追究股东责任,公司还有存在的意义吗?显然是荒谬的。因此,在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S公司不能再要求张某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之所以会存在这样的困惑和误解,主要是因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公司解散清算不能,必然导致后面的破产清算也无法进行,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和《批复》第3款规定在各自不同的阶段和领域,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就不能再往前追究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虽然《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款的意见似乎意在排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但并没有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和《批复》第3款所规定的两项请求权的关系予以明确,从而产生了混乱,就债权人而言,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比追究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自己更有利,各取所需也就不足为奇了。然而,立足于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解读,我们仍然能够找到答案。当然,从防止股东利用公司逃废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如何在股东有限责任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找到平衡,如何优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和适用及相关制度的衔接,仍有很大的探讨空间,期待更多的读者参与讨论,笔者也会将最新的思考与大家分享,以期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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