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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

论述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

作者: 颜仔 | 来源:发表于2019-07-31 14:03 被阅读0次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原始社会的氏族联盟和氏族习惯就逐渐被国家和法所代替。

法的产生有着经济的、阶级的、社会的根源,同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以及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社会的发展是分不开的。

从最初的原始社会,私有财产的出现诱发了与之相应的一些不成文的规定,我们将这些不成文的规定统称为“习惯法”。以至于后来出现的《汉谟拉比法典》又被称之为“成文法”。

但是,不管是习惯法还是成文法,它们都是被统治阶级用来治理国家的一种社会规范。法的发展到后面出现了制度化,程序化等现代化法律特征。而现代国家出现的“法制”,是指一个国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例如刑事诉讼制度。而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

大家都知道,证人是指法律上除当事人外能对案件提供证据或者对某种事情提供证明的人。证人对于刑事案件的裁决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证人而言,他们对刑事案件所提供的证据也只能是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一直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其地位举足轻重,对于收集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对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顺利进行意义重大。证据基本制度的重大改革,必将影响司法实务界的连锁反应,并直接作用于司法实务中的个案处理。

那么问题来了,究竟什么样的人他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证人呢?

首先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证人最基本的特征。

其次,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参与案件办理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在诉讼过程中也了解了案件情况,但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在诉讼开始后的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因而不属于证人。这些人员如果在诉讼开始之前就了解了案件情况,就应当优先作证人,一般不得参与案件的办理。

最后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虽然通常也了解案件情况,但由于其与案件裁判结果存在切身利害关系,因而只能作为当事人,而不能作为证人。

综上所述,一般作为证人的绝大部分主体还是普通公民,而法人组织能不能成为证人还是法学界所争论的话题,暂且不谈。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它不仅确定了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的司法制度而且确立了证人因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予以弥补的经济补偿制度。这表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仍然未形成一个足以保障证人和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证人保护体系。

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四十九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两条规定明显存在不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问题始终影响着这一证据功能的发挥,限制了控辩双方的质证权。法定程序流于形式,影响着公平正义的实现及我国诉讼程序的构建。这一问题与证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息息相关。

第一,证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很明显能看出来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而言,更多的是给了公民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作证方面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发生时,目击者及知道了解案情的公民,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如果公民拒绝出庭,司法机关会对其进行训诫,情节严重的,还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包括拘留等。甚至更严重者被诉以妨害司法罪,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对于一个公民而言,当该公民无意中听见或者亲自目睹了一件刑事案件,也就意味着他被赋予了对该刑事案件的作证义务。举个例子来说,当甲在回家途中无意瞅见乙杀害丙的过程,但知道丙是这一地区的恶棍,无人敢惹,甲并不想插手也没有能力管。这时甲自己自顾回家了,但后来却被公安机关找到并要求其出庭作证。此时的甲就被法律强制赋予了作证的义务,甲必须履行该作证义务。

当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五条也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但是,尽管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证人的一些作证上所拥有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应当或者本就是证人作为普通公民的时候自己本身所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即使该公民没有作为证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些权利也是该公民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即当甲没有看见乙杀丙的过程,并对此时毫不知情,甲也享有上述所规定权利,例如甲所享有的工资、福利、奖金等权利。

第二,对证人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长期以来,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突出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一规定对近亲属范围界定过于狭窄,严重制约着证人制度作用的发挥,不利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即,如果证人作证而被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在逃同伙对证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人进行威胁、恐吓,是不是就不属于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很明显,根据法条字面含义来看,是这样。该犯罪嫌疑人或者同伙对证人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孙子孙女、未婚妻、男女朋友等进行打击报复的话,都不属于证人保护制度以内。这些人只能另外通过法律寻求帮助。但当他们与证人处于这样一种关系的时候,他们会主观上就不会让该证人去作证。即使是作为证人的近亲属,他们也有可能不会让证人去出庭作证。因为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近亲属的保护,但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却要背负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害怕不知道什么时候就被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同伙打击报复了。并且就算国家能对其保护的很完善,但古话说得好“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忍下去,等以后一有机会就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呢?“三机关”能时时刻刻对你进行保护吗?实践表明很显然并不能。多少家庭因为作证而被犯罪嫌疑人报复的支离破碎。

因而法律应对证人的近亲属作扩大解释,以充分体现证人制度的应用价值,实现司法公正的诉讼目的。

第三,受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中国自古以来,不管朝代如何更迭,儒家思想文化一直还是社会的主流思想。儒家思想文化讲究的“和”、“仁义礼智信”等传统思想在中国人民思想中根深蒂固。民间流传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思想深刻的影响着人们。当他们看见一个刑事案件的发生后,他们多抱着这些思想,远远的走开,不愿意惹事上身。这也是近年来社会中屡屡出现的“老人跌倒无人扶,钱飘满天自顾捡”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四,保护机关之间分工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些看似完善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三机关在保护证人的职责上并没有明确的分工,证人保护机关并不明确,这种规定很容易引起三个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把责任推来推去,难以实现对证人的保护。

第五,保护时间滞后,重在事后保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往往是在证人已经受到了打击报复,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后,才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并且还要看侵害程度如何,如果受侵害程度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那么不法分子至多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

为什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会如此低呢?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经屡次修改,其在证人人身保护方面取得了不断地进步和可喜的效果。但是,我们也不难发现当中仍然存在很多值得商榷之处,主要表现在保护对象范围过于狭窄;保护机关间责任分工不明确;保护措施单一、原则而不便于操作;缺乏一整套有效、完善的程序运行机制等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

而我国的学术界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也是不厌其烦。但是,大部分学者都是从宏观上探讨如何加强证人保护,如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保护机构、保护程序等角度展开阐述,而很少学者从微观方面如证人人身保护制度如何予以完善进行着手论证。

而反观域外两大法系某些代表性国家,证人人身保护始终是一项不容忽略的课题。无论是专门完善证人人身保护的立法,亦或是设置强有力的证人保护机构,其基本都形成了一套符合本国现有国情、具有本民族精神特色的证人保护方案,在证人保护方面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

例如美国,他有FBI证人保护制度,也称证人保护计划,是指为保护证人安全,把他们的身份证明彻底消灭,另将一个新的身份给他们,令他们可重过起新生活,并使其能出庭指证,从而对有组织犯罪集体、帮会或恐怖组织的成员定罪的计划。

FBI证人保护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美国人Philip Tolomeo曾是一名讨债人,于1978至1988年间受命于一个危险的有组织犯罪团伙——美国芝加哥的Calabrese帮会。后来他不再受Frank Calabrese的赏识,便卷款逃离芝加哥,同时也带走了这个黑帮非法讨债活动的详细记录。随后Tolomeo加入证人保护计划,并将记录交给美国联邦调查局(FBI)。他的证词让Calabrese帮会的两名成员被定罪。

美国联邦证人保护计划专为Tolomeo之类的重要证人而设。这些证人将要提供的证词会即刻让自己陷入危险。自1970年开始实施以来,已有超过7500名证人和9500名证人家属加入该计划,并由美国联邦执法官署提供保护、重新安置和新的身份。

从这也能看出来,美国在证人保护制度方面要比我们国家做的更好,更完善。

而中国司法现实中,一例又一例骇人听闻的证人被害案愈加引起证人出庭的忧虑。因此,完善证人人身制度,落实证人人身保护措施势在必行。

首先,法律应该进一步扩大证人保护主体和权利的范围。这是重中之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主体范围相当狭小,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著名学者何家弘认为,“报案人和举报人,如有保护之必要,可以准用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国台湾《证人保护法》所保护的主体为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人、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或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使其免受侵害。构建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保护范围,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证人男女朋友,亲朋好友等和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纳入保护范围中。

其次,明确“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职责。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如果对各自的职责都不明确的话,互相推诿就成为了常态,那么任何有关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都是空话。因此我们不仅要明确“三机关”各自的职责,还要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和保护程序。

再者,明确对证人的保护时间范围。  证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都有可能遭受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报复, 而目前我国比较重视对证人的事后保护, 当证人已经遭受了惨痛的代价时再去救济,已经无法弥补证人的损失。因此我们要完善对证人的保护时间范围。

最后,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马克思主义矛盾论中说过“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即是对立的,又是相互统一的”。而权利和义务是典型的对立统一关系。二者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既然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对等原则,证人因为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收人,应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如果证人得不到及时、有效、合理的经济补偿,必然会打击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63条新增了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偿的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并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对于补偿的标准、方式和程序等关键性的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而,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将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予以细化,实现证人因作证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处在对等的情况下,才能将经济补偿制度落到实处,从而提升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出庭作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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