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返还彩礼 婚约财产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07 法官:田朝伟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先概括一下大概意思:原告称,自己给付被告15万元彩礼,被告收到款项后称用于结婚。现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已和平分手,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但被告称已支出用于购买物品,无法返还金钱,可将物品返还。由于被告购买物品种类较多,原告认为其中一部分不属于使用彩礼。但原告其实自己对于应该追回彩礼的具体数额也无法明确。
详细内容见括号内描述(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0月原告已有给付被告彩礼意向,××××年××月××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称用于结婚,当时双方已商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随着双方交往深入,双方性格志趣差异较大,均同意分手,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时,被告称已支出用于购买物品,现原告认可彩礼用于购买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电冰箱,具体支出数额原告不清楚。认可电熨斗、单反相机在原告处,但不认可是用彩礼购买,也不认可电脑用彩礼购买。被告陈述购买的首饰、手表中,只知道被告为原告购买价格7000余元的手表,在原告处,其他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购买的首饰、手表,包括为原告购买的手表是从彩礼中支出,被告为原告购买西装、衬衣、礼服衬衫属实,但不是从彩礼中支出,属于被告对原告赠与。婚纱照及婚庆押金是被告支出后,原告另给付被告,被告陈述婚纱、定饭押金支出,原告不予认可。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括号到此结束)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1张,证明原告于××××年××月××日转入被告账户150000元当作彩礼;
2.装修合同1份、购货单4张,证明原告为准备结婚装修婚房、购买家具支出很多费用。
先概括一下大概意思: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属实,但没有讲明该款为彩礼。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之前及当时双方没有商定结婚日期,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150000元性质为赠与,但被告同意将用150000元购买的财产返还原告。
详细内容见括号内描述(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属实,但没有讲明该款为彩礼。给付时间在××××年××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给付方式为原告给付被告1张开户人为原告的存有150000元的存折,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之前及当时双方没有商定结婚日期,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之后,原、被告商定办理结婚仪式的日期为××××年××月××日,没有商定结婚登记日期。被告现已将150000元全部支出用于结婚。包括1、购买美的挂式空调1台支出2799元、空调漏电保护开关支出99元、美的柜式空调1台支出6180元、夏普彩色电视机1台支出7250元、惠普台式电脑主机1台支出2399元、惠普电脑显示器1台支出1099元、西门子电冰箱1台支出4583元、博世洗衣机1台支出3557元、松下蒸汽挂烫电熨斗1台支出599元、尼康单反相机1台支出2598元,以上财产中电熨斗、相机在原告处,其余在国美销售店,没有提取,购物发票均在被告处。2、购买周大福足金手镯1个支出6130元、钻石项链1条支出2380元、钻石戒指1枚支出2210元、足金戒指1枚支出816.4元、瑞恩钻戒1枚支出17999元、美度手表7452元、女士手表32000元,以上财产中美度手表为原告购买在原告处,其他由被告佩戴,在被告处。3、博朗尼西装上衣3622元、裤子1190元、衬衣1428元,以上为原告购买在原告处。4、婚纱5700元、婚纱照7088元、礼服衬衫328元为原告购买,在被告处、鸿起顺饭庄定金500元、婚庆押金2000元,定金及押金收款方均不予退还。5、被告从小店购买的衣物。以上财产中部分在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之前购买是因为原告承诺给付被告钱款,金元宝也有打折促销活动,被告就先购买将钱垫上。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150000元性质为赠与,但被告同意将用150000元购买的财产返还原告。括号到此结束)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发票10张,证明被告购买电器时间及金额;
2.首饰、手表销售单6张、pose机签单1张、保证单3张,证明被告购买首饰、手表金额及时间;
3.销售凭证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西装及衬衫的时间及金额;
4.收据2张附明细1张,证明婚纱5700元费用由被告全部交纳,款项从150000元中支出;
5.定桌单1张,证明定婚宴的定金500元由被告交纳,婚宴取消,定金不退,款项从150000元中支出;
6.收据1张、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礼服衬衫,款项从150000元中支出;
7.合同1份,证明婚庆押金由被告从150000元中支出,婚庆取消,押金不退;
8.收据2张、合同1份、明细1张,证明婚纱照费用由被告从150000元中支出;
9.刷卡消费记录单15张、收据1张、销售凭证3张,证明被告为结婚购买物品支出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下旬商定举行结婚仪式日期为××××年××月××日,当时原告已有给付被告款项意向,××××年××月××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从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50007.5元,其中150000元为给付被告的款项。
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用该笔款项购买美的挂式空调1台支出2799元、购买空调漏电保护开关1个支出99元、购买美的柜式空调1台支出6180元、购买夏普彩色电视机1台支出7250元、购买惠普台式电脑主机1台支出2399元、购买惠普电脑显示器1台支出1099元、购买西门子电冰箱1台支出4583元、购买博世洗衣机1台支出3557元、购买松下蒸汽挂烫电熨斗1台支出599元、购买尼康单反相机1台支出2598元,以上财产中电熨斗、相机已在原告处。
另外被告于××××年××月XX日购买周大福足金手镯1个支出6130.10元、购买钻石项链1条支出2380元、购买钻石戒指1枚支出2210元、购买瑞恩钻戒1枚支出17999元、购买美度手表支出7452元,被告于××××年××月X日购买足金戒指1枚支出816.4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购买女士手表支出38200元,
以上首饰、手表中美度手表为原告佩戴,在原告处,其他为被告佩戴,在被告处。被告于××××年××月XX日购买博朗尼西装上衣1件支出3622元、裤子1条支出1190元、衬衣1件支出1428元,以上为原告所穿衣服,在原告处。被告为租赁及定做婚纱于××××年××月X日向天津市南开区米苏婚纱租赁服务中心交纳定金2000元,××××年××月××日被告另交纳余款3700元。
为拍摄婚纱照,被告于××××年××月XX日之前向金海岸婚纱摄影塘沽旗舰店交纳6888元,于××××年××月X日另交纳200元。被告于××××年××月27日向塘沽鸿起顺饭庄交纳婚宴定金500元。被告于××××年××月X日为原告购买礼服衬衫支出328元,该礼服衬衫现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证据8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为证,且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款项数额较大,给付前双方已商定结婚时间,根据本地风俗习惯,该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彩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由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彩礼应予返还,但数额在考虑彩礼支出情况、用途等因素后由本院酌定。(仔细看说理部分,很详细,论证充分,说理服人)
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被告购买的家用电器应返还实物,原告同意被告返还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电冰箱实物,不同意返还电脑、相机、电熨斗,虽以上购货发票中付款单位均为“李振刚”,但电熨斗及相机已在原告处,故以上财产应为被告用彩礼购买财产,被告应将以上除电熨斗及相机外的财产返还原告,并从返还彩礼中扣除为购买以上全部电器支出的金额。
被告购买首饰、手表及西装、裤子、衬衫时间虽在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前,但当时原告已有给付被告彩礼意向,以上支出款项性质可认定为被告先行垫付,后用彩礼支出款项,其中被告为其个人购买的首饰、手表本着便于使用的原则可由被告继续使用,支出金额不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中扣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手表、西装、裤子、衬衫支出金额从被告返还彩礼中扣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礼服衬衫在被告处,可由被告返还原告,并将支出金额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中扣除。被告定做及租赁婚纱支出费用5700元、婚宴定金支出500元,应认定为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中支出,现双方结束恋爱关系,以上支出作为损失应由双方分担,以上金额的50%从被告返还彩礼中扣除。
被告支出的婚纱摄影款项不能证明与彩礼有关,不应从被告返还彩礼中扣除。被告主张向承办婚礼庆典活动一方交纳定金2000元,未提供交款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其他支出,不能证明与结婚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彩礼人民币101717元(计算方式附后);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美的挂式空调1台(购买价格2799元)、桂林漏电保护开关1个(购买价格99元)、美的柜式空调1台(购买价格6180元)、夏普彩色电视机1台(购买价格7250元)、惠普台式电脑主机1台(购买价格2399元)、惠普电脑显示器1台(购买价格1099元)、西门子电冰箱1台(购买价格4583元)、博世洗衣机1台(购买价格3557元)、男士礼服衬衫1件(购买价格328元),如被告李××不能返还,按购买价格赔偿原告胡××;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胡××负担22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朝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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