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一、法条主旨
本条是物权法上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的种类或者内容不相符的物权,体现了对物权法规范的强制性。物权的性质是支配权,用于为世间的物划界划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使物权避免当事人介入而变得纷繁复杂,是本原则的经济逻辑基础。广义的物权法定还包括效力法定与公示方法法定。
二、构成要件
1、物权: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的物,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2、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指物权的类型、客体、权能内容等;
3、法定之“法”,指《物权法》或其他法律,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立法。有学者认
为本条规定过于严格,还应包括行政法规。
三、违反的法律效果
1、 不认可为物权,不发生物权效力;
2、 部分无效,没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部分有效;
3、 在符合前提条件下,可以将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行为转化为其他的法律行为。比如,可以将抵押转换为保证。
四、法条评析
1、对于设立“居住权”的问题,可以转换成租赁,解释为让对方拥有承租权。
2、目前,物权法定主义有了一定的缓和:(1)为适应社会发展,一些国家的法律对物权的内容规定一定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自由选择。如对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当事人可以有特殊约定;(2)有台湾学者认为目前物权类型、公示方式越来越多,物权法定已经过时。现在,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定原则有所松动,其将“习惯”纳入了“法”的范畴。
3、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的关系:
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法定原则存在是以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为前提的。它目
的就在于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以实现意思自治。
从宏观角度,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不相矛盾,只是在物权法领域法律对私法自治作 出了一定的限制,但私法自治仍然是其最根本的价值命题,整个私法体系从本质上而言都是贯穿着私法自治基本精神。首先,私法自治表现为权利自主,也就是权利行使与否以及如何行使由权利人自由判断,他人不得干涉。物权法定就是划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边界,而在这个边界内,物权人无需他人为积极协助的情况下就能对物实现全面的、排他的自主支配。
其次,从保护权利人和交易者权利角度,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种类的目的在于权利的保护,而不在于权利的限制。物权法定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当事人无法在物上任意设立各种权利,简明了法律关系,减低了交易费用,防止第三人动则侵权,维护了法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而在微观运行层次上,物权法定原则规定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特别是物权间的分界,而并不旨在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自由,具体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反映意思自由的合同获得法定的物权。民事主体可以选择所变动物权中的权利义务范围和内容。其二,物权法虽有强制性质,但并非完全限制意思自由。违反物权法定的结果是该行为因违背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物权效力,但仍受债权规则的保护,实质只是发生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
因此,物权法定原则从根本上而言,是为了民事主体享有和行使物权提供保障,而只有作为人之生存基础的物权得到保障,民事主体才会享有真正的意思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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