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分享一个案例,聊聊试用期的一些相关规定。
因为试用期一般是最容易被员工忽略的一部分,也是公司容易侵犯员工权益的地方。
遇到许多应届毕业生试用期被“压迫”的案例,
那么在面对不合理的要求时,我们要如何维权呢?
朱小姐应聘进入甲公司,担任招聘主管一职,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试用期工资3200元,转正以后岗位工资3200元,考核工资800元。
2004年8月31日,也就是试用期的最后一天,朱小姐因突患急性胃肠炎去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一天的病假单。
2004年9月1日,也就是试用期结束转正后的第一天,朱小姐照常去公司上班,却收到了公司的《试用期终止合同通知》,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
朱小姐觉得十分委屈,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后,驳回了朱小姐的申诉请求。
在分析案例的时候要先看大前提也就是法律的相关规定,然后再分析案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法。
接下来我们看看关于“试用期”有哪些规定:
1、劳动法对试用期期限的规定:
1年>劳动合同>=3个月,试用期最多不得超过1个月;
3年>劳动合同>=1年,试用期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
劳动合同>=3年,试用期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4、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5、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6、劳动者解除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7、劳动者随时可以解除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8、公司辞退劳动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案例,我们的焦点应该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1、公司是否可以在试用期解除员工?需要理由么?
答:根据第8条,公司只有在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员工。当然,到底符合还是不符合这个需要公司进行举证。
(举证不了的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什么时候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
当劳动者真的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单位应在试用期最后一天劳动者下班以前通知劳动者,过了这个时间,应认为劳动者已经试用合格,转正为正式员工。
(没有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
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转正后考核工资为800元,对朱小姐具有不确定性,她只有在考核合格后,才能拿到这部分工资,而公司与朱小姐解除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后的第一天,朱小姐也并未实际开展工作,因此对这部分工资不予支持,因而判令公司支付朱小姐3200元岗位工资。
当公司无正当理由开除员工或者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劳动者都可以向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的,
如对仲裁不满意还可以起诉,起诉费很低,且一旦胜诉了,起诉费由败诉方承担。
是不是瞬间感到自己变厉害了?
我会一直陪着你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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