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法律规定比较多,也有些冲突,本文将为大家梳理相关规定。
1981年颁布《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004年4月1日颁布《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
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1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最初婚姻法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是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是用于共同生活,则是共同债务。
随后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则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情况都认定是共同债务。
2015年的批复明确了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最新的2018年颁布的夫妻债务处理的司法解释则做出了改变,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回归到了婚姻法的认定原则。
2021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立法解读: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可以说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各方面较为关注,争议也较大的问题。
本条分两款,规定了三类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俗称的“共债共签”“共签共债”。多个民事主体等基于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这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条规定对这一内容加以强调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名。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名。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
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法第1060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这一规定,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夫妻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夫妻双方,取得的权利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产生的义务包括债务也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当然,如果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与相对人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另有约定的,则法律效力依照该约定。
本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本法第1060条规定的内容之中,这里是再次加以强调。如何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可以参考前述条文的释义,这里不再赘述。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类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最为复杂,实践中如何认定争议最大。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如果不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那该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个争议不大,主要问题在于怎么认定,即由谁来举证证明。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本条第2款所指的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指的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属于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这里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
要注意的是,本条只规定了三类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种类的夫妻共同债务。比如,本法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法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夫妻因被监护人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
蒋秀、厦门信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问题反馈标签下载打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终959号2021年12月13日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审判人员
黄鹏汪军李绍华
引用法条(7)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1.李廷义应否向信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25444.75万元;
2.李廷义应否按月2%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现金补偿”款的违约金;
3.蒋秀应否对李廷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廷义与蒋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蒋秀应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秀,女,X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威,广东基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信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洪溪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曦,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绵莲,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廷义,男,X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冲,广东基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龙岗大道(龙岗段)X号旭源大厦X-X。
法定代表人:庄少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意意,男,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蒋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信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廷义、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尼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刘剑威,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曦,安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意意到庭参加诉讼。李廷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蒋秀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信达公司针对蒋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信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案涉债务为李廷义与信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后,因李廷义无法完成2015年度至2017年度业绩目标,信达公司要求李廷义对业绩承诺进行现金补偿而产生。首先,信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增资款,不能视为蒋秀获得的利益。股权转让款是信达公司获得李廷义所持安尼公司41%股权的对价,增资款30612245元已经进入安尼公司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蒋秀和李廷义均无法因此获利。其次,股权转让款6150万元并不由李廷义支配,而是存放于监管账户,用于支付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补偿安尼公司未回收债权等。案涉债务因现金补偿而产生,属于纯负担债务,蒋秀没有因为负担该2.5亿元债务而直接获取2.5亿元款项或者其他利益,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纯负担性债务等同于担保之债,而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已是通识,业绩对赌产生的债务属于配偶个人从事高风险的商事交易所负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2.本案无法认定蒋秀与李廷义共同经营安尼公司。安尼公司是普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蒋秀虽在2009年持有安尼公司5%的股份,并曾在安尼公司任职,但对公司决策不能形成任何影响。信达公司是安尼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安尼公司有控制权,其既没有举证证明安尼公司的生产经营事项由蒋秀与李廷义共同决定,也没有证明虽然由李廷义决定但蒋秀已经进行授权。相反,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安尼公司的生产经营由信达公司决定,案涉债务无法以“共同生产经营”为由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判决认定蒋秀明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错误,认定夫妻共同经营缺乏法律依据。2014年10月16日,蒋秀向信达公司出具《确认和承诺》,确认知悉李廷义与信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的《关于安尼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所有条款,但这两份合同均不存在业绩补偿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蒋秀明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错误。即使推定蒋秀知悉《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信达公司也缺乏证据证明蒋秀愿意接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并承担业绩补偿条款所带来的风险。李廷义仅从案涉交易中获得500万元意向金,该款项也已经投入安尼公司经营,信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蒋秀从这500万元中获益。而6000余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3000万元增资款,李廷义分文未取,蒋秀自然也不能据此获利。因此,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蒋秀承担连带责任。4.案涉债务并非产生于蒋秀与李廷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唯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举债,才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案涉债务属于选择之债,2018年5月4日李廷义收到信达公司寄送的要求李廷义支付2015-2017年度业绩补偿金的通知函时,债务标的才最终确定。蒋秀与李廷义于2017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可见案涉债务并非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未审查案涉债务的形成时间,笼统地认定案涉债务于蒋秀与李廷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触发,从而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即使信达公司怀疑蒋秀假借离婚逃避债务,也应当通过主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或者予以撤销进行救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改判驳回信达公司对蒋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即“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仍然是“该债务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以及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信达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属于蒋秀与李廷义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案涉债务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全部情形,并非限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单一事由。2.案涉债务系基于李廷义与蒋秀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李廷义与蒋秀共同参与安尼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李廷义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系两人经营安尼公司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李廷义所持安尼公司的股权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安尼公司部分股权的转让使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从股权形态转为金钱形态,溢价增资则使未转让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股权增值。李廷义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时,蒋秀向信达公司出具《确认和承诺》函件,表明其对整个投融资过程知悉,一审判决推定蒋秀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知情正确。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是信达公司对安尼公司投资的条件,因此产生的补偿义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3.信达公司受让及认缴增资都是为了获取安尼公司股权,作为股权投融资行为中的投资方,要考虑获取股权的对价是否有可能超过该股权的实际价值,业绩承诺则为估值调整机制,体现为《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条约定的补偿形式。案涉债务本质上是对投资方取得安尼公司股权对价的调整,《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偿条件和补偿债务的计算公式,每年进行一次结算确定,现承诺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安尼公司均未能实现承诺利润,李廷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偿。2015年合同签订时,李廷义就已经负担这项估值调整义务,合同未约定以通知作为李廷义支付补偿的前置手续,蒋秀主张的结算确定时才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4.纯负担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错误。法律从未将债务是否为纯负担债务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只要是合法债务,符合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三个条件之一,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的产生是因为投融资过程中股权的对价虚高需要调整,李廷义取得的股权转让款高于股权实际价值,增资款也使其保留股权获得增值,因此李廷义一开始就取得了案涉债务对应的利益。李廷义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对信达公司负有支付补偿义务,是案涉协议的直接债务人而非保证人,相关类案中也明确否认对赌协议项下回购义务属于保证债务的观点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蒋秀的上诉请求。
李廷义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信达公司入股安尼公司后,全面接管公司并架空李廷义的管理权限,实施错误的商业决策,夺取安尼公司的商业机会并由安尼公司承担债务,以致安尼公司经营每况愈下。李廷义应承担的责任本质是合同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应当考虑合同执行情况从而确定李廷义与信达公司各自的违约责任。信达公司接管后,应对安尼公司的亏损负主要责任,而信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确保李廷义相应的管理权限也是导致公司亏损的重要原因。请求二审全面审查本案,厘清责任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尼公司述称,同意信达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廷义立即向信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25444.75万元;2.判令李廷义按月2%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2594.0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以25444.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蒋秀就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向信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由李廷义、蒋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蒋秀向信达公司出具《确认和承诺》,确认其知悉李廷义与信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的《关于安尼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及目的,对此无任何异议,同意李廷义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和质押合同,同意李廷义将其持有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对应的安尼公司股权质押给信达公司,以该股权承担相关担保责任。
2015年1月30日,信达公司(甲方)、李廷义(乙方)、安尼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主要约定:第2.1款,根据并受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1)甲方向乙方收购,且乙方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41%股权(对应目标公司23145169元注册资本;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前述交易以下简称“拟议收购”);(2)甲方认购目标公司11520741元增资;增资完成后,甲方合计持有目标公司51%股权,乙方合计持有目标公司49%股权(以下简称“拟议增资”,与拟议收购合称为“拟议交易”)。第3.2款,甲方聘请的会计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机构分别出具了《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根据该《评估报告》所反映的评估结果并受制于本协议第10条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向甲方转让目标公司41%股权的转让价格暂定为6150万元。第3.3款,就本协议第3.2款所述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1)在收购先决条件全部实现、满足或被甲方暂时豁免的次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的500万元诚意金将自动转为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2)在甲方和乙方签署书面协议(以下简称《账户监管协议》),并以甲方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前提下,甲方应在交接完成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15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款将支付至监管账户。第3.4款,乙方不可撤销地确认及同意:(1)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有权且应当依法代扣代缴乙方在拟议收购项下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金额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为准);(2)自甲方按本协议第3.3款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监管账户之日,即应视为甲方已履行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第3.5款,甲方应当按照《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解付股权转让价款,且乙方应当将股权转让价款用于《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收购金叶公司持有目标公司11.43%股权的转让价款)。第4.2款,根据《评估报告》所反映的评估结果并受限于本协议第10.1款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认缴目标公司11520741元新增注册资金的价格暂定为30612245元,其中11520741元计入目标公司的实收资本,19091504元计入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第5.1款,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及其按照本协议提名/委派的人员(以下合称为“甲方交接人员”)将有权入驻目标公司,并接管目标公司资产、人员和业务等。交接基准日为本协议第2.2款所述收购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的当月最后一日,暂定为2015年1月31日。第5.3款,本协议第5.2款所述交接工作完成后,各方将共同签署《交接协议》,该协议签署之日即为交接完成日(以下简称“交接完成日”)。自交接完成日起,甲方及其授权人士将完全有权接管目标公司,并有权通过目标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进行其他处置。第9.1款,自交接基准日起,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进行如下调整:(1)目标公司的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由甲方提名两人,由乙方提名一人,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2)目标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甲方提名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3)目标公司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一人,由甲方提名,董事会选举产生。(4)目标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5)经董事会审批批准,目标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人,由总经理根据甲方和乙方的推荐(其中甲方至少推荐1人)向董事会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6)目标公司设财务负责人一人,由总经理根据甲方推荐向董事会提名,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财务负责人向总经理汇报工作。目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议事规则等事由由公司股东另行签署《安尼公司章程》作出规定。第10.2款,乙方和目标公司共同就目标公司2015年度至2017年度(以下简称“承诺期间”)的业绩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1)目标公司2015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加上2014年度审计净利润差额(即2014年度审计净利润超过1350万元(含)但不足1500万元(不含)部分金额(如有)之和,2016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2017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以下单独或合称为“承诺利润”);(2)如果目标公司在承诺期间未实现承诺利润,则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10.3款、第10.4款和第10.5款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补偿。第10.3款,目标公司应当根据甲方安排,在承诺期间的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甲方指定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该会计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年度审计报告。为明确期间,各方进一步确认,承诺利润应为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审计净利润”),并受限于以下条件:(1)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基于平等、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目标公司的生产、营销、采购均应符合市场公允原则;(2)目标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流动资产数额均系按照通常的商业惯例而形成,不存在为编造利润而进行恶意赊销或产生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3)应适用《审计报告》所反映的目标公司2013年度的会计政策。第10.4款,承诺期间内,如果目标公司在任一会计年度实现的审计净利润少于承诺利润,则乙方按照下列约定向甲方计算、支付现金补偿金或股权补偿:(1)现金补偿计算公式为:当期应补偿现金=当期承诺净利润数-当期审计净利润数。(2)股权补偿计算公式为:当期应补偿股权比例=(截至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审计净利润数)÷补偿期间内各年的承诺净利润数总和×甲方届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比例。第10.5款,除非第10.5款第二项另有约定,各方在承诺期间届满前不就某一或若干会计年度执行本协议第10.4款约定的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承诺期间届满后,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10条的约定一并累计计算承诺利润、审计净利润并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如有)但是,如果目标公司在2015、2016年度审计利润未达到承诺利润的80%(不含本数),则甲方有权就2015年度和/或2016年度单独书面通知乙方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或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10.7款所约定标准回购甲方所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10条的约定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第10.6款,如甲方按照本协议第10.5款约定书面通知乙方(并抄送目标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则:(1)若甲方选择现金补偿,则乙方应在甲方向其签发书面通知之日五(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现金补偿款项。……第12.2款,除非本协议第12.3款另有约定,如乙方、目标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第6条、第10条、第14条)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或补偿),则每迟延一日,乙方应当每日按照下列标准(以较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目标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之日止:(1)每日应付未付款项的1%;或(2)每日10000元。
安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4月3日,信达公司实缴货币出资3061万元。2014年10月28日,信达公司向李廷义账户转账500万元,备注为股权转让意向金。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信达公司向监管账户转账共计5650万元,备注为股权转让款。
安尼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安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原名称为深圳市安格视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5月24日更名为安维安防技术(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9日更名为安尼公司。2009年5月13日,安尼公司投资人由李廷义(出资比例95%)、刘纹高(出资比例5%)变更为李廷义(出资比例95%)、蒋秀(出资比例5%)。2010年4月26日,安尼公司股东由李廷义和蒋秀,变更为美国安维安防集团(亚洲)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2012年9月4日,安尼公司股东由美国安维安防集团(亚洲)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2012年10月9日,安尼公司股东由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于基朋(出资比例6%)、李廷义(出资比例94%)。此后,几经变迁。2015年4月15日,安尼公司投资人由肇庆市粤科金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1.43%)、信达公司(出资比例41%)、李廷义(出资比例47.57%)变更为李廷义(出资比例49%)、信达公司(出资比例51%);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李廷义变更为庄少挺。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福建分所出具的安尼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安尼公司2014年度净利润为14112384.38元,2015年度净利润为1520466.02元,2016年度净利润为-56573640.59元,2017年度净利润为-78506795.71元。
2018年5月4日,李廷义收到信达公司寄送的《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2015-2017年度业绩承诺未达的催款通知函》,通知李廷义:安尼公司2015年业绩未达承诺金为2936.71万元,2016年业绩未达承诺金为9657.36万元,2017年业绩未达承诺金额为12850.68万元。按照约定,李廷义应当向信达公司支付2015-2017年业绩补偿合计25444.75万元。要求李廷义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或提供相关财产进行支付担保。
蒋秀确认自2007年起至今其持有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
蒋秀和李廷义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蒋秀和李廷义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各人名下持有债权或债务归各自享有或承担。当日,双方登记离婚。《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三《关键员工清单》记载,蒋秀为安尼公司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2017年7月26日,蒋秀向安尼公司提出的辞职报告获批准。随后,蒋秀从安尼公司辞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李廷义应否向信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25444.75万元;2.李廷义应否按月2%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现金补偿”款的违约金;3.蒋秀应否对李廷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1.关于李廷义应否向信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25444.75万元的问题
《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条的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在承诺期间未实现承诺利润,则安尼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信达公司支付补偿。李廷义承诺安尼公司2015年度审计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加上2014年度审计净利润差额(即2014年审计净利润超过1350万元但不足1500万元部分金额)之和,因2014年度安尼公司的审计净利润为14112384.38元,故2015年度的审计净利润应不低于30887615.62元(即1500万元-14112384.38元+3000万元),2016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2017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但根据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福建分所出具的安尼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安尼公司2015年度净利润为1520466.02元,2016年度净利润为-56573640.59元,2017年度净利润为-78506795.71元,均未达到李廷义作出的业绩承诺,其应当依约向信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6款的约定,信达公司选择现金补偿,有合同依据,予以准许。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4款的约定,现金补偿计算公式为:当期应补偿现金=当期承诺净利润数-当期审计净利润数。据此,2015年度应补偿金额为29367149.6元(即30887615.62元-1520466.02元);2016年度应补偿金额为96573640.59元(即4000万元+56573640.59元);2017年度应补偿金额为128506795.71元(即5000万元+78506795.71元),以上合计254447585.9元。信达公司主张李廷义向其支付现金补偿25444.7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5条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信达公司及其按照协议提名/委派的人员将有权入驻目标公司,并接管目标公司资产、人员和业务等”,“自交接完成日起,信达公司及其授权人士将完全有权接管目标公司,并有权通过目标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进行其他处置”。第9条约定:“自交接基准日起,目标公司的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由信达公司提名两人,由李廷义提名一人,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目标公司设监事一名,由信达公司提名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一人,由信达公司提名,董事会选举产生。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设财务负责人一人,由总经理根据信达公司推荐向董事会提名,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财务负责人向总经理汇报工作。”由此,在信达公司受让安尼公司股权后,安尼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和经营模式的调整符合《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约定。李廷义与信达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即视为同意在信达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情况下,作出业绩承诺。现李廷义以信达公司系安尼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无法对安尼公司业绩产生直接和实质性影响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至于李廷义所称的“高州”平安城市安防项目、“化州”平安城市安防项目、“e安邦”项目等项目如何实施属于安尼公司内部经营决策问题,公司经营必然存在风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尼公司实施上述项目必然带来营利,且能实现双方约定的业绩目标,也不足以证明信达公司存在故意阻止安尼公司经营获利的主观恶意。故李廷义主张信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不正当阻止李廷义经营公司完成业绩目标,视为安尼公司的业绩目标完成,不能成立。
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条的约定,安尼公司应当根据信达公司安排,在承诺期间的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信达公司指定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安尼公司该会计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各方确认,承诺利润为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净利润。案涉审计报告的出具并不违反上述约定。李廷义对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的资质并无异议,其虽对提交审计的资料是否完备提出质疑,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中,案涉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经审计人员解释说明,李廷义已表示对案涉审计报告无异议。故李廷义辩称案涉审计报告不能采信,不予支持。
一审中,李廷义申请对信达公司与安尼公司开展的信达物联安防技术服务平台项目的全部支出和收益进行专项审计,拟证明信达公司损害安尼公司利益及李廷义利益,盗取“e安邦”项目商业机会、由信达公司营运并造成亏损;信达公司将亏损列入安尼公司,利益收归信达公司,是导致承诺业绩无法实现的原因之一。但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3款的约定,承诺利润是否达标的评判标准是安尼公司的年度审计净利润。李廷义已表示对案涉审计报告无异议,其申请的该项专项审计亦不能直接证明信达公司存在“盗取”安尼公司商业机会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李廷义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2.关于李廷义应否按月2%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现金补偿”款的违约金的问题
如前所述,李廷义应向信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而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0.6款的约定,如果信达公司选择现金补偿,则李廷义应在信达公司向其签发书面通知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向信达公司足额支付现金补偿款项。信达公司《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2015-2017年度业绩承诺未达的催款通知函》已经于2018年5月4日送达李廷义,李廷义应于2018年5月11日前向信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李廷义迄今未依约支付现金补偿,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第12.2款的约定,每迟延一日,应当每日按照未付款的1%或10000元(以较高者为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信达公司虽主动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低为每月2%,但李廷义、蒋秀均认为按照月2%标准计付违约金仍然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为6150万元,增资款为3061万元,两项合计仅为9211万元,而业绩补偿高达25444.75万元,信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项下的损失已经通过业绩补偿得到了超额弥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之后,信达公司成为安尼公司控股股东,其对安尼公司的业绩有较大的影响力;李廷义未如期支付业绩补偿造成信达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有鉴于此,酌定李廷义按照以下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44.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信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业绩承诺及完成情况通知函》《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业绩承诺未达的催款通知函》已经送达李廷义,故其诉请李廷义支付以12594.0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业绩补偿是业绩不达标所产生的责任,而违约金是未如期支付业绩补偿所产生的责任,不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重复追究责任,李廷义在一审中主张二者不能同时适用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3.关于蒋秀应否对李廷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蒋秀对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廷义、蒋秀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理由如下:(1)蒋秀是安尼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之一。彼时,其与李廷义合计持有安尼公司100%股权。2012年9月4日,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安尼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而蒋秀持有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随后,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其持股的94%变更至李廷义名下。无论是以李廷义名义持股还是以蒋秀名义持股,相关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所产生的收益及风险亦是指向该部分股权。(2)《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显示李廷义和蒋秀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廷义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秀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可见,蒋秀参与了安尼公司的经营活动。(3)2014年10月6日,蒋秀出具的《确认和承诺》显示,李廷义与信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了《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蒋秀对此知情且同意李廷义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51%股权,而《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据此,蒋秀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亦应系知情。(4)蒋秀虽于2017年7月与李廷义离婚并从安尼公司辞职,但《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李廷义和蒋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蒋秀与李廷义离婚并从安尼公司辞职之前,安尼公司业绩已经不能达到李廷义在《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承诺的利润,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的条件已经触发,蒋秀于2017年与李廷义离婚并从安尼公司辞职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综上,案涉债务虽是以李廷义名义所负,但产生于李廷义与蒋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蒋秀对此亦是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信达公司主张由蒋秀与李廷义共同负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廷义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25444.7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5444.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蒋秀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信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均由李廷义、蒋秀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蒋秀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信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一审判决情况,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和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廷义与蒋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蒋秀应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蒋秀与李廷义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安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更,李廷义、蒋秀及蒋秀100%持股的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持有90%以上乃至100%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30日,此时李廷义持有安尼公司88.57%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表明,李廷义和蒋秀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廷义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秀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蒋秀于2017年7月底从安尼公司辞职,其自认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尼公司有过代收海外款项业务往来。案涉债务是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在蒋秀从安尼公司辞职前,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蒋秀参与了安尼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廷义、蒋秀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并无不当。其次,蒋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李廷义与信达公司于同日签署《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知情,且同意李廷义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此后安尼公司股权、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乃至盈亏状况等均发生重大变化,结合前述蒋秀参与安尼公司经营且系公司关键员工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蒋秀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应当知情,亦无不当。蒋秀辩称其不知道《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最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据该协议对安尼公司进行投资,并如约向李廷义转账50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3061万元、向监管账户转账共计5650万元。李廷义、蒋秀均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而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李廷义未能按约实现承诺利润。蒋秀关于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李廷义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蒋秀的免责理由。
综上所述,蒋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100元,由蒋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鹏
审判员汪军
审判员李绍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陶镜玄
书记员徐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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