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中,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分仍有一定的难度。
一、正当防卫的界定
起因条件是指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
时间条件要求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对象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
意图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当然,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这种情形则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正当防卫指导意见》中也提出,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对于不法行为来说,它只是关注于对其自身的属性进行判定,其所违背的既可以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法律规则、原则,也可以是法律所秉持的精神,但是对于构成法的力度却没有任何的规定。
此外,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条款中使用了“不法侵害”作为限制条件,说明我国的立法没有将其仅仅局限于违法行为的范畴之内。在法律赋予公民防卫权的情况下,判断行为是否不法的权利也被赋予了防卫者。换言之,判断某一侵害行为是否不法,只能从受害者和防卫者的角度出发,而不能从司法上对侵害行为的个人责任归属角度出发。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前提在于当时是否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必须以构成犯罪为要件。结合以上论述,我们认为,不法侵害包括非法侵入、非法拘禁、侮辱行为,不一定需要构成犯罪。只要行为具有不法性与侵害性,即可进行正当防卫。
二、互殴的认定
互殴并非法律术语,也非规范的教义学概念,而是司法实践中的称呼。只有在双方事先约定相互攻击的场合(简称约架),才导致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优越利益,从而排斥防卫的成立,这是真正的互殴。如果没有约架,一方对另一方侵害,就有防卫的余地。这里的约架具有主体的双向性和内容的相对确定性,主体的双向性即是双方相互约定而不包括单方斗殴;内容的相对确定性即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相互攻击。(互殴与防卫关系之检讨——以类型化的实体与程序规则构建为中心作者:李勇,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9年第4期)
三、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结语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在区分互殴与正当防卫时,应避免“事后诸葛亮”,尽量站在事件发生时一般正常人的角度,才能作出公正的判断。另外对于见义勇为型的防卫,应当避免对防卫人过分苛求,只要防卫结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都应按正当防卫处理。法律应当成为善良人的利剑,而不应成为其绊脚石。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法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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