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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通行障碍交通事故中如何认定障碍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举案说法:通行障碍交通事故中如何认定障碍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作者: 智法顾 | 来源:发表于2019-01-07 18:20 被阅读0次

    一、道路上存在瑕疵、堆放物、遗落物等,占用了一定的道路面积,客观上造成了通行障碍并因此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一般认为障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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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管理局路政大队未立即修复或排除道路存在妨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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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系原告刘木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碾压道路上散落的加气块,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的,该道路上散落的加气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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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中国电信和平分公司作为涉案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涉案电线杆在涉案道路水泥路面上,仍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后才将涉案电线杆迁移,与本事故的损害结果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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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谌永安在公路上堆放沙石,占据路面210cm,对通行造成一定的阻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

    二、通行障碍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占道堆放物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其占道行为对车辆在该路段的正常行驶产生了不利影响,客观上增加了通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安启吉、郭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陈忠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陈忠勇占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对车辆在该路段的正常行驶产生了不利影响,客观上增加了通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陈忠勇尽到了足够的风险提示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对于通行障碍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时路面上是否存在障碍物的问题,法院一般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交警事故认定材料、当事人的伤情材料等证据进行认定。

    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代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涉案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发现场碎石若干,被上诉人述称因躲避碎石而撞至中心护栏,该陈述符合情理,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现场有碎石不能据此推断事故发生前路面有碎石,但是事故发生前路面没有碎石、事故发生后又有了碎石不具备上述法律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故证明亦证实涉案道路为乡镇道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系涉案道路的养护主体,因养护不到位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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