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西塞罗起自然法理论就陷入于一种自然与历史二分的困境当中,本文通过对自然与历史间关系的重新阐释,对洛克的自然法理论进行了评析,反驳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描述性法学主张,并对现代的自然法理论进行修正,阐释了一种基于元伦理学模态理论的自然法,揭示了法律要与传统展开对话的必要性,为法律实践提供了理论指引
关键词:洛克,自然法,历史,传统一、洛克的自然状态及其预设
虽然洛克并未对自然状态进行两极对立式的简单阐释,而是区分了战争状态与合法政府下的社会状态,并对两者的不同形态做出了区分[1]。但其对人类社会关系性质的认识还是预设了一个理想化的普遍的自然状态作为参照对象,而实际上没有一个普遍的原初的自然状态,人类的关系必然是历史的与特殊的,这种自然状态的预设建立在某种自然与历史社会的二分当中,这种自然与历史的二分又基于一种古老的原因解释与历史解释混同的倾向。
拉丁语Historia的希腊语词源ιστοια(istoia)的主要词义是探寻(其还具有视觉中心主义的倾向,限于篇幅这里就暂且不谈),探询的意义是多重维度的,而拉丁语中historia实际上就将探询中的历史解释作为一种优先性的解释,以单一化后的原因解释来取代探询,而在这种观念下一切的历史便都可以追溯到一种nature上,自然状态便成为了一切具有历史性的状态之起源,并且在此这种自然状态与历史性状态的是分离的。
二、洛克自然法的认识论进路与传统
洛克的自然法理论虽然是建立在自然与历史二分的基础上,在洛克那里更关键的问题不是自然法是否存在,而是人如何能认识到自然法且自然法的规范性如何实现,在其的自然法论集中洛克说到:“与其说理性是自然的立法者,不如说是它的解释者...理性也的确不能给予我们法则,它仅仅是一种思考能力和我们的一部分,”[2]对其而言自然法的真正限度取决于理性的限度,甚至对自然法的存在也与其对上帝存在的理性认识密切相关。
在自然法论集中洛克区分了三种主要的认识方式,其中一种便是传统,对洛克而言“只要它是一种法则,它就不可能经由传统的途径被认识”[3],依赖于信念与权威的传统是与理性相违背的,在古希腊语中传统与 νομος(vomos)紧密相连,其意思为律法、习俗等,而εθικος(ethikos) is arsing from habit[4], εθικος的中译为伦理,我们从中便可区分出两种传统,一种是vomos层面的习俗,一种便是上升到ethikos层面的vomos,上升的过程意味着后者往往是古老的,一种不合理的东西是难以一直流传下来的,上升为ethikos已经达到了自然法的层次。而vincent of Lerins对传统的进一步界定:古旧性、普适性与一致性实际上使传统与自然法更为一致,虽然并不能说伦理的东西一定是来自传统,但洛克对在论集中对传统的拒斥显然是基于某种彻底的怀疑观念,然而这种怀疑是受制于理性能力的,这也就意味着这种怀疑本身是不彻底的,更何况在此vomos已经被未经反思地与自然法分开了,作为一种有限认识的传统被不加反思地视为理性的他者恰恰是没有认识到理性为有限的。理性能力的运用总是基于人类各自的文化背景,这并不意味着理性有一种明确的限度,而是意味着理性认识的实现是条件性的,文化的独特性并不拒斥一种理解的可能性,对不同文化传统的充分认识是理论认识所应满足的要素,这意味着我们对自然法认识的发展同样依赖于与传统的对话。
虽然洛克对自然法的认识论进路的探索促进了人们对自然法的理解,在自然法的普适性与道德实践间找到共同的基础,但由于限于自然与历史的分裂的困境而无法对自然法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理解。
3、一种统一的法哲学:历史法学、元伦理学与自然法
休谟对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区分为法律实证主义奠定理论基础,但法律必然是规范性和带着某种价值指涉的,描述性的法学就算是对价值进行描述也已经基于某些价值标准上了,故而同样具有价值评判的色彩,而实证法学与自然理论的实质差异在于实证法学的法律评价标准更混乱。因为实证法学的价值描述的元标准是实用性,而实用性又基于一种评判者的现成化价值评判标准,价值主体与实用性的指向是模糊不清的,法律价值的实现应当有着更为明确的指向。
当代自然法家Finnis主张basic goods的存在,其用一种否定性的方式阐释自然法的自明性[5],并通过对作为基本原则的basic goods与其他道德规范的区分为避免了原则与实践的分裂,“when doing legal theory,one should not take the perspective of those who merely accept the law as valid (Hart would include those who accept the law as valid for a variety of reasons, including prudential ones); rather, the theory should assume the perspective of those who accept the law as binding because they believe that valid legal rules (presumptively) create moral obligations.”【6】
而对自然法的更为彻底的辩护与理解应当基于元伦理学的模态理论,这样一种理解可以Berman的历史法学那里找到一部分,Berman认为法律是一个历史过程,承认各种法律起源的历史特殊性,并赋予未来以历史法学的中心地位【7】虽然各类传统是差异性的,但传统是普遍存在的,这要求着法律应当去与传统对话。
而这样的历史法学是否将走向一种相对主义?答案是否定的,Berman赋予了历史与未来以一种神学根基【8】,而对自然法的支持者而言未来意味着走向一种共同的善,一种合乎自然法的法律不应仅是因为其是实用的,其应当指向于一种共同的善,指向于一个善更具普适性与普遍性的社会。
4、通向自然法之途
在上文中我已经提到对一种法律是否合乎自然法的基本标准,但是法律的制定符合自然法并不意味着自然法意义的彻底实现,在此我们应当认识到的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法律只是实现共同的善的途径中的一条,故法律的制定应当有利于消解自然法的限制性因素,如一些法律的制定应当有利于促进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有利于形成自觉的良好道德规范,无论是采取直接还是间接的方式。
而要实现这些,通向自然法,通向共同的善,就应当与传统对话,要认识到法律的有限性与传统的力量,我们需要认识到传统如何根植于人们的生活当中?哪些传统有利于共同的善的实现?如何能形成对传统的恰当认识?
法律与传统的对话在现代化进程的时代背景下更具有迫切性,因为现代化本身就是一个差异性文化间冲突、融合与分化的过程。在新的时代过往的传统要得到重新的评定,这种评定应该建立在对话的基础上,而不是用自然和历史、传统与现代的二元对立来拒斥这种对话,这样才能通向自然法。
而在法学中与传统对话亦有着古老的传统(虽然这他们所理解的传统与现代人对传统的一般理解存在差异),西塞罗就认为ratiocinatio legalis(法律理性)是“ex eo quod scriptum pervenire”【9】,其意为从已写的有推出未有,这种观念根植于一种习惯法与修辞学的传统,而要通向自然法,也需要立足于同传统的对话之中。
参考文献
[1]P74,政府论,洛克著,北京出版社,2007
[2]P5,自然法论文集,洛克著,李季璇译,商务出版社,2014
[3]P17,自然法论文集,洛克著,李季璇译,商务出版社,2014
[4]Plu.2.3a,Logeion
[5]“Natural Law Theory”,Brian Bix ,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Second edition,Blackwell,2010
[6]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Finnis . Oxford : Clarendon 1980
[7]Faith and Order :The Reconciliation of Law and Religion,Berman,Atlanta :Scholars Press,1993
[8]Faith and Order :The Reconciliation of Law and Religion,Berman,Atlanta :Scholars Press,1993
[9]De inventione,Liber secundus,Cicero,http://www.thelatinlibrar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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