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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方威胁房主搬迁的法律后果

拆迁方威胁房主搬迁的法律后果

作者: 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 来源:发表于2017-06-07 10:31 被阅读0次

    由于拆迁处对开封某街道进行拆迁,曹某的一套30多平米的住房被划在该拆迁范围内,曹某和拆迁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拆迁后在开封市其他街道补偿给曹某一套70多平米的住房,产权证归曹某所有。双方并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曹某现已住进该房并办理了产权证。后来,曹某认为其与拆迁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其在拆迁处的胁迫、欺诈下所签,因此是无效协议,并要求按营业房赔偿。据此,提起诉讼。

    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法院认为,曹某和拆迁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据此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曹某也已经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实际居住该房屋数年之久。故曹某称协议是被胁迫、欺诈签订的,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行政强制征收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国家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进行征收补偿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征收主体以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主体搬迁,对被征收主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此案中设计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订立的,对于曹某诉称的情况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曹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

    另外,如若曹某有证据证明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拆迁处的胁迫、欺诈下签订的,但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所以,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曹某也无权撤销该协议。

    以上是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对近期的房产纠纷案件进行的分析,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专业从事房地产纠纷业务近十年,希望能为您在征收主体采用威胁方式强制搬迁的法律后果方面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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