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2009年7月18日,经A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介绍,由成某,康某作为乙方,邱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以260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某区晨曦路521弄16号2579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于2009年8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办理转让过户的,乙方按照本合同第10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4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没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3‰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三约定:(1)乙方于签约前已支付给甲方定金5万元,该笔定金于签约后即转为第一笔房款;(2)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第二笔房款33万元;(3)乙方于签约当日以转账形式支付甲方第三笔房款14万元;(4)乙方于2009年7月31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甲方第四笔房款8万元;(5)乙方以贷款方式支付甲方第四笔房款200万元,该笔款项乙方委托贷款银行于放贷时直接划入甲方账户。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3‰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向支付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但甲方应于解除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除违约金外已支付的房款。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北京德亮房产纠纷律师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1)若乙方的购房款不足申请的额度,则乙方应于甲、乙双方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收据当日,补足该不足部分;(2)乙方应于签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备齐贷款资料(以银行要求为准)办理银行贷款审批申请手续,若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并且逾期达15个工作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按本合同第9条第3款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成某、康某至2009年7月22日共计支付邱某房款60万元。2009年9月下旬,陈某打电话给邱某,告知成谋、康某已备足现金,于9月30日上午9时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9月30日上午,成某、康某及陈某到交易中心,但邱某未到。2009年10月8日,邱某致函成某、康某称其未按约定付款,决定取消房屋买卖合同。
2009年10月,成某、康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成某、康某和邱某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邱某返还成某、康某购房款60万元;(3)判令邱某向成某、康某偿付违约金531700元。邱某提出了反诉。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1)解除原告、康某与被告邱某于2009年7月1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成某、康某购房款60万元;(3)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某、康某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驳回原告成某、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5)驳回反诉原告邱某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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