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核心争议焦点分析
【总论】
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以公开的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司法实践中,审判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基本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可以认定某方的证据更占优势,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推断。
【争议焦点】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核心争议焦点主要为三个:
其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
其二,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或共同租赁的标的物;
其三,应否对购置房屋进行分割。
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在认定时考虑的方面包括:
(一)同居关系呈现之现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与结婚相比,同居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事件,难以依据单一的、可识别的事件或行为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进行判断。由于同居关系当事人对同居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或期待,如作为单身生活的替代或婚姻的准备等等,故当事人的自身体验和主观感受不应成为判断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主要因素。
(二)对于证据的综合整体推断
在当事人否定同居关系或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从一系列看似零散、孤立的事件中进行整体推断,毕竟对当事人的生活进行持续不断地刻录或记载在事实上并不可能。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其他证据并考虑到双方在精神和经济上存在紧密联系,如果双方之间存在持续和相对稳定的共同生活,则形成了同居关系。
二、购置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即使考虑到同居当事人关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同居仍是当事人对共同生活作出法律意义上的不完全安排。
同居虽属客观现象,但婚姻法原则上不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同居财产制度亦有别于婚姻财产制。与当事人对共同生活作出法律意义上的不完全安排对应,同居财产制度属于个别财产基础上的有限融合,即一般应承认同居者对同居前和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个人独立所有权,必要时才根据共同生活的本质和特征,融合共同财产制的某些因素。
三、应否对购置房屋进行分割
同居关系涉及到复杂的社会生活和微妙的情感领域:相怜与互厌、亲密与疏远、承诺与背叛……本身充满着矛盾和悖论,尽管“同居者无视法律,法律也无视他们”原则未免不近人情,但若将不可逆转的社会趋势以及世道人心的改变归咎于法律,或将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同居关系破裂后果及情感变化寄予法院,不是文明社会应有之现象。
由于同居是当事人对共同生活作出法律意义上的不完全安排,同居财产制度属于个别财产基础上的有限融合,故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当事人,法律仅提供必要的保护,即力求在同居关系终止时公平合理地分割同居者的财产。
为减少同居一方当事人从已结束的同居关系中获得重大不当利益的可能,同时也为了防止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在违反其意愿或不符合其行为逻辑的情况下流失,法院可公平考虑本案双方收入状况,同居期间等因素,酌定受益乙方给予对方适当经济补偿。
【亚婚姻状态的私法承认与契约化】
同居关系是一种亚婚姻状态。
亚婚姻状态的私法承认与契约化安排是非常大的挑战。
中国在1994年之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所以,两个人如果有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愿,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意愿,则构成同居状态。同居状态在司法解释中有很简单的规定。对于同居关系中所涉及的财产,如果能够认定同居者共同参与购置,则可认定为共有财产。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特定同居关系的解除有所规定。在同居期间,同居者之间是否有特定权利义务,立法几乎没有规定。同居关系是一种不可忽视的亚婚姻状况,并不因为立法不明确认可而能忽视。从实务角度看,如果两个人为明确不想结婚的同居,可能需要通过协议安排生育、共同的财产及购置房产等,这些都需要意思自治后签署法律文件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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