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幻西游2》直播侵权案一审判决摘要
1. (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
2. 权利人可对研发费用进行专项审计以证明研发费用支出
3. 上市公司,无论境内外,要充分利用其报表和利润率等数据
4. 对于网络游戏的定性——类电影作品
涉案电子游戏是一款在线的、多人参与互动的在线网络游戏,用户登入后可按照游戏的规则支配其中的角色参与互动,游戏过程具有互动性,可有对抗性。经审查,这种游戏的核心内容可分为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前者是由指令序列组成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后者是各种素材片段组成的资料库,含有各种音频、视频、图片、文字等文件,可以视为程序、音频、视频、图片、文档等的综合体。涉案电子游戏由用户在终端设备上被登入、操作后,游戏引擎系统自动或应用户请求,调用资源库的素材在终端设备上呈现,产生了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就其整体而言,这些画面以文学作品《西游记》中的情节梗概和角色为引,展示天地问芸芸众生“人”、“仙”、“魔”三大种族之间发生的“门派学艺”、“斩妖除魔”等情节和角色、场景,具有丰富的故事情节、鲜明的人物形象和独特的作品风格,表达了创作者独特的思想个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与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同。考察这种游戏的创作过程,是在游戏策划人员进行故事情节、游戏规则等进行整体设计,以及美工对游戏原画、场景、角色等素材进行设计后,程序员根据需要实现的功能进行具体代码编写后形成的。此创作过程综合了角色、剧本、美工、音乐、服装设计、道具等多种手段,与“摄制电影”的方法类似。因此,涉案电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可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电子游戏在用户登入运行过程中呈现的连续画面,与传统电影作品或者类电影作品的明显差异是,前者具有双向互动性,不同玩家(用户)操控涉案电子游戏或者同一玩家以不同玩法操控游戏,会呈现不同的动态画面,尤其是多人参与的情况下,呈现往往结果难以穷尽。然而,著作权法中对类电影作品的认定要件并无限定连续画面的单向性。而且,游戏系统的开发者已预设了游戏的角色、场景、人物、音乐及其不同组合,包括人物之间的关系、情节推演关系,不同的动态画面只是不同用户在预设系统中的不同操作产生的不同操作/选择之呈现结果,用户在动态画面的形成过程中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劳动。再次,在预设的游戏系统中,通过视觉感受机械对比后得出的画面不同,如具体的场景或人物动作的变化等,并不妨碍游戏任务主线和整体画面呈现的一致性。因此,尽管游戏连续画面是用户参与互动的呈现结果,但仍可将其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
5. 作为一款在线的多人参与的游戏,其运行本身需要信息网络的环境,网络环境确能提供条件促进不同用户的在线交流。对于用户(玩家)和观看者而言,其体验可能来自感知连续画面、以及追求游戏中预设的“过关”或者“升级”等操作结果这两方面。在后者体验活动中,游戏画面的存在价值似乎发生转换,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游戏画面的播放乃是作为前提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过关”或者“升级”的操作结果可以视为游戏呈现画面此基础上的递进追求,其与呈现画面共同体现了电子游戏的多元价值。因此,从法理上讲,即使游戏画面被作为游戏工具进行使用,乃是关注、分析角度不同使然,并不因而导致游戏画面价值的丧失;而且,从现行法律的适用上讲,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权利限制情形【对于电子游戏这一综合各项著作权的作品中关于画面、角色设计等要素与玩家操作等的关系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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