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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追缴税款谁是诉讼主体资格?

公司注销后,追缴税款谁是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 哈746 | 来源:发表于2019-02-22 21:16 被阅读0次

    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京02行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海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丁海峰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2行终1291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以(2017)京行申97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丁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芳,市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卫泉、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海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6)京02行终1291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对“死去”的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2007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十三维公司注销。2015年11月27日,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追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496125元,2010年企业所得税59062.5元,2011年企业所得税1308451.48元,合计追缴税款1863638.98元,并加收滞纳金。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十三维公司主体已经“死亡”三年多,在主体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始无效。

    二、丁海峰是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1、市国税局稽查局送达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十三维公司主体已经灭失,市国税局稽查局并未写明受送达人是谁。丁海峰作为受送达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我是该公司原法人,该公司已注销,我是以个人名义签,然后以个人名义给付钱款并进行复议和诉讼”。可见丁海峰是 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实际签收人。2、丁海峰是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罚款的实际缴款人。2015年12月1日,丁海峰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账号为×××缴纳税款1863638.98元,滞纳金、罚款1383939.16元,总计3247578.14元。丁海峰是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签收人,又是罚款的实际缴纳人,该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已经产生重大影响,十三维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丁海峰是这家公司唯一的股东,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只能由唯一的股东行使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丁海峰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三、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丁海峰是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丁海峰是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签收人,税款、滞纳金的实际缴纳人,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有权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复议。2015年12月28日,市国税局作出京国税复不受字[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决定书》)有误。

    市国税局答辩称,一、市国税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15年12月2日,丁海峰向市国税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确认市国税局稽查局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之行政行为不合法。2、撤销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经审查,市国税局认为:该行政复议的申请主体资格存疑,需要补正相关材料。市国税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丁海峰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丁海峰就申请人主体问题进行明确。丁海峰先后向市国税局提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之二》,明确“以个人名义向贵机关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经查,丁海峰据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丁海峰设定任何义务,不存在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丁海峰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其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丁海峰请求撤销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3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丁海峰。

    二、丁海峰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丁海峰据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理由,是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这一事实本身已经证明了市国税局稽查局未对丁海峰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未赋予丁海峰任何义务。税务机关都是针对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对象实施的行为,不导致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对丁海峰产生缴纳税款的法律后果,丁海峰诉称的其实际缴纳税款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出于何种动机,与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都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据此,只要发生了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就构成税法意义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就有权对其进行征收管理。本案中,市国税局稽查局查处的纳税人是十三维公司,丁海峰仅是作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履行配合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查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3、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复议的参加人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此,复议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行政复议的参加人。至于丁海峰诉称的“可能减损甲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减损乙的合法权益”的说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后,由谁实际承担税款,这属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与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海峰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十三维公司已经于2012年注销,其作为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海峰作为原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原一、二审法院以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直接相对人系十三维公司而非丁海峰,该处理决定亦非直接剥夺、限制丁海峰的权利或直接赋予丁海峰义务为由,认定丁海峰提起的本案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京02行终1291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申小琦

    审判员  蔡 宁

    审判员  吴 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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