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违法,比如我杀了人,导致我被执行死刑。那么我买的人寿保险赔不赔呢?
——这不废话吗,要是这都能赔,杀人犯动手前全都买保险去了!
——那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写明违法不赔呢?
——……
——那如果我犯的法比较轻呢?比如无证驾驶?
——……
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案例正是如此,来自广西南宁的大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车祸死亡,其妻阿红在向人保寿险提出赔偿的时候被拒赔,判决中法官的解读非常有参考意义。
案例陈述:
1)大白在2010年和2011年分别在人保寿险购买了金鼎富贵两全险,签署了人身险投保单;
2)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写明“本人已收到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人保寿险营销员/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就责任免除事项向本人做了单独说明。本人已认真阅读上述条款,并知晓所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均以合同载明为准”;
3)第2点的内容为红色字体,其它均为黑色;
4)合同免责条款上注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的死亡和伤残……退还现金价值”,其中“无有效行驶证”中有提及“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5)2013年,大白驾三轮摩托车与大客车相撞,大白当场死亡。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大白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左转的车道,阻碍其他车辆行驶,已违法交通安全法;另这辆三轮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已经过期;
6)阿红向人保寿险提出赔偿申请,但人保寿险以死亡责任免除为由,仅退回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并未支付保险金额2倍的赔偿金。阿红随即诉至法院,主张保险公司并未为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因此需要赔偿。
案例焦点:
1)免赔条款白纸黑字写得一清二楚,加上在投保单上,大白已经签字,因此阿红主张的“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义务进行说明”肯定是不成立的,怎么都赔不了;
2)我们要关注的是,如果阿红拿出录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对此进行说明呢?毕竟不能无证驾驶这种可以说是我们的常识,一般就算介绍,提及的概率也很小。法院是否会以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为由,改判人保寿险必须赔偿?
3)大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道路安全法,如果保险公司并没有注明此免责条款的话,法院会否以大白违法为依据,判决大白无法拿到赔偿?
法院判决:
1)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条款内没有与法规、行政法规相悖的规定,因此合同有效;
2)阿红主张的人保寿险未尽说明义务,由于投保确认单上已经有大白的署名,加之阿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3)保险免责条款内明确写了“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大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检验合格期限至2011年,已过期2年,因此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畴;
4)阿红一家不服,提出上诉;
5)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规定,保险公司如果将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并已作出提示,该条款投保人不得以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无效;
6)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写得很清楚,没有任何歧义,因此维持原判。
引用法律:
1.判定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表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大白违反了什么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3.为何法官认为阿红以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保险公司怎么样才算履行了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另外一审法院还引用了保险法第十三、十七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审法院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由于不是本案焦点,在此不叙述。
Howl的分析:
1.跟代理人代签保单一样,关于合同说明,无论当时代理人有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只要你签字,一律都当他充分说明了。而且比代签保单更对我们不利的一点是:代签保单,我们只要指证代理人有违法行为,比如挪用保费什么的,就可以宣布无效,可以“曲线救国”。但是在说明义务这块,我们必须有代理人未明确说明的直接证据比如录音,实际操作起来会更难;
2.我们可以看到在解释(二)中,保险公司对说明义务是有举证责任的,但是我们一旦签字之后,举证责任就落到我们身上了。由于投保人到底认真看条款没只有他自己知道,法律上是不可能让举证责任全部在保险公司身上的,不然就太不公平了,一出问题就说保险公司没说明。但是法律上公平的代价就是实际上不公平,因为我们对条款的了解是不如保险公司的,繁杂的条款看起来也难懂,签单的时候再随便来点话术,很容易就直接签了;
3.说到实际,现在签单我就没见过几个中介真的会对客户就免责条款一一详细说明的,很多客户自己也不会问,甚至代理人想说都会不耐烦打断,匆匆把单签了不知赶着去做什么,也没有录音,这样以后出了问题真的怨不得别人。要知道按法律的规定,代理人要做的不仅是跟你介绍个产品签个单而已,他要做的还有很多;
4.如果把违法行为放进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要“做出提示”,而不需要“明确说明”;只要保险公司做出了“提示”,我们就不能以“未明确说明”主张该条款无效;
5.法官对第四点的解读是这样的:投保人违法受民事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一定对民事合同有影响,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中法律禁止的事项是有说明义务的;但是由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投保人作为一个公民应当了解后果,如果允许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的话,不利于遏制投保人的违法行为,所以保险公司只要提示到该项违法行为与免责条款直接相关,即算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
6.绕了这么多,我们来说点实际的:在案例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红字标注,也没有黑体加粗,但是法官依旧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在违法行为的免责条款上,法官是倾向于保险公司的,只要保险公司没有蠢到像之前的案例一样,免责条款都不给看就直接签单,我们都没办法从这个点着手;
7.不过第五点法官的解读很有意思“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果保险公司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效果”这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把违法行为列举在免责条款上,即使我们违法导致的伤害,保险公司也是应该理赔的;当然,赔出来之后会不会被法院冻结查封那是另外一回事,保单在某些情形下比如触发刑法,也是可能被强制执行。
8.我身边的人都会说“违法行为肯定不保嘛,都不用问的”,大家能有这样的认识很好。但是免责条款也要认真看,不排除有的保险公司为了提高产品竞争力,将某些轻度违法行为排除出免责条款哦。说到这里就不得不提一提雷洋了呀,他因为“抗法”被警察“失手”neng死了,是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里面的哦!当然有人会说这是小概率事件,不过保险不就是为了小概率事件的嘛……
本文由保研社InR成员 Howl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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