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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虚假出资,但其他股东无权将其除名

虽然虚假出资,但其他股东无权将其除名

作者: 股权实务讲堂 | 来源:发表于2018-02-02 14:17 被阅读0次

     作者按:加强诉讼案件研究,尤其是最高院判例研究,是指导实践办案的重要路径。今天吴专生律师与各位分享的是虚假出资对股东资格的影响问题。

     股东虚假出资,没有出资,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否认股东资格,也就是某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起诉,要求否认该股东的资格?我们常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积极的确认之诉,确认某股东享有股东资格;而今天分享的案例是,确认某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我们看最高院这一则案例:

     甲、乙、丙共同发起设立一个鞋城,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分别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进行出资,丙未实际出资。当地政府力推这个项目,尽管丙未实际出资,但当地政府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分别分配了股权,丙享有30%的股权。该公司设立于2013年以前,实行的是实缴制。工商登记中,丙以虚假的验资报告为依据办理了工商登记。具体登记为甲以货币出资4000万,乙以货币出资3000万,丙以货币出资3000万。实际上是,甲、乙、丙都没有货币出资,但甲、乙以房地产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丙实际上也没有以实物出资。

    公司设立后,丙明确要求将其30%的股权对外转让。甲表示反对,要求丙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甲起诉至法院,诉 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确认丙为虚假出资;二是认定丙不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了甲的起诉。最高院再审认为,对于诉讼请求一,即要求确认丙为虚假出资,与诉讼请求二,即丙不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之间,诉讼请求一是诉讼请求二的事实基础,诉讼请求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甲起诉要求确认丙不是公司的股东,而不起诉甲自己与公司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所以甲并没有主张甲自己与丙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换句话说,丙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丙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甲无关,甲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最终,最高院再审驳回了甲的起诉。

     可能很多朋友会不理解,甲作为公司股东,以实物出资了,而丙也是登记股东,但丙没有实物出资。如果允许丙把股权转让出去,岂不直接导致丙未出资而获取了股权转让的收益,最终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否认丙的股东资格,与甲有利害关系呀。

     实际上,丙未出资而取得股权,其应缴纳出资的义务是否履行,与其他股东当然具有利害关系。但本案最大的问题,在于诉讼结构的选择,就是你要以什么法律关系来诉,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选择消极的否认股东资格之诉,是一个重大失误。

      首要的选择,应该是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因为本案基于政府推动的原因,丙没有出资,却登记了股权,公司、甲、乙都可以要求丙履行出资议务。法条依据参见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条款,即使丙将股权转让出去,公司或其他股东亦可起诉要求丙履行出资义务。如果丙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如果知道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起诉的话,还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公司不方便出面,或不能出面起诉的情况下,甲可以起诉要求丙履行出资义务,即可。

     第二,如果甲想否认丙的股东资格,也就是除名、开除丙的股东资格。除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外,股东除名之诉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单独、明确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17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以股东会会议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股东除名,是个大事情,不能轻易就把别人的股东资格给废除了。如果丙没有出资,要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催告,如果合理期限内丙还没有缴纳,则要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资格。此处的股东决议,丙是不参加的。也就是你自己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现在要解除你的资格,你本人是不能参加股东会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1261号)。股东起诉否认其他股东资格,尤其是本案中以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法院除名的,当然不会得到支持。

     这个案子,对于我们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而言,也是一个大的教训。公司诉讼,往往案情复杂,涉及利益争议大,法律关系如何选择、诉讼请求如何提,都是非常关键的,以免劳民伤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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