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来说说清末司法体制的改革,称为“司法政革”。
首先,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 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实行审检合署。
这意味着,又回到了唐朝的大理寺主管审判事务的分工上。
同时,实行四级三审制, 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 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
包括证据, 保释制度; 审判制度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其次,是确立领事裁判与会审,观审制度。
确立了领事裁判权 (又叫治外法权),法律依据是 《中英五日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和《虎门条约》。
其主要内容包括: 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讼依被告主义原则。
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适用被告主义原则。
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 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被告主义原则, 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审理机构: 一审由各国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 二审上诉案件由各国建立的上诉法院审理; 终审案件,则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再来看看观审制度。
也就是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 其所属国领事官员有权前往观审, 如认为审判纠决有不妥之处, 可以提出新证据。
说到这里,不得不提一个特殊机关“会审公廨”。
1864 年,清政府与英, 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审判的具体内容有: 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 凡中国人与外国人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 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不论是领事裁判权,还是“会审公廨”,都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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