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讲,“见死不救”立法混淆了道德义务与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作为义务,即行为人所负有的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换句话说,如果要认定小悦悦事件中18个冷漠的路人有罪,那么前提是这18个路人负有帮助小悦悦的义务,而这无异于是道德绑架。对于看到他人受难,在道德范围内,我们应该伸出援手践行道德准则,这是我们的良知与道德判断,但在良知转化为行为的过程中会受到多种现实条件的约束。例如对于自身利益的衡量,舆论报道的“诬陷”事件先例,可能使我们对助人产生畏惧心理,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或者现实社会环境中旁观者效应,正如“没有一篇雪花认为是自己造成了雪崩”自我安慰以免责。在本案中,路人并未对脆弱状态的小悦悦实施帮助这一行为,是路人的道德良知并没有转换为行动的结果,也就是路人并没有履行其道德义务,正如路人事后提及自己感到良心不安这一心理活动,实则是其正受到自己给自己下定的道德谴责,而网络社会的评价,则是社会舆论对路人的道德谴责。但受到道德谴责不能与要上升到法律谴责,未履行道德义务不等于未履行法律义务。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控手段,二者都有自己核心的调控范围,为人的行为提供规范,在这一点上绝对不能互相侵犯、互相越界。因此,不能将路人的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路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也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如果说要为小悦悦寻找一个“保证人”,那么仅有她的父母才可以构成,父母有照顾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因父母的疏忽造成未成年子女伤亡的,可以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如果父母见到自己的孩子发生交通事故而不采取救助措施造成未成年子女死亡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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