缘案析由:
一、本案名为股权转让方面纠纷,实际涉及到房地产开发逻辑与对房地产建设了解问题。有必要加强对中国土地演变和房地产开发的流程了解。
二、其中合同条款的设计,合同目的、标的物、先后履行抗辩权等,都为双方解决争议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三、诉讼中的反诉与抗辩权存在模糊的地方,可以以抗辩权主张减少诉讼成本的支出。
四、债权转让不需要通过债务人同意,但需通知,其通知方式法律并未作规定;而债务的转让,需取得债权人同意方能发生效力。
五、合同履行中,都存在过错的,可适用抵消原则。
裁判要旨:
一、关于天择共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明宇公司作为转让方,天择共一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为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应理解为采取口头、书面及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的其他形式。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且本案中,天泽共一公司与北京明宇公司同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方,北京明宇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2080万元债权转让给天择共一公司的行为,并未加重青岛德辉公司的履行负担亦未损害其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因《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已于诉讼过程中出示并质证,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青岛德辉公司,天择共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行使《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德辉公司向天择共一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348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包括项目转让总价款、抵扣款项以及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争议款项如何认定三方面内容。
关于项目转让总价款。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及2007年5月9日《补充协议》第4条均明确约定,案涉协议项下转让标的额总价款包括股权转让价款和目标公司特定项目资产权益转让价款两部分。对于转让标的额总价款,三方一致确认为按照该项目地上规划总建筑面积每建筑平方米2650元计算。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不足67500平方米,则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同意按最终批准的地上实际总建筑面积为准相应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高于67500平方米,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表明,就项目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意选择以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作为转让标的额总价款的计算调整依据。因此,青岛德辉公司等三上诉人关于在所有转让标的内容中,均没有规划建筑面积的约定,转让价款的确定,跟土地面积有关,跟规划容积率有关,但跟规划建筑面积没有直接关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能成立。又因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土地面积:约13500平方米,以土地部门实测为准”的约定内容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时,除去容积率可能发生的变化外,土地面积亦需经土地部门实测确定,存在可能减少或增加的情形。对此,双方当事人知晓且并未由此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预设变更条款或形成以改变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计算方式为内容的变更合意。因此,青岛德辉公司等三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同意按最终批准的地上实际总建筑面积为准相应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的前提为土地面积不变,67500平方米的标准应根据土地实测面积减少予以调整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关于无论是根据规划总建筑面积还是地上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均已经超出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67500平方米,因此该讼争项目的转让价款除去收益分成部分,应计算为67500平方米×2650元/平方米=17880万元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抵扣款项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高于67500平方米,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经审理查明,在涉案项目地上建筑总面积为75578.99平方米,超过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面积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从简化案件处理的角度出发,将青岛明宇公司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视为系因讼争地块提高容积率、增加地上建筑面积等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所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并释明该部分款税可在将来各方进行收益分成时再行计算扣除的处理,具有合同依据,亦为当事人预留了另诉途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争议款项如何认定问题。青岛德辉公司等上诉提出,其为办理土地手续多交了300万元土地出让金,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6条进行扣减。经审理查明,青岛明宇公司于《海泊河16#、17#地块转让合同》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并未超出本院(2005)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青岛德辉公司等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6条约定要求天泽共一公司就多支出的30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青岛德辉公司等虽就其主张的交纳事实提供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载明仅为办理土地登记使用,不作报销凭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德辉公司未对国土管理部门多收取该300万元提供合理解释和有效票据,其关于该多出的300万元付款应由天择共一公司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链接】北京天择共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德辉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御水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摘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青岛德辉公司应否向天择共一公司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及数额;(二)青岛德辉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青岛御水公司和青岛明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青岛德辉公司应否向天择共一公司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及数额的问题。2007年4月15日,北京明宇公司和天择共一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青岛德辉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协议各方的合同目的、转让方式、转让步骤、履行时间、违约责任等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后各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是确认各方权利义务和认定讼争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北京明宇公司及天择共一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就是通过依法转让项目公司青岛明宇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最终将讼争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青岛德辉公司,同时获得项目转让价款。而青岛德辉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就是通过直接持有或指定第三方持有青岛明宇公司100%的股权进而享有特定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收益。由上分析,天泽共一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就是获得项目转让价款,主要合同义务则是在青岛德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标的款之后,应当转让不附带任何债务的项目公司和不附带任何债务(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款项除外)的特定项目。因此,如何确定项目转让价款是解决争议的前提。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7.2约定,项目转让总价款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项目转让价款,二是收益分成。对于项目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确立了明确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即固定单价,按照该项目地上规划总建筑面积每建筑平方米2650元计算;而对于建筑规划面积则实际上采取了浮动性计算标准,即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高于67500平方米,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17条以及2007年5月9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上述计算标准,也就是规划建筑面积达到67500平方米,则按固定单价计算,超过67500平方米则属于项目收益分成部分。
2009年6月29日,青岛明宇公司获得了青岛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海泊河16#、17#地块(赛纳明爵)工程,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96108.8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758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0283.8平方米,因此,无论是根据规划总建筑面积还是地上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均已经超出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67500平方米,因此可以认定该讼争项目的转让价款除去收益分成部分,应计算为67500平方米×2650元/平方米=17880万元,该价款也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致,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实际上,即使按照青岛德辉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根据青岛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函复意见书》,按照讼争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为12751.1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5.947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75830平方米,与规划许可证所载地上建筑面积基本一致,也已经超出了协议约定的67500平方米,最终结论与一审法院认定也基本一致。故天择共一公司所主张的项目转让总价款除去收益分成外应为17880万元。
关于已付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8.6约定,由转让方承担的超付款义务的前提是,青岛明宇公司在其与指挥部签订海泊河16#、17#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承担的付款义务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规定,才应由转让方承担。经查,2007年5月16日,青岛明宇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海泊河16#、17#转让合同》中所约定承担的付款义务,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规定。且根据2009年12月23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该5300万元只能用于办理土地登记,不作报销凭证,而青岛德辉公司亦未对多收取该300万元提供合理解释和有效票据。因此,青岛德辉公司认为该多出的300万元付款应由天择共一公司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已付项目转让款项为14400万元。
关于剩余款,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中8.14、8.15、8.16等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26日,青岛明宇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取得至本案判决作出前已经届满两年,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全额付清余款及尾款的条件,且青岛德辉公司因与南通建筑公司纠纷而作为解封担保的有关款项亦经一审法院调解转化为了青岛德辉公司的付款,青岛德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支付剩余款项3480万元。鉴于青岛德辉公司系通过受让或指定第三方受让青岛明宇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权利并获得相应收益,与一般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有所不同。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要求天择共一公司出具合法有效完税发票的法律依据不足,该约定因无法履行亦不能构成青岛德辉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
对于青岛明宇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1月18日因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后,补缴相关土地出让金及缴纳契税是否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上述合同所涉的土地面积可以看出,虽然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与原讼争16#、17#地块土地面积有所调整,但全部合同总土地面积仍然为12751.1平方米,与青岛市规划局向青岛明宇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面积一致。而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所确定的讼争地块地上建筑总面积为75578.99平方米,仍然超过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67500平方米。因此,为简化案件处理,青岛明宇公司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可视为系因讼争地块提高容积率、增加地上建筑面积等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所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该部分款税可在将来各方进行收益分成时再行计算扣除。
(二)关于青岛德辉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按约及时支付项目转让价款是青岛德辉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天择共一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在青岛德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标的款之后,应当转让不附带任何债务的项目公司和不附带任何债务(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款项除外)的特定项目。上述义务的履行情况是认定各方是否构成违约的基本依据。
就本案各方履行情况看,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基本能够按约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在履行过程中通过订立备忘录、补充协议等方式共同调整、完善履行行为,达成谅解,互相配合,不断推进讼争项目的转让,但至2010年7月14日,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共同向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发出了《关于停止支付转让款尽快解决遗留债务的函》后,双方产生纠纷。因此,认定该停止付款行为是合法抗辩还是违约行为是认定青岛德辉公司一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青岛德辉公司一方停止支付项目转让款的主要理由是讼争地块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因南通建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致土地使用权被查封,青岛德辉公司一方代为垫付2445.167万元担保金用以解除查封,该担保金已被冻结,不再向天择共一公司支付。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2009年8月27日,南通建筑公司以青岛明宇公司为被告、指挥部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青岛明宇公司支付第三人对其的欠款。在诉讼期间,青岛中院根据南通建筑公司申请查封了青岛明宇公司名下的青岛市威海路357号土地使用权,预查封了海泊河17#土地使用权;后因青岛德隆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青岛明宇公司提供银行存款2445.167万元的担保,青岛中院在解除了对上述地块的查封同时冻结了上述存款。直至2011年10月13日,在各方达成调解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扣划案外人青岛德隆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600万元至南通建筑公司名下,该代位权纠纷基本解决。从该纠纷发生的时间及讼争土地被查封及款项被冻结的情况看,事实上对于讼争项目的开发建设及付款造成了影响。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11.3明确约定,目标公司特定项目前期开发建设中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2008年9月27日补充协议(二)第五条载明,青岛德辉公司一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此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均有权依约定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利。《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天择共一公司因未妥善解决其与南通建筑公司纠纷,青岛德辉公司停止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在相关南通建筑公司纠纷解决后,停止支付转让款的抗辩情形已经消失,应当及时按约付款。考虑到最后付款期限除收益分成外系在本案审理期间届满,在认定其应当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的情形下,不再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青岛德辉公司一方未经天择共一公司同意将讼争项目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公司股权进行抵押、质押的问题。2008年9月27日各方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为了不损害天择共一公司的合法权益,该项目下的权益(含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或质押时,必须提前如实向其告知;在此前提下,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不得阻止目标公司进行银行项目开发贷款等。根据上述协议,青岛德辉公司一方在将项目公司进行抵押质押前应当如实告知天择共一公司。而青岛德辉公司一方在讼争土地解除查封及相关停止付款函发出后,随即将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及部分股权进行了抵押和质押,该抵押质押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前告知天择共一公司,且上述担保至今尚未解除,违背了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增大了合同履行风险,损害了天择共一公司的合同利益,但考虑到双方互有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青岛德辉公司认为天择共一公司土地证办理迟延,土地使用年限及起始时间与约定不符,青岛明宇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等违约行为给青岛德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在未付款中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证的办理时间及使用权范围、土地出让期限等问题因属于政府部门行政行为所涉范畴,民事主体无权对政府行政行为内容进行约定,故不宜据此认定各方是否构成违约。实际上,青岛德辉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扣减未付款等抗辩,目的在于吞并或抵销天择共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实体权利的主张,超出了诉讼抗辩范畴。在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不予审理。
(三)关于诉讼主体与责任承担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北京明宇公司将对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和青岛明宇公司2080万元债权转让给天择共一公司,天择共一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和青岛明宇公司行使上述债权的追索权。《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中,又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权利,因此可认定北京明宇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天择共一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于青岛中院审理过程中天择共一公司已经向青岛德辉公司出示,在本案审理中青岛德辉公司对于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且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也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青岛德辉公司。因此,由天择共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行使《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青岛御水公司与青岛明宇公司的责任问题,2008年9月27日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第五条明确约定,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和青岛明宇公司对今后天择共一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项目剩余转让款的偿付,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应与青岛德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2013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鲁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一)青岛德辉公司支付天择共一公司项目转让款3480万元;(二)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天择共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628元,由天择共一公司负担296308元,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负担16632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天择共一公司负担。
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天择共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强调按项目地上建筑面积67500平方米计算转让价款总额,显失公平。在计算转让价款时,首先要明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和转让标的是什么。在所有的关于转让标的的内容中,均没有规划建筑面积的约定,因为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是容积率,而规划建筑面积是根据土地面积和容积率计算而来。转让价款的确定,跟土地面积有关,跟规划容积率有关,但跟规划建筑面积没有直接关系。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核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的核心指标是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出让期限等,在土地面积较合同约定减少5.6%的情况下,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必然减少。同时,容积率增加必然要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说,表面上看规划建筑面积还是67500平方米,但实质上转让标的的内容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一审法院对此不加分辨,仍然按67500平方米,按2650元每平方米计算转让标的款,只把超出67500平方米的部分,作为合同约定的收益分成处理。这直接导致青岛德辉公司一方面遭受了土地面积减少的损失,另一方面要承担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代价,而天择共一公司却仍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收取转让价款,结果显然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应当是,土地面积按12751.1平方米,容积率按5.0计算,规划建筑面积为63755.5平方米,转让总价款按固定单价2650元×63755.5=168950750元,较一审法院认定的减少9849250元。(二)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2条理解有误。67500平方米是算出来的,是土地面积13500平方米和容积率5.0之积,而真正的转让标的是土地面积和容积率。双方对规划建筑面积变化的约定内容是指针对容积率调整所引起的规划建筑面积改变,并没有考虑土地面积变化,其预设的前提是土地面积不变。青岛德辉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也根本预见不到土地面积会大幅减少。2007年5月9日青岛德辉公司与天择共一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第4条有“项目建筑面积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容积率小于5.0(67500)平方米进行设计报批,最终以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项目标的款”的内容,同样可以说明当事人约定的是容积率的改变问题,不涉及土地面积的变化。事实上,后来当事人已经发现土地面积将大幅减少,因此在2009年6月29日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地上建筑面积75825平方米的情况下,2009年7月10日,青岛德辉公司与天择共一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个工作日内商定标的款总额。由于……具体土地及建筑面积无法确定,我公司待17#土地证办理完毕,土地及建筑面积最终确定后再商定标的额总款”。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在规划许可证已确定规划建筑面积的情况下,直接确定标的款总额就可以,根本没有必要再签订这样一份备忘录。所以,规划许可证发出后,当事人不确定标的款总额,却签订备忘录作出上述约定的事实说明,67500平方米将要因为土地面积的减少而调整。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三)实际取得的项目土地使用权期限较合同约定少两年九个月,应当相应调减标的款总额。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5.10约定“目标公司取得的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即使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住宅不应少于70年,商业不应少于40年”。而青岛明宇公司实际取得的住宅使用权期限到2071年4月1日,商业用地使用权期限到2041年4月1日,较合同约定均减少两年零九个月。项目的核心权益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其价值主要由土地面积、用途、使用权期限决定,使用权期限减少,价值必然相应降低。天择共一公司不能兑现合同承诺,转让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相应调减转让款总额。青岛德辉公司提出该主张是在行使抗辩权,不需要通过反诉才能主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属于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能约定土地出让期限不妥。一审法院一方面作出实体认定,另一方面以没反诉为由表示不审理,自相矛盾。(四)青岛德辉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应当从标的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6条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承担的付款义务超出了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超出的义务和款项由转让方承担”,第14.2条约定“青岛明宇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所应缴纳的契税等全部税费均由转让方承担”。青岛德辉公司基于《土地出让合同》及两份《变更协议》等,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一审法院认为“可视为系因讼争地块提高容积率、增加地上建筑面积等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所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可在将来各方进行收益分成时再计算扣除”。问题是,前述《土地出让合同》是为了办理一直没有能够发证的一部分土地手续而签订的,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是针对整个5.94容积率而不是仅针对容积率从5调整到5.94增加的部分。在现有土地面积下,计算出67500平方米的规划建筑面积,容积率不是5而是5.294,既然一审法院按67500平方米计算转让款总额,当然要把容积率从5增加到5.294对应的这一部分出让金进行抵扣。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抵扣,显失公平。另外,青岛明宇公司为办理土地手续还多交了300万土地款,一审法院认可缴款事实,却认为该款由天择共一公司承担证据不足。该300万元支出也是土地出让金,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8.6条进行扣减。(五)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天择共一公司和北京明宇公司抽逃青岛明宇公司的注册资金,违反合同约定,其抽逃的注册资金应直接在转让款总额中扣除。青岛明宇公司原为北京裕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裕华)及孙立明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而成,北京裕华和孙立明在完成验资后5日内毫无理由的将1000万出资全部转出,显然是抽逃出资。北京裕华、北京明宇公司、天择共一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孙立明。《股权转让协议书》5.4条约定“转让方对目标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际到位,且不存在任何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侵犯目标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7.1条约定“标的额总价款包括股权转让价款和目标公司特定项目资产权益转让价款两部分”。基于上述约定,应将抽逃的1000万元从转让款总额中扣除,或者在天择共一公司补齐注册资金之前,拒绝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德辉公司未提出反诉而不予审理,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债权转让的通知按法律规定应当是转让人作出,一审法院将天择共一公司的起诉行为视为通知,属适用法律错误。
天择共一公司答辩称,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青岛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转让总价款(收益分成除外)为17780万元正确。首先,青岛明宇公司已由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持股100%实际控制,特定项目已实际占有、开发受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等约定明确了转让标的额总价款与土地面积和容积率问题。关于标的款总额,上述约定可证明签约时合同各方明确知道土地面积未最终确认,因此按照当时项目规划审批地上总建筑面积约定67500平方米暂时计算标的款总额。《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若最终审批面积不足67500平方米,则按批准的面积为准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若高于67500平方米,则高于约定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作为收益分成。后《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此问题,充分显示合同各方的意思即为按照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是否达到67500平方米来最终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关于容积率问题,前述约定都明确按照容积率﹤5.0进行报批,但最终还以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方案为准,最终批准的容积率变更为5.974,青岛德辉公司方面由此可获取更大的项目开发利益。(二)一审法院关于天择共一公司主张的项目转让总价款除去收益分成外应为17780万元的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首先,青岛德辉公司等提出土地面积减少5.6%,其土地使用权价值必然减少的观点无理据支持。其次,“实测面积”的约定是在规划部门最终批准的面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67500平米时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的一个基数,体现了公平原则。青岛德辉公司等是以获取项目开发后的建筑总面积收益为目的,并非以单纯获取土地面积为合同目的。因此最终案涉土地面积的减少并不影响青岛德辉公司等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最大化其开发利益。(三)青岛德辉公司等提出根据项目土地使用权期限较合同约定减少两年零九个月应相应调减标的款总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民事主体无权对土地使用权证照的办理等政府行政行为事项进行约定。第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7.1条对于解除协议相关情形的约定,案涉土地使用年限的减少不必然导致协议解除。青岛德辉公司等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行使,却主张履行调减转让款总额的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四)青岛德辉公司等要求从转让款总额中扣除其多支付的300万元、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天择共一公司与北京明宇公司抽逃青岛明宇公司注册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海泊河16#、17#地块转让合同》以及最高院84号调解书等中均规定土地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青岛德辉公司等没有证据证明交纳的300万元是土地出让金,其在7000万元之外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2条约定的补缴。青岛德辉公司等要求从转让标的款总额中扣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关于天择共一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青岛德辉公司等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抽逃出资问题与本案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假设存在抽逃出资情形,青岛德辉公司等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就应当知道,至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天择共一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违约问题。青岛德辉公司等已于2009年1月青岛中院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之前付清1800万元,其后来现金担保解除土地查封的行为属于关联公司之间的商务安排,且查封事实上不影响青岛明宇公司取得土地证及开发进度,因此天择共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六)一审判决认定天择共一公司主体适格、适用程序并无不当。第一,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北京明宇公司与天择共一公司签约时有应付款2080万元,转让债权数额明确。第二,《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中约定北京明宇公司将现金债权及依照持股比例应得的其他收益等权利转让给天择共一公司,因此北京明宇公司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天择共一公司。第三,北京明宇公司与天择共一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未加重青岛德辉公司等的合同负担,于其利益无损。第四,青岛德辉公司等已经在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明确知晓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天择共一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审庭审过程中,青岛德辉公司、青岛御水公司及青岛明宇公司提出,就天择共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于本案二审阶段不再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天择共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德辉公司向天择共一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3480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5日北京明宇公司和天择共一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青岛德辉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后以此为基础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是确认本案各方权利义务和认定讼争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正确。
一、关于天择共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明宇公司作为转让方,天择共一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为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应理解为采取口头、书面及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的其他形式。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且本案中,天泽共一公司与北京明宇公司同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方,北京明宇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2080万元债权转让给天择共一公司的行为,并未加重青岛德辉公司的履行负担亦未损害其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因《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已于诉讼过程中出示并质证,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青岛德辉公司,天择共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行使《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德辉公司向天择共一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348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包括项目转让总价款、抵扣款项以及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争议款项如何认定三方面内容。
关于项目转让总价款。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及2007年5月9日《补充协议》第4条均明确约定,案涉协议项下转让标的额总价款包括股权转让价款和目标公司特定项目资产权益转让价款两部分。对于转让标的额总价款,三方一致确认为按照该项目地上规划总建筑面积每建筑平方米2650元计算。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不足67500平方米,则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同意按最终批准的地上实际总建筑面积为准相应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高于67500平方米,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表明,就项目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意选择以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作为转让标的额总价款的计算调整依据。因此,青岛德辉公司等三上诉人关于在所有转让标的内容中,均没有规划建筑面积的约定,转让价款的确定,跟土地面积有关,跟规划容积率有关,但跟规划建筑面积没有直接关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能成立。又因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土地面积:约13500平方米,以土地部门实测为准”的约定内容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时,除去容积率可能发生的变化外,土地面积亦需经土地部门实测确定,存在可能减少或增加的情形。对此,双方当事人知晓且并未由此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预设变更条款或形成以改变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计算方式为内容的变更合意。因此,青岛德辉公司等三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同意按最终批准的地上实际总建筑面积为准相应调整计算标的款总额的前提为土地面积不变,67500平方米的标准应根据土地实测面积减少予以调整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关于无论是根据规划总建筑面积还是地上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均已经超出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67500平方米,因此该讼争项目的转让价款除去收益分成部分,应计算为67500平方米×2650元/平方米=17880万元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抵扣款项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规划主管部门最终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高于67500平方米,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标的款,在扣除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经审理查明,在涉案项目地上建筑总面积为75578.99平方米,超过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面积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从简化案件处理的角度出发,将青岛明宇公司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视为系因讼争地块提高容积率、增加地上建筑面积等超出67500平方米部分所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并释明该部分款税可在将来各方进行收益分成时再行计算扣除的处理,具有合同依据,亦为当事人预留了另诉途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争议款项如何认定问题。青岛德辉公司等上诉提出,其为办理土地手续多交了300万元土地出让金,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6条进行扣减。经审理查明,青岛明宇公司于《海泊河16#、17#地块转让合同》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并未超出本院(2005)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青岛德辉公司等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6条约定要求天泽共一公司就多支出的30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青岛德辉公司等虽就其主张的交纳事实提供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载明仅为办理土地登记使用,不作报销凭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德辉公司未对国土管理部门多收取该300万元提供合理解释和有效票据,其关于该多出的300万元付款应由天择共一公司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00元,由青岛德辉基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御水基础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友祥
审判员刘银春
审判员张颖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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