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公义,共同体,道德
这是罗尔斯的开章辞,作为human的我们应该且必须关心我们的社会。这个奇特的关系集合体受每一个人的影响,却又统治着每一个人,作为维系的基础,公义,即公平与正义,尤其是正义,是值得探索的。
正义之前,我们需要确保施行正义的人,即自己和外界都应该是自由和平等的人。这种时候作为社会地位重要标志的物质财富是不能用作自由与平等的标志的,简言之,我们一旦从物质基础论述公义,就已经彻底的失去了公义。相对的,罗尔斯提出了一种特别的道德衡量体系,即平等的最低基础是有最低限度的道德能力:主要是能够有理解、应用和践行而绝不仅止于服从正义原则的能力和拥有、修正和合理追求善观念的能力。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以此二者为基石的。
这里的正义原则也不会是在政治生活中经济生活中占优势的人所制定的,这应该是一种社会合作的公平条款,是社会成员的广泛的意思表示的重叠。因此人们会为了追求所共同享有的价值和目的中成为一个整体并且心甘情愿的受其约束,并表达对整体的支持。
以上是正义原则的部分,而善的观念又有所不同。
善的观念受到许许多多的宗教定义过,也有许多的哲人剖析。我们习惯的善是由儒释道三家所定义的:即仁,德,恕,不争。但是我更赞同罗尔斯的重新定义:善的观念原始的是由各种追逐的终极目标和价值组成的有序整体。这个有序的整体规定出一个个体一生中所视的最有价值与意义之事物。
善的观念和正义原则叠变下我们组成社会以谋求相互正义的对待彼此。但某种意义上,正义的原则是合作的规范,不能够进行强迫,如宗教有权利开除教徒的教籍却绝不能使之置于火堆。因此,个体有权离开整体,这是作为契约缔结者的自由,即宪法自由之叛离非罪,但是因为整体的过分强大,个人是不可能离开整体的范围。但是整体也不应该去强迫个体,尽管大多数人的联合暴力是无法阻止的暴力。
总的来说,公义是绝对脆弱和难以获取的,但也不是彻底的不可企及的。
附罗尔斯原句一段:
法律禁止虐待和侮辱奴隶,但这些法律不是建立在奴隶的要求上面的,而是或者建立在奴隶主的权利要求上,或者建立在普遍的社会利益上(我理解为聚合的奴隶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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